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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网站案例 律师事务所 中国律师网

时间:2019-08-21 10:4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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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网站案例 律师事务所 中国律师网

转发(之二):未进行工伤认定、法院按工伤裁判的成功案例

本文整理者: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律师

四、湖南省:

5、李泽平诉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湘0703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在法定时限内(事故伤害发生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这是一项程序性义务,因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该义务而导致职工个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负有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责任;而个人申请工伤认定是一种权利,权利的期限自事故伤害发生起一年,个人没有行使权利的后果只有一种,即不能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但个人依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6、雷秋生与嘉禾县罗卜安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来说是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权利,更是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这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那么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途径有两种:一种情形是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另一种情形是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必须经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此与进行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的不同后果是,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和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在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下,最终只能由用人单位另行赔付受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因此,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具体到本案而言,雷秋生和嘉禾县罗卜安煤矿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雷秋生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嘉禾县罗卜安煤矿作为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支付雷秋生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嘉禾县罗卜安煤矿认为上诉人雷秋生未被行政程序认定工伤,则丧失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四川省:

7、眉山兴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健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申4985号民事裁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职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后确认其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虽是认定工伤的主管部门,但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涵盖工伤赔偿的所有情况。如用人单位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以及本案中的受害人向攀与挂靠单位兴顺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也不是兴顺公司的职工,但向攀是以兴顺公司的名义在履行运输业务的过程中死亡的,且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已认定受害人向攀与挂靠单位兴顺公司无劳动关系,而工伤认定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工伤等。如果将上述情况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交由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则会造成职工以及本案的受害人向攀丧失必要的救济渠道。

“拉踩”对手需谨慎——从最高法典型案例浅析商业诋毁

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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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之一):未进行工伤认定、法院按工伤裁判的成功案例

本文整理者: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

一、 河南省:

1、上诉人景海斌与上诉人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民二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6月2日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因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致使景海斌所患职业病未被认定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景海斌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2、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侯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民二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李存记在3月24日凌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存记当场死亡,李存记不承担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李存记的死亡应为工伤。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为李存记参加工伤保险,原审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原审原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为事故伤害职工或患职业病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上述义务,不积极依法为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李存记生前所在单位,未依法为李存记参加工伤保险,本案诉涉事故发生后,亦未依法为李存记申请工伤认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湖北省:

3、京山鑫森胶合板厂与成国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鄂08民终91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民申2224号民事裁定: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故成国涛不能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性处理,不应剥夺当事人对自身所受损害得到相应赔偿的实体性权利,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应当对成国涛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成国涛在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工作期间受伤,因京山鑫森胶合板厂未为成国涛缴纳工伤保险,据此,应由京山鑫森胶合板厂支付成国涛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对于如何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对于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申请期限,属于行政程序上的规定,超过该期限,并不导致劳动者丧失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劳动者仍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前提需满足劳动者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对于如何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广西:

4、周汉珍与上林县华南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桂0125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虽然周汉珍已经超过申请工伤的申请期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但申请工伤的期限其性质应为一种行政程序期限,超过此期限原告并不因此丧失实体求偿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并对原告的实体诉求进行处理

【律师/律师事务所把原创作者的名字删掉,再标明自己是原创的行为好吗?】

5月26日,我收集并根据实务经验总结汇总了一篇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无罪不起诉案例最新大全——以246份案例为样本》的文章

随后,刑事实务(阅读量达到4.7万),为你辩护网等各大公号在标明原创作者是我本人(张春律师)的前提下进行了转载

今天我发现,也是令我万万没有想到的是,部分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把我原创作者的名字去掉也就算了,还直接标明自己就是原创作者,作为律师人品实属有待考量,实在不尊重别人的劳动成果(要知道,憋出一个辩护观点,整理一篇实务文章,那都是心血)

我很欢迎大家转载我的文章,这是对我的认可,也很乐意和同行学习交流经验,但是删掉别人名字,标明自己是原创的情况下转载,这是不能容忍的(截图只是一部分,还有一些我未截图)

我所团队的文章经常被其他律师去掉原作者,标明自己是原创的情况下原文搬运,这点真的是对原创作者的极大不尊重(写过东西的人都知道,写文是非常耗体力与精力的)

Ps:这篇还只是我无意之中发现的……

圈内,有认识以上律师的朋友们,可以友情的提醒一下,并向我做出道歉并删除

另外,若还存在以上行为,那么我只能直接向律协反应了[握手][握手]

