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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唐朝违律为婚制度的利与弊

时间:2019-10-18 01: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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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唐朝违律为婚制度的利与弊

唐代的违律为婚制度既有正面的先进性,又有反面的局限性。作为婚姻的禁止制度,唐代的违律为婚制度在前朝的基础上又依据本朝的特点增加了新的内容,完善了法律,但是,封建社会的弊端也在此制度中展现无疑。由于历史条件的原因,科学立法的概念并没有出现,反而造成了一定的立法混乱。

一、唐代违律为婚制度的积极意义

在《唐律疏议》出现之前,婚姻制度就已经出现,经过朝代变迁,每个时期的婚姻法律又在共性之上拥有各自的独特之处。《唐律疏议》作为中国法律史上的的集大成之作,较前人的法律典籍有诸多的进步之处,其先进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同姓为婚”的禁止对象更加明确

“同姓为婚”作为“违律为婚”的一种形式,其产生源头可以追溯到殷商时期。殷商时期,对于具有血缘关系的人不得成婚的观念已经植根于殷人心中,只是还未有一个专门的名词可以全面地概括这种禁制。

第一次将姓与婚姻实际联系起来,并形成法律,是西周时期。《礼记·大传》上就有所记载:“系之被姓…虽百世而婚姻不通者,周道然也。”之所以会在西周开始出现,是由于西周整个社会和国家的运行机制就是以血缘为纽带而建立起来的。作为宗法制典型国家,周天子不仅为天下的君主,更是宗法制顶端的大宗,这种身份地位既是政治上的,又是阶级上的。

不论是皇宫贵族还是黎民百姓,从周天子到士兵,血缘关系都是不可逾越的。血统,是一套严密的统治武器,同时也是宗法组织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这种国家制度与形式也造就了西周特殊的政治运行方式,同时也决定了“同姓不婚”、对于西周政治的深远影响:“取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也。”。与外姓贵族的联姻可以加强与彼此之间的紧密联系,使其对王室百分百的臣服与忠心。

禁止同姓为婚,可以严格维护宗族内的伦理纲常。并且西周时代还是一个从原始社会过渡来不久的社会,姓还保持着它本身的意义,即是血缘亲属的一种标志。“姓者,生也。以此为祖,令之相生,虽下及百世,而此姓不改。”由此可见,在西周初期凡是同姓的人都具有血缘关系,都出自于同一祖先。

按照宗法礼制的原则,同宗的有血缘关系的人如果成婚,就属于“乱伦”行为,当然是为宗法礼制所不齿的存在,理应禁止。所以在《白虎通·嫁娶》中提到:“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淫佚,耻与禽兽同也”。由于限制得越发严苛以及古代人民为了使其更能被信服而加上了神秘的色彩,发展到后期,“同姓不婚”又被添加了迷信的要素。

到了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宗法礼制已经不再大行其道,其对于婚姻的限制更是无所依靠,“同姓不婚”的原则在此时也失去了从前的约束力。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宗法制的瓦解与姓氏制度的转变。

春秋时代,正是中国历史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变的过渡时期。此时,战乱频繁,各国之间出现纷争,开始进行吞并。同时,奴隶主阶级对奴隶和平民剥削愈加深重。长期的战乱加上贵族的剥削使平民和奴隶的生活苦不堪言,他们开始寻找就会自救,其中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进行反抗,企图推翻地主阶级和周王室的统治,登上政治舞台。

国家局势动荡,风雨飘摇,周天子失去绝对的统治权威,其所拥护和代表其主要利益的宗法礼教制度也失去倚靠,跨越制度和阶级的作为层出不穷。为了结束这样的困境,使每个人都与国家产生直接的关联,同生共存,则必然需要打破国家主宰的家庭式统治。“同姓不婚”也随之失去了它在政治上“附远厚别”的作用,再也无法担当起加强与异姓贵族联盟的重任了。

自同姓不婚在春秋战国被瓦解后后,虽然“同姓不婚”的观念到唐以前都一直存在,但是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由于朝代的更迭,思想的变迁,其实用性已经被大大削弱。不同于以往单纯的同宗同姓,同姓的形式也变得多种多样。

曾有过这样的例子:“同一王氏也,琅邪、太原二王,同出周灵王太子晋;京兆一望,出魏信陵君,皆姬姓。王莽自云舜后,则为妨姓。同一孔氏也,孔子子姓,而郑孔叔姬姓陈,孔宁妨姓,卫孔达姑姓。同一颜氏也,都颜之裔曹姓,而鲁之颜氏则为姬姓…凡此之类,其氏虽同,而其祖不同,谓之同姓,名实殊乖”。

为了适应新的要求新的思想,“同姓不婚”在唐代进化成为“同宗同姓不婚”。从根源上,丰富了可能会在实务案例中遇到的情况,《唐律疏议》对其加以区分,详尽描述各个情形如何处理,使其更好也更准确的为统治者进行服务。

2.法律儒家化与人情并重

从《唐律疏议》的法条中不难看出,在唐朝时期,法律不仅是严苛的惩罚更是融合了道德、思想与人情等要素。许多刑罚在对犯罪对象进行处理的时候,根据罪行轻重、是否知情、是否存在加重情节都有考量。“违律为婚”的相关罪名中,被牵连的犯罪主体和不知情的犯罪主体都有轻刑或是免刑的处理。

