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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非法买卖枪支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法考案例分析

时间:2023-11-26 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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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非法买卖枪支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法考案例分析

张某与范某(另案被告人)系原某厂同事,范某任保卫科科长,张某在单位食堂工作,他们关系甚密。1997年前后,范某向张某提起组织单位民兵训练,需要枪支,张某遂从方某处拿取一把猎枪借给范某试用。随后,范某以单位组织民兵训练为由,个人出资约人民币1万元通过张某购买该猎枪,张某将购枪款付给方某。(事实一)

刑法

6月22日晚,范某使用该猎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宝山地区杀害5人并致3人重伤。同年6月24日,张某、方某到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实二)

三、问题

1、本案中,对于发生在1997年以前的张某方某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2、应当如何确定非法买卖枪支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

本案中,对于发生在1997年以前的张某方某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方某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前后,但无法确认该行为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鉴于1997年刑法对非法买卖枪支罪设置的法定刑重于1979年刑法,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5年解释》)。

比较而言,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非法买卖枪支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并无大的变化,但1997年刑法对该罪设定的法定刑更重;同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比《1995年解释》规定的定量因素减少,犯罪构成要件由“制造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买卖、运输二支以上”变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对买卖、运输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的行为规定的入罪门槛降低,刑罚整体上更加严。

非法买卖枪支罪,刑法条文理虽然未规定该罪的定量因素,但该罪的行为性质与对应的法定刑,自由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司法解释对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定量因素有具体规定。依照1979年刑法及《1995年解释》,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客观上要买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虽少于2支,但同时“具有其他情形”,这里的“其他情形”,是指买卖枪支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即他人利用所买卖的枪支实施了犯罪行为。

依照1979年刑法及《1995年解释》,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客观上需要买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虽未达到该最低数量标准,但同时“具有其他情形”,这里所谓的“其他情形”,通常是指买卖枪支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即他人利用所买卖的枪支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案中,张某、方某买卖枪支1支,但购买该枪的范杰明利用该枪杀害5人并致3人重伤,当然属于“其他情形”。

在在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张某、方某买卖枪支1支的情形,在客观构成要件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 或者与他人使用枪支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非法买卖枪支罪中,购买枪支的人去干什么,出售枪支的人不能决定。如丢失枪支不报罪,只有在他人利用该枪支实施了犯罪行为,该罪名才成立,如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就算丢失枪支没及时报告也不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所以,在行为人仅出售1支枪支的情况下,不具有“其他情形”的不构成犯罪。“其他情形”是犯罪成立的条件,行为人对作为“其他情形”的严重后果不要考虑故意或过失,出售枪支的行为与购买枪支者利用枪支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也不要求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是:具有一般主体资格的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买卖枪支行为,买卖枪支达2支以上,或者虽然仅买卖枪支1支,但具备其他情形,即造成严重后果。

应当如何确定非法买卖枪支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

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张某、方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但该行为与范某利用该枪支实施犯罪之间间隔。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追诉时效的规定一致,即: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非法买卖枪支罪“犯罪之日”如何理解?是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还是犯罪成立之日?不同的理解,得出的结果就有实质性的差异。

从立法原意及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来看,追诉期限应当自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消灭并不是犯罪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而是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变化既不必要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再之,从法律用语来看,虽然前文采用“犯罪之日”的措辞,但后文明确指向“犯罪行为终了”,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也可以某种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对于此情形,追诉期限也应当自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追诉时效制度关注的是犯罪行为,对非法买卖枪支罪而言,客观行是行为人买卖枪支的交易行为,交易完成,则追诉时效开始计算。

法买卖枪支罪所规定的“其他情形”,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无关,也不是行为人能够可控,该要素虽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但与追诉时效的计算无关。

1979年刑法,非法买卖枪支罪规定两个法定刑幅度,既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如行为人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则追诉期限为十年;如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追则诉期限为二十年。

本案的关键是张某、方某非法买卖枪支,是否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1995年解释》对非法买卖枪支罪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性质上属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所以,无论范某购买的枪支实施了非常严重的危害行为,还是属于“其他情形”,还是作为成立犯罪质点,即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不能再次作为量刑情节进行加以考虑,否则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1995年解释》第3条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既已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基本犯的构成条件,“其他恶劣情节”则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本案中张某、方某出售枪支给范某后,范某使用该枪支造成5人死亡、3人重伤的后果,应当被认定为《1995年解释》第2条所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不能再被认定为《1995年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所以,对张某、方某应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相应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方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该案的追诉时效应为,已超出追诉时效期限,故不应追究张某、方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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