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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审计精华答疑第一章2

时间:2023-09-27 03: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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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审计精华答疑第一章2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财务方面存在的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疑虑的事项或情况通常包括:

(一)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二)无法偿还即将到期且难以展期的借款;

(三)无法继续履行重大借款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四)存在大额的逾期未缴税金;

(五)累计经营性亏损数额巨大;

(六)过度依赖短期借款筹资;

(七)无法获得供应商的正常商业信用;

(八)难以获得开发必要新产品或进行必要投资所需资金;

(九)资不抵债;

(十)营运资金出现负数;

(十一)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十二)大股东长期占用巨额资金;

(十三)重要子公司无法持续经营且未进行处理;

(十四)存在大量长期未作处理的不良资产;

(十五)存在因对外巨额担保等或有事项引发的或有负债。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在经营方面存在的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疑虑的事项或情况通常包括:

(一)关键管理人员离职且无人替代;

(二)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失去主要市场、特许权或主要供应商;

(四)人力资源或重要原材料短缺。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在其他方面存在的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疑虑的事项或情况通常包括:

(一)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

(二)异常原因导致停工、停产;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变化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期限即将到期且无意继续经营;

(五)投资者未履行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六)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遭受严重损失。

第三章 实施审计程序时的考虑

第十条 当被审计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当局对持续经营能力作出书面评价。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管理当局作出评价的过程、依据的假设和拟采取的改善措施,以考虑管理当局对持续经营能力的评价是否适当。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审阅管理当局拟采取的改善措施,并考虑对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管理当局采取的改善措施通常包括处置资产、售后回租资产、取得担保借款、实施资产置换与债务重组、获得新的投资、削减或延缓开支、获得重要原材料的替代品以及开拓新的市场等。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以下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判断管理当局拟采取的改善措施是否可行:

(一)与管理当局分析、讨论最近的中期会计报表;

(二)与管理当局分析、讨论现金流量预测、盈利预测及其他预测;

(三)审阅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期后事项、承诺及或有事项;

(四)审阅债券、借款协议等的履行情况;

(五)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类似机构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有关财务困境的记录;

(六)向被审计单位的律师询问有关诉讼、索赔的情况,以及管理当局对有关诉讼、索赔结果及其财务影响的评价是否合理;

(七)确认有关财务支持协议的存在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并对提供财务支持的关联方或第三方的财务能力作出评价。

第十四条 如果管理当局对持续经营能力的评价期间少于自资产负债表日起的十二个月,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当局将评价期间延伸至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管理当局询问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超出评价期间的、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以考虑这些事项或情况对管理当局所作评价的影响。

第四章 出具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发现的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考虑其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并据以确定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十七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是合理的,但存在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当局在会计报表中适当披露:

(一)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主要事项或情况以及管理当局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二)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可能无法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清偿债务。

如果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报表中进行了适当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并在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描述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主要事项或情况以及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事实,但不应使用附加条件的措辞。

如果被审计单位未在会计报表中进行适当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并在意见段之前的说明段中描述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主要事项或情况以及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事实,同时指明被审计单位未在会计报表中进行适当披露。

第十八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而被审计单位仍按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而被审计单位已按其他基础重新编制了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6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但注册会计师无法确定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是否合理,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如果决定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当局在会计报表中适当披露:

(一)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主要事项或情况以及管理当局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二)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可能无法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清偿债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之前的说明段中充分说明无法表示意见的理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7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违反法规行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关注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规行为,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法规,是指除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之外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保证经营活动符合法规要求,防止发生、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法规行为,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评价和报告审计结果,充分关注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规行为。

第六条 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依据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违反法规行为。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会计报表的审计,并非专为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违反法规行为。如果委托人要求对可能存在的特定违反法规行为进行专门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自身能力和审计风险,并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三章 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时对违反法规行为的关注

第八条 在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规行为。

第九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通常应当利用已掌握的有关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在行业的情况,并实施以下程序,初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在行业适用的法规,以及被审计单位对法规的遵守情况:

(一)向管理当局及其法律顾问询问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法规;

(二)向管理当局询问被审计单位遵守有关法规所采用的政策和程序;

(三)向内部审计入员询问被审计单位对法规的遵守情况;

(四)与管理当局商讨用以识别、评价及处理诉讼、索赔和税务纠纷的政策、程序;

