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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的逻辑

时间:2024-08-01 09:4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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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的逻辑

判决书将案件的焦点归结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这一点没有什么不妥,问题在于判决书对于这一问题的论证逻辑。

第一步

判决书根据合同法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解释,总结出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并且以此为依据,得出“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大家需要注意判决书的措辞“不宜简单适用”,这里表达得相当的微妙。而这是在法官经过对合同法第167条的解释以及对相关司法解释再解释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即“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 ”,进而在这样的基础上得出“不宜简单适用”的结论。

第二步

判决书直接写明“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之后就是通过查明的事实佐证“合同目的能够实现”,那么,判决书这样说是想表明什么问题呢?它的依据难道仅仅是事实依据?而不涉及规范依据?但至少,我们可以认识到判决书中确定的表明“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这也就说明,法定解除权的成立欠缺要件。如此而来,这里的规范依据就应该是《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了。这是不是对第一步所得出的“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一种回应呢?判决书里没有明确地释明这一点。

第三、四步

第三步与第四步分别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分别得出“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与“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当然,这里不应该用“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与可解除的合同是有很大的差别的,无论从构成要件还是从法律后果的方面,都是不一样的。在法律中,往往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这两步,相对于前两步来讲,不是进一步论证,相反,而是退一步回应了对于这个问题的论证,从判决书的措辞上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这里有“即使”二字,结论也很明确“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这一点,我在前面也是提到过的。还比如,“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这里有“如果”二字,但这里还需注意的是提及了“根本违约”,这里的依据显然是《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同时,还从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角度说明这个问题,这当然是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方面予以认定的。

最后,判决书通过“综上所述”给出了这样的结论:“ 本案中,汤长龙主张的周士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而在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却没有判决书那样的审慎,将“不宜简单适用”直接用“不适用”三个字代替。如此而来,判决书的指导意义就可能会出现很大的偏差。

TO YOUR CITY

从判决书整个逻辑结构看似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是从论证的第一步起,判决书的论证就存在着问题,即无论是对于分期付款买卖主要特征的解释,还是从最终的结论上看,都存在值得商榷之处。这里存在最大的问题是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还是说本案的事实不符合《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的构成要件?这本来是两个问题,如果在第一个问题上持否定意见,那第二个问题就不存在讨论的余地。而这个判决书却将这个问题搅合在一起,第一个问题说的含糊不清,就又扯到第二个问题上去了。这也难怪最高院公报在总结裁判要旨的时候出现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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