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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时间:2022-04-19 21: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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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吴庆宝/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

第一节普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的争议,主要源自于对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定的不同认识。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的立法实际采用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混合标准。申言之,“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权利人的主观认知,属于主观标准,以该标准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可以充分发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作用。而“权利被侵害”为客观事实,属于客观标准,该标准虽然没有考虑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在给予权利人的权利以足够长的保护期限的同时,也使债务人免受陈年旧债的困扰。两种标准的结合使用较好地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更具合理性。

应当说,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总体上是明确的,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对于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仍多有分歧。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诉讼时效解释》第5条~第9条,对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5条和第6条规定在实践中更具有典型意义,且将有关争议化解。现结合普通民事案件中存在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论证,希望对于各类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

一、诉讼时效起算的确定依据

(一)法学界的主要观点

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学界和各国各地区立法并不相同,主要有四种做法和观点。

一是行使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即请求权行使的法律障碍消灭之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不仅考虑请求权的产生,而且要考虑请求权的到期。典型立法为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

二是债权成立论,主张诉讼时效从债权成立时起算。这主要是我国台湾地区一部分学者的观点。

三是诉因产生论,主张诉讼时效从诉因产生时起算。立法例典型代表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25条的有关规定。

四是侵害论,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立法例典型代表为我国和俄罗斯。

上述四种观点中,债权成立论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不必赘述。诉因产生论,也未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的事实,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目前,主要是存在“侵害论”和“行使论”之争。有观点赞成“行使论”,而反对“侵害论”,认为依据“侵害论”,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之时”起算,起算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可能造成此类债权在某些情况下脱离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相反,“行使论”的起算点具有更强的客观确定性,能够全面地贯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且,“侵害论”不能全部合理地解释各种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二)起算诉讼时效的主要方法

债发生的原因可分为契约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依据“行使论”,可以比较清楚、统一地解释各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1.民事权利自成立时即可行使(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即属此类),故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成立之日即应起算;凡是能够即时清结或者定期清结的债务,债权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而不能一味等待债务人主动履行,尤其在当前我国的诚信度不高的社会条件下,似乎债权人主动要求履行更符合现时的社会、法律条件。如果信任债务人会履行,往往会受到许多变化的影响,除非社会条件和环境处于静止状态,债务人自愿、主动偿债的观念和道德约束不会发生改变,不然,债务人拿时效进行抗辩就会成为可能。

2.附条件、附期限、损害后果或侵害人不明确的债权等,则应视具体情形,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或者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能搞一刀切的,因为民事案件种类繁多,各类案件起算时效都会有自身特点,并且即使同为附期限的合同履行,也会因不同行业、不同合同当事人,会发生很大的区别。确定一个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要根据各类合同和案件特点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其核心目的是为了让债权人、权利人能够依约、依法律和交易习惯,及时主张权利,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防止债务人随意钻法律、合同漏洞,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妨害正常社会经济交易秩序。

3.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虽债权人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损害债务人权利的情形,但该情形完全可以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来避免。根据《诉讼时效解释》第9条之规定,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之时即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时,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诉讼时效起算不清楚的问题。而且,我国大多数民众法律知识水平不高,如果诉讼时效从权利得行使开始计算,可能出现很多当事人不清楚究竟从何时起算而未行使,致使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所以,诉讼时效期间还是应该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主要是指相当于侵权之债诉讼时效起算的情形。

4.在合同之债的情形,一般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方履行义务期限到来之日,义务人发生违约或者履行期限届至,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最迟可视合同到期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例如《诉讼时效解释》第6条前半段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绝大多数场合,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履行义务的约定时日,即使没有明确约定或者干脆没有约定,也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释规则,确定合理的履行时日,以便准确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二、常见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确定原则

诉讼时效起算点作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点,与当事人利益攸关。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也是涉及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问题。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种规定过于笼统,《诉讼时效解释》第6条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和诉争,规定了不同的起算点,大致可以涵盖以下情形:

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作为普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要是书面确定的,应当明确约定各方履行义务的期限,以便各方顺利实现自己期待的权益,否则,可能对各方都会形成权益实现上的障碍,并不一定只是对债权人不利、仅对债务人有利。在口头协议场合,只要民间习惯、交易惯例明确,也可以得出较为准确的履行义务的期限,诉讼时效起算点会明确清晰,容易为当事者把握,也容易为法官裁判提供较为统一的认定规范,进而作出统一、公正裁判。

2.附明确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这种表述一般情况下是对的,也就是说,条件成就之日就是合同义务履行之时,从此日开始计算时效无何不妥。但是,不一定每一个合同都是当事人同时履行义务,有许多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是有先后之分的,所以,还应灵活掌握这条规则,从最后一方履行义务之日,或者应当履行义务完毕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为妥,这样就可以避免对条件成就理解上的片面性。