(五)与审计被审计单位组成部分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商讨适用于该组成部分的法规。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初步了解基础上实施以下程序,以帮助发现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时应当考虑的违反相关法规的行为:

(一)向管理当局询问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相关法规;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顾问的往来函件。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法规。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管理当局获取书面声明,以表明被审计单位已将其知悉的、影响会计报表的所有违反或可能违反相关法规情况告知注册会计师。

第十三条 为形成会计报表审计意见所实施的程序,可能使注册会计师注意到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计划时,应当充分关注表明被审计单位可能违反法规的以下情况:

(一)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或处罚;

(二)提供异常贷款或支付不明费用;

(三)与关联方存在异常交易;

(四)支付异常的销售佣金或代理费用;

(五)购销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

(六)异常的现金收支;

(七)与在税收优惠地注册的公司存在异常交易;

(八)向商品或劳务提供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商品或劳务款项;

(九)收付款缺少适当的控制记录;

(十)会计系统不能提供适当审计轨迹或充分证据;

(十一)交易未经授权或记录不当;

(十二)媒介评论。

第四章 发现可能存在违反法规行为时的处理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发现可能存在违反法规行为时,应当了解其性质及原因,获取适当证据,以评价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可能存在的违反法规行为对会计报表产生的影响时,应当考虑:

(一)可能因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封存财产、强制停业及诉讼等引起的财务后果;

(二)上述潜在的财务后果是否需要披露;

(三)上述潜在的财务后果是否严重影响会计报表的公允反映。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认为可能存在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时,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商讨,并形成相应的审计记录。

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不能提供适当的证据证明其确实遵守了法规,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律咨询,以确定:

(一)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规行为;

(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应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第十八条 如被审计单位确实存在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对审计的影响。必要时,应当重新评估审计风险。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告知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如认为违反法规行为是故意和重大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立即告知。

当怀疑高层管理人员涉及违反法规行为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更高层次的管理人员报告。

第二十条 如怀疑被审计单位最高层管理人员涉及违反法规行为,或被审计单位拒绝采取必要措施纠正违反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采取适当措施。必要时,应当征求律师意见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章 违反法规行为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违反法规行为对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并且未能在会计报表中恰当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如果审计范围受到被审计单位的限制,注册会计师无法就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或可能违反法规行为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如果审计范围受到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其他条件限制,注册会计师无法确定违反法规行为是否发生,应当考虑其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不一致,且对会计报表产生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考虑是否提请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报表中以适当方式披露,并考虑同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适当反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9号——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查阅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其他信息,是指被审计单位根据有关法规或惯例在年度报告、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的、除已审计会计报表以外的其他会计信息或非会计信息,主要包括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的摘要、资本支出预算、董事会报告、总经理业务报告等。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会计报表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专门对其他信息披露的适当性发表意见。

如果委托人要求对其他信息进行专门审阅,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自身能力和审阅风

险,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并遵循相关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

第五条 其他信息与会计报表的不一致或其他信息的错报,可能损害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信性,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关注。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适时获取和查阅其他信息,并作出适当处理。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提供与己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重大不一致及其处理

第七条 重大不一致是指其他信息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中的相关信息相互矛盾,并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对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产生怀疑。不一致的事项通常包括:

(一)其他信息中的数据和文字表述与已审计会计报表相关信息不一致;

(二)其他信息中的项目与已审计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编制基础不一致;

(三)其他信息中对数据影响的解释与已审计会计报表相关数据不一致。

第八条 如其他信息与已审计会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影响,并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商讨,必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意见。

第九条 如重大不一致确实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修改会计报表或其他信息。

第十条 如已审计会计报表需作修改,但被审计单位予以拒绝,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需作修改的事项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一条 如其他信息需作修改,但被审计单位予以拒绝,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不一致事项的性质及重要程度,决定是否在审计报告意见段后增加对重大不一致事项的说明,或者考虑采取以下措施,并可以同时征求律师的意见:

(一)拒绝出具审计报告;

(二)解除业务约定;

(三)在被审计单位股东大会等重要会议上进行陈述。

第四章 重大错报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 在查阅其他信息以发现重大不一致时,注册会计师可能会注意到明显的对事实的重大错报。

