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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浦法院:分配动迁利益有协议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

时间:2019-09-25 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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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浦法院:分配动迁利益有协议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

【基本案情】

上诉人蓝某珍、蓝某承、唐某珍、蓝某骏(以下简称“蓝某珍方”)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远、黄某莹、黄某赢、黄某均、黄某飞、XX英、尹某福、尹某莲、尹某明、尹某辉、尹某荣、黄某、黄某超、钱某柱、黄某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沪0110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某珍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海市长浜路XXX弄XXX号底楼西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中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3,316.71元归蓝某珍方所有,其余款项由除黄某远之外的七户家庭均分。

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经法院调解后明确归黄某怀所有,该房屋是黄某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蓝某珍作为黄某怀的配偶理应享有相应权利。

所签的《承诺书》,即便是黄某怀所签,也只能处分其自己的财产,无权处分蓝某珍的财产,系争房屋全部征收利益为3,814,474元,其中蓝某承作为个体经营者,应得到的补偿款包括证照补贴10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93,925元及设备重置补偿187,850元,剩余款项应由蓝某珍与黄某怀共有,其中一半应归蓝某珍所有,另一半可以按照《承诺书》约定归除黄某远之外的其余七户家庭均分。

蓝某珍方四人之间的份额无需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黄某远辩称,不同意蓝某珍方的上诉请求,法院调解后,当事人并没有履行,后经各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承诺书》,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黄某莹辩称,不同意蓝某珍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黄某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黄某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系争房屋产权归黄某远所有,愿意按照《承诺书》执行。

黄某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于5月8日共同签署了《承诺书》,一致愿意按《承诺书》确定的方案分配征收利益。

黄某怀是坚决支持《承诺书》的,黄某怀在《承诺书》上签字时,蓝某珍、蓝某承都是在场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XX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承诺书》是黄某怀签字的,当时蓝某珍也是在场的,系争房屋产权归黄某远所有,其他人没有出力,也没有出资。

黄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父亲黄某彦生前告知过《承诺书》的事实,他的遗嘱中也陈述了产权归黄某远所有,故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超辩称:想要获得相应的款项。

尹某福、尹某明辩称:同意蓝某珍方的上诉请求。

黄某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尹某辉不具备法定代理人资格,尹某辉与其他人所签订的任何协议都是在其家庭成员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尹某辉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无权处置其他家庭成员的遗产继承权。

尹某福作为黄某兰的丈夫,一审法院判决分配比例不公。

尹某明、尹某福不认可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承诺书》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见。

尹某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涉及尹某莲的判决。

尹某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钱某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关于《承诺书》,母亲黄某珍生前告知过系争房屋的产权归黄某远所有,要求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

尹某荣、黄某一未作答辩。

黄某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予以分割,即蓝某珍、黄某莹、黄某赢、蓝某承一家得785,620.82元,黄某均得320,000元,黄某飞得320,000元,XX英得320,000元,尹某辉一家得320,000元;黄某、黄某超一家得320,000元;钱某柱得320,000元,黄某远得1,108,852.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00)杨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案由析产纠纷,座落上海市长浜路XXX弄XXX号平房一间及该弄18号二层楼房一幢,系黄文亮(已于1989年9月死亡)、王阿贵(已于1994年4月死亡)夫妇于1980年在原有简屋的基础上翻建而成。

黄某均、黄某彦、黄某兰、黄某怀、黄某飞、XX英、黄某珍、黄某远系黄文亮、王阿贵夫妇所生子女。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如下协议:一、座落上海市长浜路XXX弄XXX号二层楼房的底楼东面房间归黄某均所有,由黄某均给付黄某兰10,000元;该号底楼西面房间归黄某怀所有,由黄某怀给付黄某飞10,000元;该号二楼房间归黄某远所有,由黄某远给付黄某彦、XX英、黄某珍各5,000元。

二、长浜路XXX弄XXX号平房一间归黄某彦、XX英、黄某珍共同所有。

一审审理中,无证据显示当事人之间曾支付过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房屋折价款。

5月8日,黄某均、黄某彦、黄某怀、黄某飞、XX英、黄某珍、尹某辉、黄某远签订《承诺书》,鉴于长浜路271弄16、18号房,何时动迁至今尚不明确,我们兄弟姐妹都已年老,身体都不是很好,为避免日后矛盾,经兄弟姐妹商量一致后作出如下承诺:一、长浜路X弄16、18号房原是只有一层平房的危险房屋。

除了第一次翻造黄某珍有所贡献外,第一次和第二次的翻造及装修都是黄某远一人投入巨资,其他兄弟都表态放弃权利和责任,所以我们一直确认该房屋的一切权利都属黄某远所有,黄某远有权对该房屋进行任何处置。

二、黄某远自愿将长浜路271弄16、18号房屋总受益的五分之三分配给兄姐妹七人,(黄某兰已离世,由尹某辉代表其弟妹代为继承)由黄某远具体分配,任何分配结果我们每个人都愿意接受,主动配合,绝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中,蓝某珍、蓝某承、黄某莹、黄某赢申请对上述《承诺书》上黄某怀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6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现有样本条件,无法判断检材《承诺书》上需检的“黄怀鉴”签名与样本材料上的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