【比特币的“罪与罚”:所涉刑事案中盗窃罪过半——专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肖飒】洗钱犯罪又现新手段。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6起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其中一起利用比特币跨境洗钱案,更是引起业内广泛关注。央行在发布此案时称,利用虚拟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财产,是洗钱犯罪的新手段。

一边是比特币的“罪与罚”,另一边却是比特币价格的不断飙升。今年以来,比特币价格一度冲破6万美元关口,随后又从6万美元巅峰跌回到5万美元附近,其暴涨暴跌的走势足以令很多人心惊胆战,就连不少业内人士也纷纷大呼“看不懂!”

对于普通投资者来说,比特币是否具有投资价值、潜在风险与多大,在司法实践中又呈现出怎样的特点?为此,《证券日报》记者专访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从法律角度对比特币予以解析。比特币的“罪与罚”:所涉刑事案中盗窃罪过半——专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肖飒-证券日报网

北京仲裁委最新的一份合同纠纷案例:比特币属于虚拟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近日,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刘扬律师团队代理的一则委托管理比特币纠纷案件中,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定:“本案合同并非违法合同,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理由在于∶首先,包括本案的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比特币[超话]#

【祝贺跨部门合作取得圆满成功】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部创办的“李露律师团队•家事有约栏目”是继我所“法律知识直播大讲堂”(每周五晚7:00)后的又一档以婚姻家事相关法律知识、司法案例为主的宣讲直播栏目。栏目组邀请徐晓云律师和李露律师聊聊《婚姻家事案件中刑民交叉的法律问题》(上、下两期),效果良好,祝贺首次跨部门合作圆满成功。

【陕西省神木市刑事案例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如何量刑?】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神木市人民某院以神木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XX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某院指派某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3月22日17时25分,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K73XXX号灰色“朗逸”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神木市XX路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61XXX号红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结果致两车受损。经榆林市某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6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XX年4月1日神木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贺某、李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

被告人贺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指控事实有被告人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

注明: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网页链接)

综上,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贺某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贺某双下肢截瘫,不宜关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分享成就收获”家理律师事务所11月案例分享会将于今天下午五点在家理多功能厅举行,办案一部李婧德律师、办案二部王利萍律师、办案三部刘雪杉律师和办案四部禹晖律师将进行案例分享! #家理律师事务所#

曾在《工人日报》刊登成功案例或说法点评共九次

原创作者: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律师

1、7月2日,《工人日报》刊登了一篇题为《矿工诉企业少缴社保获赔》。本文编辑自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左爵云律师和陈剑峰律师合办的成功案例,文中陈律做了说法点评。

2、7月2日,《工人日报》发表题为《工伤保险待遇缩水,职工该怎么办?》的文章,文中陈律做了说法点评。

3、12月12日,《工人日报》刊登一篇《企业少缴社保致工伤待遇降低 农民工维权获60万元差额赔偿》的文章。本文编辑自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左爵云律师和陈剑峰律师合办的成功案例,文中有陈律说法点评。

4、12月14日,《工人日报》刊登了一篇题为《农民工工亡,企业不走工伤选择私了为哪般?》的文章。本文编辑自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左爵云律师和陈剑峰律师合办的成功案例,文中陈律做了说法点评。

5、2月14日,《工人日报》发表一篇题为《农民工患职业病后能否获“双赔”?》的文章。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作了说法点评。

6、6月26日,《工人日报》发表一篇题为《农民工直接主张工伤赔偿一年多便拿到钱》的文章,文中陈律做了说法点评。

7、4月2日,《工人日报》刊登了题为《因差评被扣罚的工资能要回来吗》。刊登案例系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王挺律师和陈剑峰律师合办的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成功案例。

8、10月11日,《工人日报》刊登了题为《职校生实习受伤,该不该有工伤保障》的文章,文中陈律做了说法点评。

9、6月17日,《工人日报》刊登了题为《跳过系列程序直接起诉企业,受伤水暖工成功维权!》的文章。本文编辑自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左爵云律师和陈剑峰律师合办的成功案例,文中陈律做了说法点评。

备注:本文系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律师原创第609篇工伤原创文章。

李晨工作室发文警告万小刀,刀哥回应:呵呵,欢迎来告,暂未收到传票[捂脸]

李晨工作室晒出了以往的案例,在星权律师事务所的帮助下(也是帮吴签打官司的这家),他们一起取得的战绩,众多自媒体或个人败诉,并向李晨道歉。

但是,李晨这一次碰到的可是娱乐江湖写八卦第一人(我认为的,不服算你赢)万小刀,刀哥岂是吃素的?

