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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3:构成危险驾驶罪后又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9-08-24 12: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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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3:构成危险驾驶罪后又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在自家饮酒后驾驶大货车在道路上行驶与骑电动车的蔡某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蔡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梁某当日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第2款是关于有醉酒驾车或追逐竞驶行为,情节恶劣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又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又触犯《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应当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中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不能简单地将其行为依照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应当根据《刑法》第115条之规定,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

首先,从主观上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上是故意,是明知而为之,对不特定的人和物有潜在的危险。如果危险驾驶的过程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那么行为人对他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从主观上就是间接故意,是一种放任行为;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上是过失,是疏忽大意。如果将梁某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那就是“过失”犯罪;而他的醉酒驾驶行为是“故意”犯罪。这就意味着梁某的一个行为演变出了两个罪过形式,即由开始的主观故意变成了主观过失,那就不难看出他的罪过形式越来越轻。所以梁某醉酒驾驶的过程致人死亡的行为是一个连续的故意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对不特定的人和物造成损害的间接故意。如果将梁某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那就是将梁某的一个故意行为人为地割裂成两个主观不一致的客观行为,这就是所谓的断章取义。此外,两个主观方面不一致的犯罪又如何吸收为罪呢?从数学逻辑来讲,只有同类项才能合并,这就意味着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不能同时混在一起择一重罪处罚。所以,梁某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行为从主观上就是一种间接故意,是对不特定的人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放任。

其次,从客观上来讲,“危险驾驶”是一种以危险的方法实施的客观行为,如果其行为致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其客观要件也符合《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就应当将案例中梁某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恰恰符合《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这也体现了“重罪”的本意。

最后,从《刑法修正案(八)》制定的初衷和修改的本意来讲,也是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才将“危险驾驶”入刑,意在重罚和警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机动车无视他人生命的行为。那么“危险驾驶”的过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就不能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案例中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简单地将其行为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那么其“危险驾驶”的行为就没有受到任何惩罚,它和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就没有任何区别,也失去了危险驾驶入刑的本意,这既没有体现择一重罪的原则,也没有体现对危险驾驶的震慑。

三、评析意见

危险驾驶以行为入罪定罪量刑简单明了,但是当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是否也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呢?

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将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入刑体现了我国立法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变“结果本位”为“行为本位”的转变,对公共安全给予了更深层次的保护,从而达到惩前毖后的效果,这也叫作司法保护前移,从而最大限度地杜绝或减少交通领域恶性事故的发生。因此,因“危险驾驶”后又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刑罚所能惩罚的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更符合立法本意,更能达到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

从近几年全国发生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多人伤亡的案例来分析,大多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重刑,甚至是极刑。笔者只是例举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而没有例举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现象。如果行为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不仅没有体现择一重罪的原则,更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伤害,甚至使广大人民群众在公共交通领域产生心理的恐惧。只有让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受到严惩,才能使行为人不敢触碰这条“高压线”,才能达到立法的本意。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针对构成危险驾驶罪后又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行为的现象,法律应完善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补充规定,对于构成危险驾驶罪后同时又发生普通的交通肇事,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构成危险驾驶罪后同时又发生重大的交通肇事,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完全不能评价犯罪嫌疑人的罪责的,法律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达到惩戒犯罪,保护法益的宗旨。

原文载:《检察实务典型疑难案例参考(第二辑)》,周春林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9月第一版。本文作者:杨晓勇,单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P193—P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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