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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课堂」旅游过程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 旅游经营者是否应担责

时间:2022-02-20 05:2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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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课堂」旅游过程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 旅游经营者是否应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八条第二款: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即是说,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才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旅游经营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旅游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无需承担责任。

如何才能视为旅游经营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2民终4363号判决书为例:“纵观本案,在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中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多次明确告知旅游者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和风险警示;而在旅游行程中,作为领队的证人何某以及当地导游也已尽到了安全告知和提醒义务;并且,在陈麒萍受伤被发现后,证人何某与导游即赶至陈麒萍受伤的地方并陪同陈麒萍到当地医院治疗,后又告知了陈麒萍是否继续治疗、是否提前回国等事项。故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必要救助义务。”故法院认为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次履约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

而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8民终1342号判决书认为:“虽然尚无法明晰死者是否为溺水死亡,但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被他人从海水中拖到岸边时仍有生命体征并未立刻死亡,从其参加此次旅游到其死亡的过程中,营口市西市区新时代旅行社在接待游客张某后,并未对其进行健康状况予以核实,也未提示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对此存在一定过失,故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庭审调查,营口市西市区新时代旅行社存在为招徕旅游者以大连新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义误导旅游者的行为,且张某被同行人员拖到岸边后,未见到该旅行社相关工作人员对死者进行积极抢救,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张某急需救助时其安排的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采取了应急救助措施以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张某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营口市西市区新时代旅行社仍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法院判决承担4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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