作为曾经拜师过刀哥的自媒体新人,同时有幸面基并参观过刀哥的工作室,我认为李晨不过是敲山震虎罢了,就算是真打官司,刀哥也未必输。

刀哥写娱乐圈人物八卦的原则是:每一段话皆有出处。

据我所知,万小刀账号发布的文章内容核实非常严谨。

取材绝非如李晨工作室所说的拼凑和转载别的自媒体的,而是通过大量的收集原始素材,如权威媒体发布的人物新闻稿、人物访谈或人物朋友的访谈等。

所以李晨的团队,可能功课没有做够,这一次“威慑”实在是low。

【木未舟说@光影木未舟 】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对于大众的舆论本来就需要有一定的包容度,而不是眼睛里容不得沙子,全世界都只能夸不能说。

最近娱乐圈的瓜太多,吃得肚子疼,很多做自媒体的人人自危,一不小心就是一张传票,但是我觉得只要本着实事求是,不过是提供一些老百姓茶余饭后的谈资罢了,这难道不也是明星的一种剩余价值?

#八卦手册#

转发:曾在《工人日报icon》刊登成功案例或说法点评共九次

原创作者: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律师

1、7月2日,《工人日报》刊登了一篇题为《矿工诉企业少缴社保获赔》。本文编辑自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左爵云律师和陈剑峰律师合办的成功案例,文中陈律做了说法点评。

2、7月2日,《工人日报》发表题为《工伤保险待遇缩水,职工该怎么办?》的文章,文中陈律做了说法点评。

3、12月12日,《工人日报》刊登一篇《企业少缴社保致工伤待遇降低 农民工维权获60万元差额赔偿》的文章。本文编辑自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左爵云律师和陈剑峰律师合办的成功案例,文中有陈律说法点评。

4、12月14日,《工人日报》刊登了一篇题为《农民工工亡,企业不走工伤选择私了为哪般?》的文章。本文编辑自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左爵云律师和陈剑峰律师合办的成功案例,文中陈律做了说法点评。

5、2月14日,《工人日报》发表一篇题为《农民工患职业病后能否获“双赔”?》的文章。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作了说法点评。

6、6月26日,《工人日报》发表一篇题为《农民工直接主张工伤赔偿一年多便拿到钱》的文章,文中陈律做了说法点评。

7、4月2日,《工人日报》刊登了题为《因差评被扣罚的工资能要回来吗》。刊登案例系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王挺律师和陈剑峰律师合办的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成功案例。

8、10月11日,《工人日报》刊登了题为《职校生实习受伤,该不该有工伤保障》的文章,文中陈律做了说法点评。

9、6月17日,《工人日报》刊登了题为《跳过系列程序直接起诉企业,受伤水暖工成功维权!》的文章。本文编辑自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左爵云律师和陈剑峰律师合办的成功案例,文中陈律做了说法点评。

备注:本文系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律师原创第609篇工伤原创文章。

星权研读 | 擅用公众人物肖像、姓名造成虚假代言效果之典型案例研读

#君合声誉#开门见喜:君合两大项目入选法治日报第四届“一带一路”法律服务典型案例

2月15日,法治日报第四届“一带一路”法律服务典型案例评选圆满落幕,经过专家组多次审议评估,共产生50个法律服务典型案例,君合两个项目分别荣誉入选争议解决领域以及投资领域典型案例。

争议解决领域入选项目:

成功代理中国某大型国企与阿联酋迪拜某集团建设工程争议解决案

该案件的胜诉判决避免了国有资产在海外的流失,打破了中国企业在海外维权贵、维权难的困境,也为更多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背景下赴海外进行投资建设提升了信心。通过本案,君合也再一次充分展示了在疑难复杂的国际争议解决领域为中资企业“保驾护航”的决心和实力。

牵头合伙人:严荣荣、周显峰、狄青

投资领域入选项目:

