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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

时间:2022-10-08 08:3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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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

中外各国的公司现象既有共性也有个性,而共性又大于个性。因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解释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既要考虑中国市场经济背景下的中国特有公司现象,更要考虑到全球公司现象中的内在规律和一般性,注重借鉴美国等市场经济国家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方面的先进经验。

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形式

美国的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是经由判例的确认而逐渐发展起来的。“揭去法人面纱”的概念最早溯源于1809年的美国银行诉德沃一案。 当时,美国最高法院为了保持自己作为联邦法院的管辖权而揭去被告法人面纱,以确定公司背后的自然人的公民身份。山伯恩大法官在1905年的一个判例中更加明确地阐明了否认公司人格的基本思想:“就先人的权威判例而言,如果说可以归纳一些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条一般规则就是,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左的理由时为止。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法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将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诈欺,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

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围绕移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形式曾经存在分歧意见。这一点在10月国务院法制办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召开的公司法修改国际座谈会上表现的尤为明显。一说主张《公司法》对此作出规定。二说认为,公司法不宜对此作出规定,而应当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三说认为,公司法和司法解释都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只应由最高法院在个案批复中确立该制度。四说主张,立法者应当授权受案法院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不宜规定该制度。

鉴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又是公司法中不可或缺的防弊制度,笔者主张新《公司法》对此作原则规定,从而既确认该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又为最高法院日后出台详尽的司法解释预留制度接口。最终出台的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采取了这一立法思路。

当然,天下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法院在运用否认公司人格的司法实践中,既需要严格遵循《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需要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寻求个案中的公平正义。

四、原告的范围

新《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公司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因此,在纳税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偷漏税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也有权援引该条规定请求公司及其背后的滥权股东承担缴纳税款的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法官在揭开公司面纱之时,还应区分自愿的债权人与非自愿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往往缺乏事先与侵权人讨价还价的机会,更无从容的时间与机会向侵权人索要真实、合法、有效的担保手段。而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侵权的具体损害往往并不确定。

鉴于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往往是社会弱势群体(如劳动者、行人、消费者),为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法官在应债权人之所请、揭开公司面纱之时,应当对非自愿的债权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稍微宽容一些,而对自愿的债权人稍微吝啬一些。当然,这也并非绝对。倘若契约之债的债权人蒙受了债务人公司及其控制股东的不法欺诈,人民法院也应采取与非自愿的债权人相同或者近似的态度。

有人问,控制股东可否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主张揭开子公司的面纱?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非股东的利益而设;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亦不允许控制股东援引该条之保护。否则,控制股东可以随心所欲地揭开公司面纱,进而为自己规避风险、给他人制造风险。

五、原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公司的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其中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乃一体两面,法律并不苛求被告股东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又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实际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同时就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就等于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揭开公司面纱是救济债权人的最后一个手段。此处的“严重损害”,不是一般损害,更不是轻微损害,而是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简单地因为债务人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就视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造成严重损害的原因不仅在于债务人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清偿债务,更在于债务人公司滥用公司法人资格。(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以上三大举证责任缺一不可。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沉重的举证责任。

不过,新《公司法》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的态度,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接踵而至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第64条与第20条第3款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读立法框架,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位于第一章“总则”,而第64条的规定位于分则中的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可见,前者为一般法律规定,后者为特别法律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第64条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实践中,有人建议将举证责任倒置态度从第64条规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推广到第20条规制的各类公司。笔者认为,为慎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建议未来公司法修改时维持区分对待一人公司和多人公司的立法态度。

六、被告范围

揭开公司面纱不等于说追究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的后果仅应加于控制股东身上。新《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股东”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但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因此,揭开公司面纱时应当注意区分消极股东与积极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或者控制股东才应当蒙受公司面纱被揭开的不利后果。

实践中,奸诈之人有可能滥用“稻草人”股东之名,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之实。对于此等“实际控制人”,可否适用第20条第3款?笔者主张对第20条所称的“股东”作扩张解释,从而将实际控制人(包括实质股东)涵盖其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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