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是指在其他信息中,对与会计报表所反映事项不相关的重要信息作出了不正确的披露。

第十三条 如认为可能存在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商讨。

在商讨后,如仍然认为可能存在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向律师等第三者咨询,并对咨询意见进行研究和评价。

第十四条 如对事实的重大错报确实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修改。如被审计单位拒绝修改,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其对其他信息的关注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审计单位最高管理当局,并在征求律师意见后作出适当处理。

第五章 时间性考虑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在审计报告日前获取其他信息事宜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进行商讨,以便及时、全面地查阅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如在审计报告日前未获取全部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日后尽快获取并查阅。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查阅审计报告日后获取的其他信息时,如注意到存在重大不一致或明显的对事实的重大错报,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修改已审计会计报表或其他信息。

如需修改已审计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5号期后事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当被审计单位同意修改其他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可实施检查被审计单位所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等必要的程序,以合理确信会计报表使用人知悉修改情况。

当被审计单位拒绝修改其他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审计单位最高管理当局,并考虑征求律师的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0号——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审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是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重要会计信息由计算机处理生成的情形。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考虑其对审计的影响,但不应改变审计目的和范围。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充分关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对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及内部控制的影响,并考虑对审计工作的以下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了解内部控制的程序;

(二)对固有风险及控制风险的考虑;

(三)符合性测试及实质性测试程序的设计与执行。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计算机信息系统,以计划、指导、监督和复核审计工作。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考虑是否需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方面的专门技能,必要时,可利用专家工作。

注册会计师利用专家工作时,应当遵循《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2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控制,以利于制定合理的审计计划,确定有效的审计方法。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对可能受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影响的审计工作制定计划时,应当了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重要性、复杂程度及审计所需信息的可获得性。

第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会计报表整体有重要影响,注册会计师还应当了解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并考虑其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评估的影响。

第四章 内部控制研究、评价与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研究、评价内部控制及评估审计风险时,应当考虑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以下特征:

(一)缺乏交易轨迹;

(二)同类交易处理的一致性;

(三)缺乏职责分工;

(四)在特定方面发生错误与舞弊行为的可能性较大;

(五)交易授权、执行与手工处理存在差异;

(六)其他内部控制依赖于计算机处理;

(七)有利于加强管理监督;

(八)有利于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的利用。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控制包括一般控制和应用控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进行研究和评价。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研究和评价一般控制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组织与管理控制;

(二)应用系统开发和维护控制;

(三)计算机操作控制;

(四)系统软件控制;

(五)数据和程序控制。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研究和评价应用控制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输入控制;

(二)计算机处理与数据文件控制;

(三)输出控制。

第十五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9号----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的要求,评估会计报表重要认定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并考虑其可能对会计报表或组成部分产生重大错报、漏报的影响。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制定和实施审计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对审计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将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十七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注册会计师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一)手工审计方式;

(二)计算机辅助审计方式;

(三)以上两种方式结合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是指对被审计单位所处经济环境及所在行业的一般了解和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情况的具体了解。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委托前,应当初步了解被审计单位所有者及其构成、组织结构、生产与业务流程、经营管理情况和所处经济环境、所在行业的情况。

第五条 由于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是一个连续累积的收集、评价并使用信息的过程,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后,应当进一步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连续接受委扦时,应当及时更新和重新评价以前获知的被审计单位有关信息,并实施相应审计程序,以识别上次审计后有关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以识别和理解对会计报表、审计过程或审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事项或惯例。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利用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时,应当合理运用专业判断。

第三章 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的方法与内容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采用以下方法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

(一)利用以往审计的资料与经验;

(二)与被审计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等讨论;

(三)与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人员讨论并复核内部审计报告;

(四)与曾为被审计单位及所在行业其他单位提供服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讨论;

(五)与被审计单位以外的有关专家、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及客户等知情人讨论;

(六)查阅与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相关的资料;

(七)了解对被审计单位有重大影响的法规;

(八)实地察看被审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及设施;

(九)查阅被审计单位相关的会议记录、以前年度的年度报告等文件。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所处经济环境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国民经济的景气程度;

(二)利率和资金供求状况;

(三)通货膨胀水平及币值变动情况;

(四)政府的财政、货币、税收、贸易等政策;

(五)汇率及外汇管制。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市场供求与竞争;