君合助力中国上海某电站集团收购英国9个光伏电站项目

上海某集团拟全额收购9个英国光伏电站项目,并获得目标项目EPC总承包合同。项目涉及电气在英国投资事宜,具体包括同时在收购9个光伏项目公司,并承担该9个项目的EPC建设。项目涉及的9个项目公司均已完成了部分前期工作,且进度不同。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9个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并根据各个项目的风险状态设计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先决条件,同时设计项目前期开发阶段产生费用支付的《开发费用补偿协议》,以保证后续EPC建设阶段的顺利开展。

该项目难点有三:首先该项目需要高度复合型的法律技能,不论是绿地投资、海外收购、各种融资结构和担保结构,还是当地的新能源市场和FIDIC合同条款,都需信手拈来;其次,该项目需要中国律所有丰富的境外律所合作资源,并对当地律所进行有效管理;最后,该项目时间短任务重,需在4个月内完成9个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及支付协议的签署。

牵头合伙人:易芳

过去,海外项目、案件的法律服务市场长期由国际律所垄断,如今随着中国市场的蓬勃发展以及法律专业水准的提高,中国律师开始逐渐在跨境交易领域崭露头角,并承担起项目的总牵头人和管理者角色,这是一个值得中国律所骄傲的变化!伴随“一带一路“倡议范围的扩大和不断深化,今后君合将以更高的专业水准,在后疫情时代为客户提供“国际品质、中国服务”。

脑出血超过48小时死亡被认定为工亡的四个成功案例(二)

本工伤判例文整理研究者: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

三、江西省:

3、 中国裁判文书网:李剑玉与吉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案,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赣0822行初1号行政判决:

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对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概念,我国并未出台相关认定标准。脑死亡和心肺死亡哪个属于死亡标准,在医学上也一直存有争议,未形成统一意见。在国际上有些国家已立法确定脑死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法律确定脑死亡有利于维护患者的尊严,节约国家医疗资源,及时进行器官移植以挽救其他患者的生命健康。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来看,针对本案彭午林抢救时间的认定,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彭午林病发后39小时确诊为脑死亡,脑干产生的损伤不可逆转,医院专家认为其存活的可能性为零,由于其家属出于亲情不愿意放弃治疗,患者继续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和药物治疗才致使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对于彭午林出现的这种特殊状态,应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四、河南省:

1、 中国裁判文书网: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艳蕊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豫15行终26号行政判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根据许军旗的住院病历及主治医生《情况说明》记载,3月16日3点25分××危、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当日6时50分至8时10分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患者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医院多次告知家属,患者已无救治可能,而此时距医院初次诊断时间尚不足5小时,在自主呼吸、对光反射均消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基本无存活可能的许军旗的生命体征,虽超过了48小时,但停止呼吸机后随即送去火化,可反推,医院如果在48小时之内停止呼吸机,病人必然很快死亡。××人进行抢救是社会主流观念。如因工伤认定问题而放弃××人的救治,××人生存最后希望做最大努力的内心意愿相悖,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价值观,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相违背。××人家属已无救治可能,××人生命,既符合中华传统美德,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应予尊重。许军旗在发病48小时之内已无自主呼吸,已无存活可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视同工亡的情形。

备注:本文系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律师整理或原创第419篇工伤原创文章。陈律所有工伤原创文章均可百度等搜索到。

近日,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在京总部召开了京康“十大拆迁典型案例”评选活动,会议由京康律所创始人、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主任律师主持,在京律师、实习律师参加会议。本次评选活动历时半个月的时间,通过初选和复审共有42余胜诉案例入“十大拆迁典型案例”评选活动。涵盖了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违章建筑认定、强制拆除、断水断电、征地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国家赔偿等多个方面。京康拆迁律师足迹遍布全国各地,从西北边陲到东南沿海,从塞北到江南。代理当事人多次告赢省政府、市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法律轨道上推进合理拆迁补偿的达成。

今天为各位朋友们带来京康“十大拆迁典型案例”之一:拆迁遭遇停水停电时如何维权?

