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藐视法庭行为研究(一)

时间:2020-10-08 05:2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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藐视法庭行为研究(一)

法庭乃定纷止争之场所,良好的法庭秩序是法院进行司法审判,解决社会纷争的必要保障。纵观各国司法实践,破坏法庭秩序、妨碍司法审判的行为均较为普遍。西方国家将这类行为界定为藐视法庭行为,设立藐视法庭罪加以规制。我国现行立法对此类行为的界定与规制主要集中于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以及以设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方式进行处理。但关于维护法庭秩序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司法实践,我国学术界、立法、司法界尚存在不足甚至空白之处。因此,本文选择以藐视法庭行为为研究对象进行探讨,亦在弥补现阶段国内对西方藐视法庭行为以及相关制度的研究空缺。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共约 37000 字。第一部分介绍藐视法庭行为的定义及藐视法庭罪的设立意义。关于藐视法庭行为的定义,各国规定不一,目前尚无确定说法。本部分仅归纳了英美法系中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学术界、立法、司法界对藐视法庭行为的相关定义以及大陆法系中意大利、法国、俄罗斯、韩国等国家的成文法典对其做出的相应规定。而关于设立藐视法庭罪的意义,从本质上讲是为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从设立初衷上看是为平衡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冲突。这两者是设立藐视法庭罪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第二部分是对西方藐视法庭行为及其规制的类型化分析。本部分是本论文的核心所在。传统普通法将藐视法庭行为分为民事藐视法庭行为与刑事藐视法庭行为。本部分将藐视法庭行为分为不遵守法庭命令、不履行法定职责、侮辱妨害行为以及不适当的报道行为。在香港,不遵守法庭命令是指不遵守在指定期内进行或不得进行一项行动的法庭裁决或命令。对此,香港法例主要以延长指定期限与制定强制执行措施的方式加以规制,而英国则给予当事人解释、上诉的机会。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证人、陪审员、律师对相关职责的懈怠将视为藐视法庭行为,如证人不作证、律师失职、陪审员行为不检。侮辱妨害行为理应作为藐视法庭行为以藐视法庭罪论处。藐视法庭罪设立的初衷在于平衡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因此,不适当的报道行为是藐视法庭罪的重点规制对象。第三部分阐述藐视法庭行为的界定标准与抗辩理由。藐视法庭行为的界定标准分为涉案时间上与程度上的界定标准。在涉案时间上,英国遵循“不得评论未结案件”原则;美国适用“未审结案件原则”;澳大利亚将界定时间点限定为行为作出之时案件正在审理之中且尚未审结;而香港法例则将藐视法庭行为在时间上的界定起始点规定为案件进入快审或将审阶段。在涉案程度上,英国遵循“实质性危险原则”;美国在 20 世纪中叶前适用“合理倾向原则”,1941 年后修订为“明显而立刻的危险原则”。澳大利亚遵循“真实倾向原则”界定藐视法庭行为;而在香港,凡对公平审判具有妨碍倾向的行为均可能构成藐视法庭行为。关于抗辩理由,在英国大致分为当事人已尽合理注意、为公众利益而报道以及报道案件为被搁置案件三类抗辩理由;香港法例采取类似规定,规定如行为人已尽合理审慎义务或诚意讨论公共事件则不构成藐视法庭行为;澳大利亚则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行为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合理报道划分抗辩理由,如申请保释时对法庭公开受理保释申请的事实进行的报道,开庭审理前对逮捕与起诉犯罪的事实的报道,庭审阶段媒体对开庭过程进行准确而公正的报道,审判有罪后和上诉受理前对犯罪事实的报道均不构成藐视法庭行为。第四部分是对我国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类型化分析及其与藐视法庭行为的比较研究。本部分将我国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分为不遵守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或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之行为、妨害作证、侮辱侵害以及不遵守法庭规则、拒不执行法庭判决、裁定之行为。基于以上类型化分析,本部分笔者采用比较法研究方法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与藐视法庭行为进行比较研究。关于立法形式,藐视法庭行为采取以判例法为主、成文法为辅的立法形式;我国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则采取将相关行为及其规制散见于诉讼法以及在刑法中单设“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方式加以规制;关于行为主体,藐视法庭行为主体范围较之我国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主体较为宽泛;关于行为种类,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种类较之藐视法庭行为方式范围要窄,主要缺乏对新闻媒体的报道限制;关于规制措施,由于法系差异,两者在处理机关与程序上有本质不同,但在规制措施较为类似,均有罚款、拘禁等。第五部分分析我国关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现行立法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对于立法缺陷的分析,笔者针对我国各类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立法规制以及相关制度进行了逐项分析。如缺席审判制度、拘传制度存在的弊端,扰乱法庭秩序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在的问题,以及当前我国关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立法体例上存在的困境等。面对当前困境,笔者针对各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存在的立法缺陷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及相关制度构建。如将缺席审判制度适用于原告“缺席”之情形,将拘传制度的适用对象扩展至证人、鉴定人;取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设强制执行法;扩展“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适用主体,降低构成该罪的行为程度;取消刑法 306、308 条,分立 307 条,修订 305 条以及完善法警、法院监督系统等配套措施等。另外,对于是否增设藐视法庭罪的争议及其相关理由,本文也有所涉及,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现状,提出对此持否定立场。