(二)经营的周期性或季节性;

(三)产品生产技术的变化;

(四)经营风险;

(五)行业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六)行业的关键指标及统计数据;

(七)环保要求及问题,

(八)行业适用的法规;

(九)行业特定会计惯例及问题;

(十)行业其他特殊惯例。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的被审计单位内部情况主要包括:

(一)所有者及其构成;

(二)组织结构;

(三)生产、业务流程;

(四)经营管理情况;

(五)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

(六)会计报表编报环境;

(七)适用的法规。

第四章 利用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以下工作时,应当合理利用所了解的情况:

(一)评估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

(二)评价经营风险和管理当局的对策;

(三)制定审计计划;

(四)确定重要性水平并评价其恰当性;

(五)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及相关会计报表认定的有效性;

(六)评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适当性;

(七)评价管理当局声明;

(八)识别需要特别考虑和专门审计技能的审计领域;

(九)识别关联方及其交易;

(十)辨别相互矛盾的信息;

(十一)辨别违反法规或舞弊等异常情况;

(十二)向知情人查询并评价查询结果的合理性;

(十三)考虑会计报表披露的适当性。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保业务助理人员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相关情况,使其能够完成委派的审计工作,并要求其充分关注和及时反馈被审计单位出现的新情况。

第十五条 为有效利用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对会计报表整体的影响;

(二)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是否与会计报表认定一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2号——考虑内部审计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考虑内部审计工作,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内部审计,是指被审计单位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对其内部控制的健全、有效,会计及相关信息的真实、合法、完整,资产的安全、完整,经营绩效以及经营合规性等进行的检查、监督和评价。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本准则不适用于内部审计入员协助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的情况。

第二章 般原则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通常有助于注册会计师确定或修改审计程序的性质和时间,调整审计范围。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制定、实施审计程序时,考虑与会计报表审计相关的内部审计工作及其可韵产生的影响,并对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五条 由于内部审计与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和独立性等方面存在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与会计报表审计有关的所有重大事项独立作出专业判断,不应完全依赖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通常应当将注意到的可能影响内部审计的重大事项及时告知内部审计人员,并提请内部审计入员将其发现的可能影响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所有重大事项,及时告知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如认为必要,应当就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事项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沟通。

第三章 了解与初步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内部审计工作,以利于制定合理的审计计划,确定有效的审计方法,

第八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如内部审计工作与会计报表审计的特定方面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进行初步评估,以确定是否可能利用内部审计工作。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内容了解与初步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一)内部审计的职责范围;

(二)内部审计人员的独立性;

(三)内部审计人员的经验和能力;

(四)内部审计人员应有的职业谨慎;

(五)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视程度。

第十条 在了解与初步评估后,注册会汁师如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就有关事项及时与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沟通。

第四章 评价与测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拯利用的特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评价和测试,以确定其是否有助于审计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在评价特定内部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内部审计工作范围的适当性;

(二)相关内部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的适当性;

(三)对内部审计的初步评估是否适当。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评价特定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部审计工作是否由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担任,助理人员的工作是否得到适当的指导、监督和复核;

(二)内部审计人员所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三)内部审计人员是否依据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形成审计结论,编制内部审计报告;

(四)内部审计工作结果是否得到有效利用,所发现的例外或异常事项是否已适当解决。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测试特定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部审计人员已检查的项目和其他类似项目;

(二)内部审计程序的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实施测试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相关领域的风险和重要性水平;

(二)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初步评估;

(三)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的评价,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和测试的过程及结论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和测试后,如认为特定内部审计工作不能达到其预期目的,应当扩大审计范围,追加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3号——管理当局声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获取和使用管理当局声明,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管理当局声明,是指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向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与会计报表相关的陈述。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获取适当的声明。

管理当局声明包括书面声明和口头声明。书面声明通常比口头声明可靠。注册会计师如认为口头声明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应当提请管理当局予以书面确认。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获取的管理当局书面声明通常包括:

(一)管理当局直接提供的声明书;

(二)注册会计师为正确理解管理当局声明所提供的且经管理当局确认的函;

(三)管理当局的相关会议记录;

(四)管理当局签署的会计报表。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审计证据,以确定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承认其已依法履行了会计报表的编报责任,且会计报表已经其批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获取的管理当局声明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章 作为审计证据时的考虑

