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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华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广

时间:2022-11-26 18: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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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华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广

汪洋: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华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市中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洋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作出()粤0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州市华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华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清偿本金289672388.4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4月21日起计至1月24日为10340384.31元;罚息从4月21日起计至1月24日为13918.44元,从1月25日起以289672388.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从4月21日起计至1月24日为247302.7元,从1月25日起以10340384.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二审诉讼费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中的利率适用错误。利息计算利率自6月21日起应当调整为年利率4.75%。根据广州市华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编号:工业支行项借字第004号)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3.1条,借款利率按下列第(2)种方式确定:(2)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及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零。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放款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当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5%,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显示,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均为6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主张至1月24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上述合同第三条规定,自6月21日起,借款期限缩减为5年以内(含5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自6月21日起基准利率应当调整为年利率4.75%,而不再适用原来的5年以上的基准利率4.9%,6月21日之后对应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也应当在调整后的年利率4.75%上浮50%,即利率为7.125%。因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计算利率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广州市华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交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十五日内。

特此公告。

二O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华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广州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新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肇庆市中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汪洋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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