3.附明确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期限到达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期限到来即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这是《合同法》规定的一种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也普遍为各类民事主体所自觉接受并实施。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期限到来时可能是合同义务开始履行,也可能是合同义务即告履行完毕,故而要具体审查合同到底是如何约定的,以便准确认定合同义务履行的时日,不要发生认识上的偏差,将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提前或者推后,反而不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多方参与者合法权益的正当保护。尽管我们不能就此确定一个准确的时间作为履行义务的时日,但是,却可以通过确定上述的原则,便可准确确定各个附有期限的合同的义务履行期间,以便准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4.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也不能准确推定的,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即明确拒绝或者表示不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之日起算时效,除此之外,应按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这应当属于较为难确定诉讼时效的类型,主要分成两种情况:一是从明确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履行义务与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无关,前面说的是承诺或者反对,后面讲到的是能否得到切实履行,是问题的两个方面,应当在实践中区别对待,以免发生解决问题上的不同认识和障碍。二是对于无从考证双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从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看问题,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和认定,符合一般公平正义的理念,也符合良好经济社会秩序维护的基本要求。从各种效果上看,只要权利义务关系真实有效,那么,所作出的结论也应当是正确的,除非在合理范围内、正当程序中,义务人提出新的证据,将权利人的主张足以推翻。

5.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

在一般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具有单一性、突发性,这类常规侵权行为较为容易固定。例如侵占他人场所、损坏物品、发布虚假信息造成他人伤害及损失等,证据、行为较容易查清,行为时间和影响、损害范围也较为容易确定。所以,行为的发生,作为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合适的,对于权利人权利保护较容易判定,不需从长远进行论证,一般也不会发生时效的认识上的明显差异,对于案件的速裁是有利的。

6.对持续性、连续性侵权行为,发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以侵权行为结束时间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这类情况主要是指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有的属于不间断的侵权,有的属于断断续续的侵权行为,危害后果可能持续产生,也可能断续的发生,后果的性质一样是严重的,影响了被侵权人的正常经营和生活,故而确定了这样的基本原则。一是何时侵权行为固定、侵权结果确定,何时起算诉讼时效,以便案件一次性解决或者力争一次性解决,对于有的案件可能会留有后遗症的,允许在案后适当时候再次主张权利,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完整性。二是对于全部或者局部事实和证据可以固定的,为了免去受害者利益上的损失,特别是救济上的困难,授予受害者提前起诉的权利,或者提前主张权利的机会。对此,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完全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为了更加有利于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有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恢复。因而,可以得出结论:受害者有权在权利确定时提前主张权利,不论是全部利益还是局部利益的主张。

7.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伤害确定和医疗费用确定之日为时效起算点

此类案件不应简单以损害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因人身受到伤害后,需经过一定时期的治疗,才能最终确定具体的损失额,当事人才能明确的提出具体的损害赔偿请求,这个过渡期间可能是短暂的,也可能需要经过1—2年的时间。所以,应以伤势确诊并因伤害而应支付的医疗等费用确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例如交通事故、身体接触的伤害、物品坠落伤人、动物咬伤行人等,非经诊断、医学司法鉴定、治疗,伤害程度和医疗费用发生的金额,都难以一下子确定下来,故而,有必要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准备时间,以便确定准确的诉讼请求,为公平合理解决纠纷案件打下事实和证据基础。

第二节特殊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一、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债务未经清算或者结算,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有观点认为,合同债务未经清算或者结算,即使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清算或者结算并请求权利保护之日起算。我们认为,既然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后,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债权人就可行使请求权,无论合同债务是否清算或者结算。所以,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债务未经清算或者结算,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如确约定一个明确的清算与结算日期,则可从该日期到来之时起算诉讼时效。但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清算与结算都应根据不同行业特点,有自己的行业习惯与惯例,起码要有一个合理的清算与结算时间点,不能一等就是八年、十年还没有结算,诉讼时效始终不予起算。权利人在合同履行完毕或者主要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行使权利,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偿付拖欠的债务金额。要让诉讼时效起算和中断,不要让时效始终不发生或者因未主张而丧失时效的保护。

实践中应当合理理解《诉讼时效解释》第6条后半段的规定,即“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不宜硬性按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起算。既然对于具体的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就意味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点非常关键,同时,根据不同行业履行合同的特点,应当能够将绝大部分合同的义务履行时间点加以确定,并非可以让债务人随意履行,也非债权人随意主张权利。当常规合同的义务履行时间点确定之后,再加上1~3个月的宽限期,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点也就能够确定了。

二、《合同法》第161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能否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

《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一个倡导性条款,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因此,将《合同法》第161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例如还有设备调试的时间、电器合格保质期等的规定,对于《合同法》和《诉讼时效解释》第6条前半段的理解应当做宽泛对待,具体案件处理时不宜作出严苛认定。原则上应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钱货同时两清。实务中,多数交易者不会不近人情地当时要求付清全款,往往要给予一个合理的宽限期,通常为1~3个月的时间。在卖方市场时,买方要先付款,例如商品房预售时,先交付保证金、首付款、贷款利息等,卖方只有在应当交房而未交房时,才可能发生守约方主张权利的条件,对于此类合同的履行,应当有一个合同义务履行的合理确定,不能搞一刀切。总之,应当尽量确定合同义务的履行期,以便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避免权利人获得法律保护的期间丧失。

三、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债务可以一次性履行,也可以分成多次履行,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同一笔债务分期、分成多次履行,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如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还款,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分期付款等等。

具体说,分期履行的债务,依照债务的发生时间,基本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赁合同租金的定期支付、劳动合同中报酬的定期给付、水电天然气费的定期支付等等;

另一类是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如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还款,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分期付款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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