第八条 如合理确信其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不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获取书面声明。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要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提供的书面声明可仅限于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个别虽不重要,但累计起来重要的事项。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将其对声明事项重要性的理解告知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

第十条 当管理当局声明的有关事项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获取相关佐证证据;

(二)评价管理当局声明是否合理并与相关佐证证据相一致;

(三)考虑声明人是否熟知所声明事项。

第十一条 当存在以下情况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应重新考虑管理当局其他声明的可靠性:

(一)管理当局的某项声明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矛盾;

(二)管理当局拒绝就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提供书面声明;

(三)管理当局拒绝就重要的口头声明予以书面确认。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应以管理当局声明替代能够预期获取的其他审计证据。

第四章 管理当局声明书的基本要素

第十三条 管理当局声明书的基本要素包括: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声明内容;

(四)签章;

(五)日期。

第十四条 管理当局声明书的收件人为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签署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

第十五条 管理当局声明书的声明内容应根据审计约定事项的具体情况、会计报表编制基础等确定。

第十六条 管理当局声明书通常应当由被审计单位及其会计机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被审计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管理当局声明书的日期通常应当与审计报告日一致。但某些交易或事项的声明书日期,可以是注册会计师获取该声明书的日期。

第五章 编制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八条 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拒绝就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提供必要的书面声明,或拒绝就重要的口头声明予以书面确认,注册会计师应将其视为审计范围受到严重限制,并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如对影响会计报表的重大事项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即使取得管理当局声明,仍应视为审计范围受到严重限制,并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4号——与管理当局的沟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沟通,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单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与管理当局的沟通,是指注册会计师就会计报表审计有关事项询问、告知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或与其进行商讨。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遵守职业道德原则的前提下,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进行必要的沟通,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以提高审计效率和效果。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有关法规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合理运用专业判断,确定与管理当局沟通的内容及方式,并考虑沟通事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适时地与管理当局的适当层次进行沟通。

第六条 除独立审计准则、有关法规和审计业务约定书有特别要求外,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制定专门审计程序,以识别应当与管理当局沟通的事项。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方式与管理当局沟通。对于重要事项,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沟通函中指明其仅供管理当局内部使用,因被审计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通常应当就上期与管理当局沟通的事项检查管理当局采取的措施,据以确定是否需要再次沟通。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及时告知管理当局。必要时,可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重要事项的沟通情况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章 审计计划阶段与管理当局的沟通

第十一条 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被审计单位以下基本情况与管理当局沟通:

(一)业务性质、经营规模和组织结构;

(二)经营情况及经营风险;

(三)以前年度接受审计的情况;

(四)会计机构的设置情况。

第十二条 在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事项与管理当局沟通:

(一)审计目的;

(二)审计范围;

(三)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四)签约双方的义务;

(五)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要求;

(六)审计报告的使用责任;

(七)审计收费;

(八)审计业务约定书的有效期间;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事项与管理当局沟通:

(一)被审计单位情况及其最新变化;

(二)新的法规或专业准则对审计工作的影响;

(三)评估审计风险所需的资料;

(四)被审计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

(五)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实施阶段与管理当局的沟通

第十四条 在审计实施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事项与管理当局沟通:

(一)审计计划;

(二)管理当局对有关事项的解释、声明及提供的其他证据;

(三)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较高的会计报表认定;

(四)已发现的重大错误、舞弊或可能违反法规的行为;

(五)审计工作中受到的限制与阻碍;

(六)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如拟通过商讨获取相关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谨慎选择管理当局中参与商讨的适当人员。

第五章 审计报告阶段与管理当局的沟通

第十六条 在审计报告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事项与管理当局沟通:

(一)有关会计报表的分歧;

(二)重大审计调整事项;

(三)会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修改审计报告的重大问题;

(四)被审计单位所面临的可能危及其持续经营能力等的重大风险;

(五)审计意见的类型及审计报告的措辞;

(六)注册会计师拟提出的关于内部控制等方面的建议;

(七)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

第十七条 如认为已审计会计报表和与其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存在重大不一致,或认为其他信息可能存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沟通。

