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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伤保险角度看社保缴费
案情:
杨某是D公司职工,在D 公司任车间主任一职,D公司为杨某参保了社会保险,其中社保缴费基数按照最低缴费基数缴纳,而杨某的实际工资则高出社保最低缴费基数一千元。底,杨某被外派安装设备时发生事故,后经救治后出院,但其右手因此丧失活动能力,需要较长时间康复,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致残四级,D公司为杨某办理了工伤理赔,但是杨某认为D公司为其参保的社保缴费基数低于自己的实际工资,以致工伤保险为其计算和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金额不足。后杨某于6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D洋公司补足因未按照实际工资总额缴费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不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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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此可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计算依据是缴费工资,而D公司为杨某的社保缴费的基数不是本人的实际工资从而产生了金额差距。
公司在工伤发生后补足缴费基数,工伤保险基金仍会以工伤发生时而非补足后的缴费基数计算杨某的伤残补助金。此种情形下,D公司给杨某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无法通过补缴社保缴费差额进行补救,且损失数额是确定的。因此,杨某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最终,该案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调解结案,企业支付了相应补偿。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社保,应当以员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否则依然存在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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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按照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无风险? -------从工伤保险角度看社保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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