代理案件的高成功率,既是当事人的期待,也是检验律师团队专业水平的“试金石”。如何更好地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广大涉及

案 情 概 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张甲的案子件到了解决“张甲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以下简称市征补中心)与市良种繁育场(以下简称市良种场)确认房屋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关键阶段。案情是这样的:市良种场于将4.5亩土地租给韩某,韩某又将该土地转租给孙某,张甲在孙某承租的土地上建成914.3m2砖混结构房屋、11.4m2砖钢房、194.19m2彩钢房。2月7日,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市东城市民服务中心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补偿方案依据《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征收主体为市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市征补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市良种场。张甲所建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在评估过程中,张甲对公司作出的《市良种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第一榜明细表》不服,申请对认定的511.07㎡合法房屋、395.06㎡新建房屋进行复核。1月5日,市征补中心等8家单位联合调查,作出《关于张甲的房屋与土地调查认定结果》,认定张甲合法房屋面积为914.3㎡,并在第二榜明细表中予以公布,张甲表示认可。3月24日,市征补中心等8家单位再次对张甲的房屋面积进行联合调查,认定张甲新建砖混806.96㎡、砖混107.34㎡。8月20日,公司作出《房屋补偿价值测算表》,认定张甲新建砖混806.96㎡,补偿价值363132元,砖混107.34㎡,补偿价值98753元,构筑物及装修总价值51038元,合计补偿金额为512923元,并在第三榜明细表中予以公布,张甲对该测算表不服,与市良种场协商未果,后市良种场于3月14日拆除了张甲的上述房屋。张甲至今未与市征补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市征补中心亦未对张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从1月12日,张甲就涉案房屋被强制搬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以市人民政府、市良种场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A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数次庭审,败诉。袁冲律师代理后,经过几次庭审,均获得不错的成绩。近期,再审法院法院判决确认市征补中心3月14日拆除张甲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A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责令市征补中心自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张甲各项损失1189538.13元。

依 法 分 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市征补中心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二、市征补中心是否应当赔偿张甲拆迁款1106700元及5年房屋价格上涨损失30434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市征补中心与市良种场于11月2日签订《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委托书》,该委托属于内部行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被拆迁人张甲无从知晓具体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和时间等内容,也无力与行政权力进行对抗,对征收实施单位超出委托范围实施的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的行为,被征收人张甲仍可以市征补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亦应当由市征补中心进行赔偿。

本案办案律师袁冲从①房屋及附属物损失问题②搬迁费、奖励金问题③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④建筑材料损失问题、⑤利息损失问题⑥起诉期限等方面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数次庭审,法院均支持提高赔偿额度,到近日收到本判决书之日止,赔偿金额已达到118万有余。

史主任带领下的京康拆迁律师队伍逐步壮大:京康律所扩大了律师队伍建设,新增若干位从事多年征地拆迁律师加入团队,其中更是不乏知名院校博士、硕士等专业法律人才,拥有多位超过以上拆迁经验的资深律师,完成了从法学功底到实务经验的全面覆盖,提高拆迁补偿,京康律所用实力说话。[/cp]

10月30日,北京大学出版社主办、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冠衡刑辩研究院协办的《注释刑法全书》发布会在京举行。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会长胡云腾、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潘剑锋致辞,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最高人民法院审管办副主任刘树德、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博士后王芳凯三位作者发言,最高人民法院原党组成员孙华璞以及来自法学界、律师界多位代表与会并发言,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车浩、江溯主持。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这部厚达2500页,近600万字的工具书,贯通刑事立法规范、刑事司法规则与刑法学说见解,逐编、逐章、逐节、逐条、逐款、逐项、逐句甚至逐字注释刑法条文的微言大义,体例编排、内容分解独具匠心,规范性文件核心要义、关键词以及裁判要旨、裁判理由与裁判规则的提炼准确、到位,体现了中国刑事法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是一本具有业内影响力的中国本土化的刑法专业工具书。

北京大学出版社副总编辑蒋浩介绍,该书立项于年末,编辑出版长达5年的时间。该书的一大特点是所有引用的原始文献及二次文献都有权威的出处与标注,根据立法原意将客观的法律文献归类,并进行专业化整理。比如立法理由及条文说明来自我国立法工作机构——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文件均有法律文件编号;案例来源于两高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权威的案例汇编,并由相关作者整理了裁判要旨;本书不是法律条文评注,但在相关条文项下也延伸了重要的学术研究成果。

陈兴良认为,在法学作品、法学书籍当中,一般的学者可能会对著作比较上心,因为这个是代表个人的成果,但是对于工具书的编纂,往往不是特别地重视,因为它不是一个学术成果;法律的工具书具有非常重要的或者非常独特的价值,应该予以重视,法律工具书的发达程度,是法治发展和法学理论发展程度的标志。