第十八条 在审计报告日至会计报表公布日期间,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有责任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告知可能影响会计报表的期后事项及会计报表公布的内容、范围、方式等。注册会计师如在此期间获知可能影响会计报表的期后事项,应当及时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沟通。

第十九条 如在会计报表公布日后获知审计报告日已经存在但未发现的重大期后事项或会计报表公布的内容与已审计会计报表存在重大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商讨,并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作出适当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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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5号——会计估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会计估计的审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会计估计,与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概念一致。

第三条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要求,合理作出会计估计并予以适当披露,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第四条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评价被审计单位作出的会计估计是否合理、披露是否适当,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五条 会计估计通常是被审计单位在不确定情况下作出的,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较大,注册会计师应当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实施审计。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作出会计估计的程序、方法和相关内部控制,以确定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七条 在审计会计估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多种审计程序:

(一)复核和测试被审计单位作出会计估计的过程;

(二〕利用独立估计与被审计单位作出的会计估计进行比较;

(三)复核能够证实会计估计的期后事项。

第八条 在复核和测试被审计单位作出会计估计的过程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以下步骤:

(一)评价会计估计依据的数据、假设和使用的公式;

(二)测试会计估计的计算过程;

(三)如有可能,将以前期间作出的会计估计与其实际结果进行比较;

(四)考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对会计估计的批准程序。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会计估计依据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相关性。当会计估计依据的数据是会计数据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判断其是否与会计系统的相关数据一致。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从被审计单位外部获取审计证据。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被审计单位对收集的数据是否进行了适当的分析并作为确定会计估计的基础。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会计估计依据的主要假设是否有适当的根据。

第十二条 在评价特定会计估计依据的假设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根据以前期间的实际结果,判断这些假设是否合理;

(二)判断这些假设是否与其他会计估计依据的相关假设一致;

(三)判断这些假设是否与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计划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主观的、容易引起重大错报的或对情况变化敏感的假设。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了解的被审计单位以前期间的经营成果、所处行业惯例及相关计划,评价被审计单位使用的会计估计公式是否仍然适当。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测试被审计单位作出会计估计的计算过程。测试的时间和范围取决于以下因素:

(一)会计估计计算的复杂程度;

(二)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作出会计估计的程序和方法的评价结果;

(三)会计估计在会计报表中的重要性。

第十五条 在可能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被审计单位在以前期间作出的会计估计与其实际结果进行比较,借以:

(一)获取有关被审计单位会计估计程序总体可靠性的证据;

(二)考虑是否需要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会计估计公式;

(三)评价被审计单位对两者的差异是否已经量化并作适当的调整或披露。

第十六条 重要的会计估计一般由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复核和批准。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这种复核和批准是否由适当层次管理人员执行,且有相应的书面证明。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自行作出独立估计或从其他渠道获取独立估计,并与被审计单位作出的会计估计进行比较。当利用从其他渠道获取的独立估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独立估计依据的数据、假设和使用的公式,并测试其计算过程。

第十八条 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至审计报告日之前发生的交易和事项可能为注册会计师审计会计估计提供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可以复核此类交易和事项,以减少甚至取代第七条第(一)、(二)项的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影响会计估计依据的数据或假设的重大期后交易或事项。

第二十条 当被审计单位作出会计估计的过程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三章 对会计估计合理性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以及会计估计是否与在审计中获取的其他审计证据相一致,对被审计单位作出的会计估计的合理性作出最终评价。

第二十二条 如果依据审计证据得出的估计结果与被审计单位作出的会计估计存在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判断该项差异是否合理。如果该项差异不合理,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调整。如果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该项差异视为一项错报连同其他错报一并考虑,以评价是否对会计报表的公允性产生重大影响。如果单项差异合理但偏向一个方向,以致各项差异的累积数可能对会计报表的公允性产生重大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会计估计的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如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或缺乏客观数据,以致无法评价会计估计的合理性,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会计估计的审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存货监盘程序,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存货监盘,是指注册会计师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

第三条 定期盘点存货,合理确定存货的数量和状况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实施存货监盘,获取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二章 存货监盘计划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特点、盘存制度和存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等情况,在评价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计划的基础上,编制存货监盘计划,对存货监盘作出合理安排。

第五条 在编制存货监盘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了解存货的内容、性质、各存货项目的重要程度及存放场所;

(二)了解存货会计系统及其他相关的内部控制;