一、藐视法庭行为的定义及藐视法庭罪的设立意义

(一)藐视法庭行为的定义

藐视法庭罪起源于 12 世纪的英国,被西方国家誉为维护国家法律至高无上的不朽基石。目前,藐视法庭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比较完备,大陆法系国家中意大利、法国、俄罗斯、韩国等也相继设立了藐视法庭罪以规制藐视法庭行为,维护司法正义与权威。纵观各国法律、判例以及相关理论着作,对藐视法庭行为有以下定义:

1.长久以来,英国普通法将凡不服从、不尊重法庭、法官、影响司法运作之行为均定义为藐视法庭行为,直至 1981 年英国《藐视法庭法》 出台,将藐视法庭行为划分为严格责任制下的藐视法庭行为与故意藐视法庭行为。前者指即使无主观故意但客观上导致了损害公平审判的行为;后者指具有损害司法程序的主观故意并对公平审判形成了现实可能性的损害风险的行为。英国着名法官、法学家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在其着作《法律的正当程序》1一书中将藐视法庭行为概括为有损日常司法工作纯洁性的行为。

2.美国 1789 年《司法法案》(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规定一切有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均为藐视法庭行为。R.Goldfarb 在其《轻视权力》(The Contempt Power, 1971)一书中将藐视法庭行为界定为不遵守法庭命令以及损害法庭尊严、法官权威影响司法运作的行为。而 1831 年国会通过的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Act Declaratory of the Law Concerning Contempts of Court)将藐视法庭行为限制为法庭内的不当言行以及“近乎”或“附近的”妨碍司法的不当言行。

3.澳大利亚各州判例法对藐视法庭行为均一致定义为言辞或行为干涉公正的实施与法庭的权威。

4.在大陆法系国家,《意大利刑法》将在裁判官审判时,妨碍其名誉尊严的行为视为藐视法庭行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将藐视法庭行为定义为侮辱参加审理案件的人员的行为。《韩国刑法典》规定藐视法庭行为即在妨害、威胁法院裁判或国会审议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在法庭、国会会议场所或其附近实施侮辱或骚扰的行为。《法国刑法典》规定稍为详细,即出于侵犯司法人员尊严或其担任的职责的尊严的主观意图,对正在履行职责的法官、陪审员或者其他司法建制中的任何人,以言语、动作或威胁或者以各种未公开的文字或形象,寄送任何物品而进行侮辱的行为。

(二)藐视法庭罪的设立意义

设立藐视法庭罪规制藐视法庭行为,从根本上讲,是为捍卫国家法律

的尊严。因藐视法庭行为不仅是对法官尊严的冒犯,对司法程序的干涉、审判结果的诱导,更是对国家法律这一社会基石的挑战。由此,维护法庭秩序、捍卫法律尊严是设立藐视法庭罪的本质意义。

从该罪设立的初衷上看,是为平衡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冲突。

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是西方国家所崇尚的两项至高价值。西方新闻自由发端于 17 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家约翰·弥尔顿 1644年《论出版自由》2的发表标志西方新闻自由的出现。在《论出版自由》一书中,弥尔顿指出出版自由是天赋人权,是公民神圣的个人权利。对新闻自由的崇尚与捍卫,是民众监督司法、促进司法公开公正的重要渠道。但与之同时,由于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审视案件的基本立场、视角的不同,会直接导致两者对案件的评判产生分歧甚至冲突。一般而言,新闻媒体是以道德视角评判案件,会以道德标准去评议由法律设置的司法程序与审判结果,加之新闻的自由性与传播性等特征,会不可避免地对司法审判产生倾向性引导,影响司法独立。同时,弥尔顿出版自由的思想含有这一理论。

前提:人类出于理性与良知,会在全面了解事物的前提下自然地做出正确选择,不会受到坏思想的腐蚀。他指出,只要心灵纯洁,知识、书籍不可能使人腐化。而事实上,人类理性的力量是具有局限性的,基于这一理论前提产生的新闻自由思想也存在其理论困境与实践局限即:由于民众的有限理性,会不可避免地受到新闻媒体的误导,甚至导致“媒体审判”的危险性。

所谓媒体审判是指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由于新闻媒体对法庭审判的报道与评议,导致民众对案件的过度关注,进而形成对案件相对稳定的看法。此时司法人员受到民众看法的影响与压力,从而不能做到客观公正地审判,造成了新闻媒体左右司法审判的危险性。因此,设立藐视法庭罪以规制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的报道评议成为西方国家平衡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冲突的积极选择。同时协调两者冲突、规制媒体报道、保持司法独立性。亦是设立藐视法庭罪规制藐视法庭行为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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