经补充对比材料,8月30日,该院出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承诺书》上需检的“黄怀鉴”签名与样本上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审理中,黄某远表示签订《承诺书》时口头约定系争房屋及长浜路271弄底层东间房屋和长浜路XXX弄XXX号房屋三套房屋拿出来给兄弟姐妹七人分配,长浜路XXX弄XXX号二楼西面及长浜路271弄二楼东面是属于黄某远个人的。

除蓝某珍、蓝某承、黄某莹、黄某赢外,黄某均、黄某飞、XX英、尹某福、尹某莲、尹某明、尹某辉、尹某荣、黄某、黄某超、钱某柱均认可黄某远的上述陈述。

7月19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征收实施单位)与黄某怀(亡)、蓝某珍、黄某莹、蓝某承、黄某赢(乙方),代理人杨某清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G-6-9),乙方房屋坐落于长浜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17.72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底楼西面0.72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底楼西面17平方米。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66,711.25元,其中居住部分评估价格33,359.04元、居住部分价格补贴9,782.21元、居住部分套型面积补贴679,320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939,250元。

停产停业损失93,925元。

被征收居住房屋装潢补偿款22,327.20元。

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设备搬迁费6,800元、设备重置补偿187,850元、证照补贴100,000元、自购房奖励6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费补贴50,00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600,000元、自购房一次性补贴100,00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238,860元,奖励补贴合计2,036,510元。

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款项,共计3,814,474元。

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腾空、搬迁交房完毕的,选择纯货币补偿的居民,给予一次性补贴每产权户5,000元。

上述款项尚在征收单位,尚未发放。

一审法院审理中,当事人陈述系争房屋由黄某远一家居住,系争房屋内营业执照属于蓝某承。

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蓝某珍、黄某莹、黄某一、蓝某承、唐某珍、蓝某骏。

黄某均、黄某彦、黄某兰、黄某怀、黄某飞、XX英、黄某珍、黄某远系黄文亮、王阿贵夫妇所生子女。

黄某兰于2002年死亡,丈夫尹某福,二人育有子女尹某莲、尹某明、尹某辉、尹某荣。

黄某彦于死亡,妻子尹桂敏于死亡,二人育有子女黄某、黄某超。

黄某珍于死亡,丈夫钱圣林于7月15日死亡,二人育有一子钱某柱。

12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驳回蓝某珍、蓝某承要求法院判决确认7月19日签订的征收编号为G-6-9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经法院调解,但各方当事人并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后各方当事人签署《承诺书》,愿意按《承诺书》方案分配动迁利益,法院予以确认。

补偿款总额中,停产停业损失、证照补贴由蓝某承获得,其余部分的补偿款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分配给黄某均、黄某彦、黄某怀、黄某飞、XX英、黄某珍、黄某兰七户,每户获得517,221元。

已经去世的,由继承人继承。

蓝某珍、黄某莹、黄某赢、蓝某承认为《承诺书》上黄某怀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经过笔迹鉴定确认了签名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上述蓝某珍等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黄某一、唐某珍、蓝某骏虽为户籍在册人员,但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且当事人均认可房屋由黄某远一家实际居住,故上述户籍在册人员不能参与动迁款的分配。

据此判决:上海市长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814,474元(《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G-6-9),由黄某均享有517,221元、黄某享有258,610.5元、黄某超享有258,610.5元、蓝某珍享有129,305元、蓝某承享有323,230元、黄某莹享有129,305元、黄某赢享有129,305元、黄某飞享有517,221元、XX英享有517,221元、钱某柱享有517,221元、尹某福享有103,444元、尹某莲享有103,444元、尹某明享有103,444元、尹某辉享有103,444元、尹某荣享有103,4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尹某福、尹某明提供:黄某兰的残疾证明、黄某兰的死亡证明以及黄某兰和尹某福的结婚证明,证明尹某辉不能代表黄某兰。

黄某远对三份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都认可尹某辉签署《承诺书》的行为。

本院认为,尹某福、尹某明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蓝某珍与黄某怀系夫妻,两人育有子女三人即黄某莹、蓝某承、黄某赢。

唐某珍与蓝某承系夫妻,两人育有儿子一人即蓝某骏,黄某一系黄某莹的女儿。

本院二审审理中,黄某远称,本案一审起诉时,因考虑到部分兄弟姐妹已经去世,黄某远将在世兄弟姐妹列为当事人,直接分配征收利益,去世的兄弟姐妹的份额,则先由黄某远取得后再分给去世兄弟姐妹的子女,故黄某远起诉时诉求中要求由黄某远分得部分款项,后在审理中经与法官沟通,黄某远确定按照所有的继承人进行全部分配,故黄某远无需分得钱款,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经法院调解,但当事人各方均未实际履行,后当事人经协商签订《承诺书》并愿意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方案分配相关利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同。

鉴于《承诺书》明确相关利益是分配给黄某怀等兄弟姐妹七户,一审法院基于本案查明事实,经核算确定当事人各方应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金额,并无不妥。

蓝某珍方上诉所提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此外,鉴于尹某福、尹某明虽在二审期间就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故其异议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雷敬祺律师认为:

1、当事人对分配动迁利益有协议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后面达成的约定为准;

2、对协议书真实性存疑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法院最终会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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