(三)评估与存货相关的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及重要性;

(四)查阅以前年度的存货监盘工作底稿;

(五)考虑实地察看存货的存放场所,特别是金额较大或性质特殊的存货;

(六)考虑是否需要利用专家的工作或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七)复核或与管理当局讨论其存货盘点计划。 第六条 在复核或与管理当局讨论其存货盘点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以评价其能否合理地确定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一)盘点的时间安排;

(二)存货盘点范围和场所的确定;

(三)盘点人员的分工及胜任能力;

(四)盘点前的会议及任务布置;

(五)存货的整理和排列,毁损、陈旧、过时、残次及所有权不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的区分;

(六)存货的计量工具和计量方法;

(七)在产品完工程度的确定方法;

(八)存放在外单位的存货的盘点安排;

(九)存货收发截止的控制;

(十)盘点期间存货移动的控制;

(十一)盘点表单的设计、使用与控制;

(十二)盘点结果的汇总及盘盈盘亏的分析、调查与处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存制度及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评价其盘点时间是否合理。

第八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点计划存在缺陷,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

第九条 存货监盘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存货监盘的目标、范围及时间安排;

(二)存货监盘的要点及关注事项;

(三)参加存货监盘人员的分工;

(四)抽查的范围。

第三章 存货监盘程序

第十条 在被审计单位盘点存货前,注册会计师应当观察盘点现场,确定应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是否已经适当整理和排列,并附有盘点标识,防止遗漏或重复盘点。

对未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查明未纳入的原因。

第十一条 对所有权不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取得其规格、数量等有关资料,确定是否已分别存放、标明,且未被纳入盘点范围。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观察被审计单位盘点人员是否遵守盘点计划并准确地记录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适当抽查,将抽查结果与被审计单位盘点记录相核对,并形成相应记录。

第十四条 在抽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从存货盘点记录中选取项目追查至存货实物,以测试盘点记录的准确性;注册会计师还应当从存货实物中选取项目追查至存货盘点记录,以测试存货盘点记录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 如果抽查时发现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提请被审计单位更正。如果差异较大,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抽查范围或提请被审计单位重新盘点。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存货的移动情况,防止遗漏或重复盘点。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存货的状况,观察被审计单位是否已经恰当地区分所有毁损、陈旧、过时及残次的存货。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盘点日前后存货收发及移动的凭证,检查库存记录与会计记录期末截止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 在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结束前,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再次观察盘点现场,以确定所有应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是否均已盘点;

(二)取得并检查已填用、作废及未使用盘点表单的号码记录,确定其是否连续编号,查明已发放的表单是否均已收回,并与存货盘点的汇总记录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盘点结果汇总记录,评估其是否正确地反映了实际盘点结果。

第二十一条 如果存货盘点日不是资产负债表日,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确定盘点日与资产负债表日之间存货的变动是否已作正确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在永续盘存制下,如果永续盘存记录与存货盘点结果之间出现重大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审计程序,查明原因,并检查永续盘存记录是否已作适当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的盘点方式及其结果无效,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重新盘点。

第四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如果由于被审计单位存货的性质或位置等原因导致无法实施存货监盘,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能否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注册会计师实施的替代审计程序主要包括:

(一)检查进货交易凭证或生产记录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检查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销货交易凭证;

(三)向顾客或供应商函证。

第二十五条 如果因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无法在预定日期实施存货监盘或接受委托时被审计单位的期末存货盘点已经完成,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估存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对存货进行适当抽查或提请被审计单位另择日期重新盘点,同时测试在该期间发生的存货交易,以获取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保管的或已作质押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向保管人或债权人函证。如果此类存货的金额占流动资产或总资产的比例较大,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考虑实施存货监盘或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当注册会计师首次接受委托未能对上期期末存货实施监盘,且该存货对本期会计报表存在重大影响时,如果已获取有关本期期末存货余额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以下一项或多项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本期期初存货余额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工作底稿;

(二)审阅上期存货盘点记录及文件;

(三)抽查上期存货交易记录;

