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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城起诉一卖淫团伙 分3组5个档次非法性服务 3月牟利150万

时间:2024-03-17 17:3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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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城起诉一卖淫团伙 分3组5个档次非法性服务 3月牟利150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4月17日发布案件消息,被告人沈某某、方某某、凌某某、张涉某某嫌组织卖淫罪起诉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宣城市**娱乐中心,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住宣城市宣州区温泉宿舍。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10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1月28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宣城市**娱乐中心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宣城市宣州区温泉宿舍。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10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1月28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12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1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12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1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年初,被告人沈某某承包经营**大酒店温泉和KTV。同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至合肥考察温泉会所经营模式,散发名片邀约有意向者洽谈,后经联系,被告人方某某、凌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至**大酒店洽谈温泉区组织卖淫的事宜,决议由被告人方某某负责招揽、管理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通过发放传单及微信宣传等方式招纳嫖客,被告人沈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安排收银及收益分配,沈某某、方某某二八分成,沈某某支付场地经营费用、收银员工资,方某某根据卖淫女提供服务的项目价格支付卖淫女工资、支付温泉区服务人员工资。

7月下旬至10月25日,被告人方某某先后招募凌凡、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其组织卖淫提供帮助。招募曹某某、田某某、王某丙、杨某某、曾某某、隋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等12人以上,通过收取伙食费、床单押金方式,安排卖淫女统一吃住,分别代号编入佳丽组、金牌组、模特组,提供卖淫时长、卖淫内容不同的ABCDG五种卖淫服务,单次收取998元、1298元、1398元、1598元、1798元。被告人方某某制定多项卖淫及服务、收银制度,亲自或者通过被告人凌某某、张某某传达执行,实现对卖淫女和服务员日常活动的管理。

7月下旬,被告人凌某某随方某某至温泉,协助方某某组织卖淫,负责接待、安排嫖客入住,介绍卖淫内容、安排卖淫女供嫖客挑选,带领嫖客结账、代收嫖资,使用微信发送招嫖信息、与嫖客进行卖淫活动内容的联系,代为收取卖淫女伙食费、床单押金,管理刘某某、王某乙等服务员。

8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方某某邀集至温泉,明知沈某某、方某某在上海滩xx大酒店温泉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协助方某某组织卖淫,负责接待、安排嫖客入住,介绍卖淫内容、安排卖淫女供嫖客挑选,带领嫖客结账、代收嫖资,使用微信发送招嫖信息、与嫖客进行卖淫活动内容的联系,管理卖淫女,售卖避孕套等卖淫用品。

被告人沈某某安排上海滩xx大酒店原温泉区收银员黄某某(另案处理)、原KTV收银员汤某某(另案处理)、严某某(另案处理)从事温泉区收银工作。收银员收银同时根据方某某、凌某某要求、按照VIP消费记录表单栏目,记录卖淫时间、卖淫女编号、房间号牌、卖淫项目、收银方式等内容,并负责电话提醒卖淫女服务到时,若超时未提醒需接受相应赔款惩罚。被告人沈某某在次日或者及时收取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钱款及VIP消费记录表,相对定期提现,现金取款与方某某分成。

7月底至10月25日,沈某某、方某某组织卖淫非法获利150余万元。其中张某某参与期间,组织卖淫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10月25日晚上,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被告人沈某某、方某某。12月15日、12月17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被告人凌某某、张某某。

11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方某某、凌某某、张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凌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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