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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被告人不认罪时“询问笔录”上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吗?

时间:2021-01-20 21: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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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被告人不认罪时“询问笔录”上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吗?

在被告人否认犯罪的情况下,有罪指控的询问笔录上载明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将证人所知、所感的内容,完整地呈现在法庭。

文 |吴世柱

来源 |吴世柱律师微信公众号

“询问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公诉人就其询问证人的过程和结果所作的书面记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只有八种,询问笔录,并不在其中。因此,询问笔录仅是实践中采用的一种言词文件,往往是被当作证人证言,但从证据法定主义的角度,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人证言”。

笔者认为,这种将询问笔录将证人证言使用的作法,其实是有违程序公正的。作为证据使用“名不正言不顺”。同时,也有违当前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证人证言应是证人在法庭上自愿、自由而客观地就案件事实作出的自然、平和陈述,是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使法官通过交叉询问的过程得到心证的证明过程和证明结果的有机统一。

询问记录,不是证人亲自向法庭所作的口头陈述,也就是说,它的产生不是在法庭,而是向公安、检察机关所作的陈述,是产生在庭审之外的“笔录”。在英美证据法中,这种将证人在法庭外所作的证言加以书面记载所形成的证言笔录,被称为“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下,这些传闻证据原则是上不了法庭的。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有条件地承认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即,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询问笔录如能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与其他证据关联,则可将其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但是,若被告人否认犯罪,询问笔录则不能成为法定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即,需要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在证人向法庭提供证言的过程中,供法官心证。只有这样,才能从程序上保障公平正义。

《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人否认犯罪,询问笔录指控犯罪,当然符合证人出庭的前两项条件。但“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并不是证人出庭的一个条件,而仅是刑事诉讼法授予法院的一项权力。所以,证人出庭的条件是:以上人员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定罪量刑有影响,这就足够了。若符合这两项条件法院仍然不让证人出庭作证,则询问笔录又怎能当然地转化为“定案根据”,当成证人证言使用?

询问笔录之所以能在刑事诉讼中延用至今,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的历史传统所决定的。在纠问式模式下,“政法机关”口供办案的影响还长期存在。易言之,询问笔录的本质,并非是严格的证人证言,而是侦查机关在特定诉讼程序所形成的案件部分事实。并不是真正的、完整的证人证言。因为,在询问笔录的生成之时,对证人进行询问的并不包括法官、辩护人或者其他在法庭上有权向证人询问的主体。这就导致,证人作证有片面性的缺陷。在刑事诉讼向现代文明、公正诉讼迈进的过程中,必须要克服询问笔录等于证人证言的传统认识。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及对询问证人的相关规定,询问笔录在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往往并不能当然地确定证人的身份。特别体现在群体犯罪中的有些没有被追究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却被当成了证人,其本身也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很难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所以,询问笔录也就无从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的法定要求:侦查机关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才可以通知证人到办案机关提供证言。而实践中,询问笔录的生成地点,不一而足。

作为一种通常的庭审方式,法庭对证人证言的调查都是通过公诉人节录宣读笔录的方式进行的。作为这种默认询问笔录法定性规则下,是对证据法定主义的违反。这种传统的程序惯性,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形成与推进。控方对其所掌握的证言笔录可以采取几乎不受节制的摘录式宣读,法庭对证言笔录的调查和辩论几乎流于形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言笔录的质证因只局限于笔录的内容,而无法全面发问,质证也因受局限而失去实质意义。而质证,是法庭调查中对查明案件事实最核心的部分,这对于被告人否认犯罪的相关案件,将产生导致”事实不清“的不利影响。

综上,在被告人否认犯罪的情况下,有罪指控的询问笔录上载明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将证人所知、所感的内容,完整地呈现在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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