在陈兴良看来,“编”有两种,一种是汇编,汇编就是简单的汇集,没有做大量的加工。该书是编纂,不是把资料简单地编辑在一起,而是要进行加工,主要是从立法、司法和理论三个维度收集了大量的资料,同时,还收集了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主要是有关的裁判要旨,虽然是来自于个案,但是它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种指导意义,实际上是立法规则的补充。

——蒋安杰《法治日报( -11-02 )

房屋要被征收突然变成危房,警惕拆危促征收陷阱

拆危房的名义促进征收进程是曾被最高法点名的违法征收行为,最高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王振宇针对审理的“拆危促征“的案例,明确表示,不动产征收中,程序违法是一种常见多发的违法形态。为了节省工期,对于已经启动征地程序的房屋,错误地采取危房鉴定和强制拆除的做法,刻意规避补偿程序,构成程序滥用,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借紧急避险为由行违法强拆之实”的情形,属于严重违法的征收行为。今天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主任结合圣运律师代理的相关案例为大家进行详细解答。

圣运真实案例:征收中认定危房强拆

四川省成都市况女士的房屋在征收项目范围内,征收部门与况女士在还未就安置补偿标准达成一致、征收部门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前,就在况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房屋实施了整体拆除。无奈的况女士只能选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来到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

王有银主任听取了案件详情后,制订详细的办案计划,并指派团队专业律师具体执行,迅速启动了办案程序。圣运律师协助况女士整理了本案中的关键信息,随后针对强制拆除房屋提起了法律诉讼程序,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区公园城市局辩称其并未实施况女士所诉的拆除行为,拆除工作是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旧房改造中心负责实施的,且并不是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而是在对房屋实行征收补偿后的整体拆除。

圣运律师认为,虽然危改中心是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但区危改中心为区公园城市建设和城市更新局是组织实施拆迁工作的事业单位,因此应当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区公园城市局未与况女士在法定期限内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区公园城市局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就组织对房屋进行拆除,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被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后,认可圣运律师的意见,判决确认成都市成都市某区公园城市建设和城市更新局对况女士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违法。

圣运律师解读

实践过程中,相关部门虽然可以作出紧急避险决定,但其程序必须合法,并且危房认定的主体必须合法,提出危房鉴定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如果是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委进行申请,拆迁户一定要警觉。

根据我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其次圣运律师要提醒您的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本案中,在未给予被征收人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将其房屋给强制拆除,明显属于违法行为。这种先拆后补的行为在有些地区很常见,但就截至目前而言,这种行为已在多起案例中被最高院给予了否定,拆迁户如遭遇“先拆未偿“一定要说“不”。

由于建房手续的不完善,部分被征收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征收人往往赢了官司也只能得到较低的赔偿,因此,面临征收拆迁时,如何制定诉讼策略,先诉什么后诉什么都至关重要。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主任将结合相关案例为大家进行详细讲解。

经典案例:未经法定程序认定违建并拆除,违法

张先生房屋被征收,但因在补偿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规划局仅凭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就认定房屋为违建,随后房子还被征收方强拆了。

张先生不服,向律师咨询,律师建议先通过诉讼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为后续诉强拆违法及申请赔偿奠定基础。于是,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在一审期间,法院判决确认市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但并未进行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张先生于是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市规划局没有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仅凭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就对张先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且没有告知上诉人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本案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应当认定为行政处罚,系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对于该案,王有银律师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为,一般是指行政事实行为、执行行为、信息公开等在事实上无法撤销的行政行为。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只要该行为没有被撤销、改变,无论该行为是否实际履行,在法律上均具有可撤销内容。

违建拆除程序有哪些?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前需要调查取证,也规定了如何取证、执法人员的资格和人数要求。

认定程序首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部门应当对于需要认定的建筑进行立案,组织2名以上人员持相关证件入户调查,并出具调查询问情况笔录,由房屋所有权人签字。调查取证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房屋作出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

律师提示

在违建房屋认定过程中,多个阶段都为房屋所有权人设定了维权程序,若对认定存疑,一定要积极行动把握机会。若房子被拆除,启动程序确认拆除违法,是日后获得赔偿的基础;若在房子拆除前启动程序,情形则更为利好,房子在意味着在征收中有更多的协商筹码。

退一步讲,即使房子是违建,也不是可以任意拆除的。建筑本身违法,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内的物品都是合法财产。有关部门实施拆除,若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房子被认定为违建,屋内的财产和房子的建筑材料仍然是合法财产,任何人不能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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