这其中蕴含着唐代法律与儒家思想高度结合的内涵。在唐代之前,儒家思想就对各个朝代的法律产生过重大的影响,其影响能力由弱到强然后在唐朝再次达到巅峰。儒家思想从人性善的角度为出发点,主张统治者对民众施以仁政和德政,要求统治者不滥杀无辜,顺应人之善的本性对民众进行教化,即慎罚,认为只有这样才能收服民心,而民心民意的向背则是天下是否大治的最主要原因。

实际情况也确实如此,在这样的治理思想和法律的统治与指导下,唐朝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均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成功地将思想、文化、法律等内容传播海外,引来无数国外学者学习先进的制度与思想,大国威名远扬,度过了一段繁荣兴盛、生活安定的时期。百姓丰衣足食的同时,也减少了犯罪率,对统治者更加信服,维护了政权的稳定。

儒家化注重对民众的教化,希望做到将问题斩于源头,防微而杜渐。儒家文化除了带来以上益处,还将宗法礼制深深植根在唐代人民的心中。礼的本质是“亲亲”与“尊尊”,旨在维护社会等级关系。“礼义立,则贵贱等矣。”等,指的就是就是等级。礼制将人从出生就分为三六九等,且等级不可僭越,更不能通婚,或是妄图用婚姻的方式提高自己的身份地位,这也是“违律为婚”制度中禁止“良贱为婚”的内核。

礼制存在的目的就在于区别对待贵贱身份、清楚划分尊卑界限,希望以这种制度构建起完整的封建社会,形成一个从国到家、从上到下、从内到外的等级社会结构。人们在各自的等级履行义务与约束自己,从而达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在婚姻制度中也是如此,每一个参与犯罪的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又会由于身份的不同而量刑不同。

例如“和娶人妻”和“监临官娶所监临女”两个法条中,如果犯罪对象是妾,娶妾的惩罚会比娶妻的惩罚轻很多。妻妾地位不同也是有宗法礼制赋予的,上文已经详细说明此处不再展开。所以,唐代法律不仅是法律,更是以儒家为指导思想的法律,从小家到国家都由这套体制牢牢地约束,以法治人与以德育人并重,将等级架构牢固的稳定住,并赋予各个等级与之相对应的有所差别的法律地位、权利以及义务。各自在自己的领域内守法守纪,从而使国家政权有序运转。

二、唐代违律为婚制度的局限性

《唐律疏议》中的的“违律为婚”制度在具有先进性的同时,也体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贯彻不彻底

现代社会对于法律,要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追求公正和一视同仁。但是,古代社会由于其特殊性,人权保护屈居于封建等级制度之下,许多法律虽然条文完备,但是施行起来却无法绝对贯彻。婚姻制度也是如此。“违律为婚”制度中的规定囊括了各个阶级,既包括地方主要行政官员,又包括官贱私贱,可谓详实。

但是,当我们翻阅唐代史籍,违法却不处置的案例屡见不鲜。例如,旧唐书中李宝臣传附子惟诚传也言:“…同母妹嫁李正己子纳”,也是同姓为婚,却都不见有任何处罚。同样的例子也出现在其他相关规定中,又如“外姻有服尊卑为婚”,作为朝廷官员的白居易,其祖父就违反此条迎娶其妹之女作为其妻子。

再如,许敬宗子昂,为太子舍人,颇有才华,昂母裴氏死后,敬宗娶裴氏的婢女做了继室,和“韦庶人乳母王氏为怀贞之妻”都是违反“良贱为婚”禁止条文的行为。以上种种均未受到处罚,法律规定变成一纸空文。

以上案例也反映出一个规律,作为贵族阶级的皇室子女、士大夫等违反法律的情况时常发生却鲜少受到处罚,而下等人群若是违法迎来的将会是严苛的刑罚。由此可见,唐代的法律始终是为权贵人士服务的,虽然先进完善,但受众范围有限,这也是其弊端之一。

2.以刑为主

不同于现代法律部门清晰的分类,《唐律疏议》中的法律大多数是由刑法与民法共同构成的。以“违律为婚”制度为例,婚姻按照现代分类属于民法范畴,而在唐代则是按照刑法为主,民法为辅,刑民结合的方式进行规定的。

无论何种性质的违律为婚,《唐律疏议》一律视为犯罪,视情节之轻重分处以不同的刑罚。在法定的刑罚中,刑罚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杖刑、徒刑、流刑等均有所适用。而反观民事措施,除了离异改正身份之外,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能追回聘财。此时也仅仅是追回,而非要求赔偿。例如,女方妄冒身份而骗婚,男方此时可以追回聘财。

如果只看妄冒一条的话,女方已经单独犯了欺诈,再加上违反“良贱为婚”的条文,应当数罪并罚,而“良贱为婚”吸收了欺诈只单独处罚违法婚姻一项,刑事处罚也并未因妄冒而加重,由此看来,刑罚算是减轻了。以刑为主,刑民混合从表面上看顾及到了立法的全面性,但是其本质上,还是刑罚为主的一种表现,也是“违律为婚”制度局限性的一种体现。

结论

唐代作为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代表,其法律造诣十分突出。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对于“同姓为婚”进一步细化,不仅限于姓氏表面而是深入挖掘血缘关系,完善法律。与儒学的交融是法律的阶级性、不平等性加深,方便管理的同时也是等级制度深植于百姓的心中。

这也带来了弊端。贵族阶级利用身份地位作为保护伞,在法律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依旧为所欲为。法律实际上约束的只是没有权利的百姓,加上部门法互相混淆,没有区分,一些轻罪重罚,忽略民事的情况偶有发生,体现了唐代违律为婚制度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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