(四)运用毛利百分比法等进行分析。

第五章 存货监盘结果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获取的审计证据,形成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审计结论,并确定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如果无法实施存货监盘,也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三十条 如果通过实施存货监盘发现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且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首次接受委托,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审计程序,仍未能获取有关本期期初存货余额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存货监盘,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函证程序,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印证影响会计报表认定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以被审计单位的名义向第三方发出询证函,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函证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二章 函证决策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是否需要实施函证,以获取支持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重要性;

(二)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水平;

(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能否将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环境、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账户或交易的性质、被询证者处理询证函的习惯做法及回函的可能性等,以确定函证的内容、范围、时间和方式。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借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进行函证。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应收账款进行函证,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应收账款对会计报表不重要,或函证很可能是无效的。 如果不对应收账款进行函证,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

如果认为函证很可能是无效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八条 函证的内容通常还涉及以下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

(一) 短期投资;

(二) 应收票据;

(三) 其他应收款;

(四) 预付账款;

(五) 由其他单位代为保管、加工或销售的存货;

(六) 长期投资;

(七) 委托贷款;

(八) 应付账款;

(九) 预收账款;

(十) 保证、抵押或质押;

(十一) 或有事项;

(十二) 重大或异常的交易。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采用抽样方式选择函证样本时,样本应当足以代表总体,并包括:

(一) 金额较大的项目;

(二) 账龄较长的项目;

(三) 交易频繁但期末余额较小的项目;

(四) 重大关联方交易;

(五) 重大或异常的交易;

(六) 可能存在争议以及产生重大错误或舞弊的交易。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通常以资产负债表日为截止日,在期后适当时间内实施函证。如果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评估为低水平,注册会计师可选择资产负债表日前适当日期为截止日实施函证,并对所函证项目自该截止日起至资产负债表日止发生的变动实施实质性测试程序。

第十一条 当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要求对拟函证的某些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不实施函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该项要求是否合理。

如果认为管理当局的要求合理,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与这些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如果认为管理当局的要求不合理,且被其阻止而无法实施函证,注册会计师应当视为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并考虑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十二条 在分析管理当局要求不实施函证的原因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考虑:

(一)管理当局是否诚信;

(二)是否可能存在重大错误或舞弊;

(三)替代审计程序能否提供与这些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三章 询证函的设计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特定审计目标设计询证函。

第十四条 在设计询证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可能影响会计报表认定和函证可靠性的以下因素:

(一)函证的方式;

(二)以往审计或类似业务的经验;

(三)拟函证信息的性质;

(四)选择被询证者的适当性;

(五)被询证者易于回函的信息类型。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采用积极的或消极的函证方式实施函证,也可将两种方式结合使用。

如果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被询证者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回函,确认询证函所列示信息是否正确或填列询证函要求的信息。

如果采用消极的函证方式,注册会计师只要求被询证者仅在不同意询证函列示信息的情况下才予以回函。

第十六条 积极的函证方式提供的审计证据通常比消极的函证方式可靠。当同时存在以下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可考虑采用消极的函证方式:

(一)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评估为低水平;

(二)涉及大量较小的账户余额;

(三)预期不存在大量的错误;

(四)没有理由相信被询证者不认真对待函证。

第四章 函证的实施与评价

第十七条 在实施函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询证者的选择、询证函的设计、发出以及收回保持控制。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函证实施过程进行控制:

(一)将被询证者的名称、地址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记录核对;

(二)将询证函中列示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核对;

(三)询证函经被审计单位盖章后,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发出;

(四)在询证函中指明直接向接受审计业务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五)将发出询证函的情况记录于工作底稿;

(六)将收到的回函形成工作底稿,并汇总统计函证结果。

第十九条 如果被询证者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回函,注册会计师应当直接接收,并要求被询证者寄回询证函原件。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未能收到回函时,应当考虑对重要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再次函证,或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一条 在评价实施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的可靠性;

(二)不符事项的原因、频率、性质和金额;

(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在评价函证的可靠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对询证函的设计、发出及收回的控制情况;

(二)被询证者的胜任能力、独立性、授权回函情况、对函证项目的了解及其客观性;

(三)被审计单位施加的限制或回函中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如果有迹象表明收回的询证函不可靠,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消除疑虑。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不符事项是否构成错报及其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将结果记录于工作底稿。

如果不符事项构成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考虑所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如果实施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都不能获取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审计程序。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函证及函证以外的审计程序的实施结果是否为会计报表有关认定提供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函证,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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