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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资产 |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的若干问题分析

时间:2021-07-07 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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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资产 |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的若干问题分析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

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的若干问题分析

作者简介:庄洁蕾,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感谢作者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官方微信公众号转载推送。

作为债权人,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若债务人存在担保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及担保人处获得最大限度受偿、实现债权便成为债权人关注的焦点。本期内容是 法律事务部 庄洁蕾《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的若干问题分析》。本文拟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定、最高院会议纪要及最高院与各地区法院司法实践,为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后采取更全面的追偿和救济措施提供实践操作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如何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作为债权人,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若债务人存在担保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及担保人处获得最大限度受偿、实现债权便成为债权人关注的焦点。

债权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主要考虑两方面问题:第一,程序方面,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和采取司法途径追究担保人担保责任方面如何抉择符合债权人的最大利益;第二,实体方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那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也受此限制、债权人能否向担保人主张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利息也将影响债权人的追偿路径选择。

本文拟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定、最高院会议纪要及最高院与各地区法院司法实践,为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后采取更全面的追偿和救济措施提供实践操作建议。

二、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不影响其向保证人主张受偿

(一)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内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既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该条并未明确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与对保证人提起诉讼能否并行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以下简称“《最高院答复》”)第二条的规定,[1]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需待债务人破产程序结束后方能认定,进而裁定中止审理。[2]直到近几年,司法实践中依然有部分法院秉持上述观点,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并为防止债权人双重受偿,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不应与破产程序并行。[3]

实际上,运用文义解释方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并非要求债权人必须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同时通过司法程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该条强调的是只要保证期间尚未经过,债权人可以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且《最高院答复》对于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又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也规定了两种裁判方式,除了中止诉讼,还允许法院迳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明确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获清偿的部分。

至于大部分法院在裁判时考虑的债权人双重受偿问题,采用迳行判决的方式并不会导致债权人双重受偿,例如:在最高院审结的()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后,可以其求偿权申报债权,且债权人承诺将破产债权转让给保证人,因此迳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可依法向破产审理法院及管理人申报债权。最高院3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4]破产程序终结前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前述规定与最高院在()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思路基本一致,肯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前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再由债权人将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权转让给保证人的做法,为人民法院迳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提供了解决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案件中,债权人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已取得对债务人、保证人的胜诉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债务人破产情形,保证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此种情形下,司法实践趋向于继续执行保证人,原因有二:第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并未规定债权人只能在申报破产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之间择一行使权利,且保证人责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第二,若债权人已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保证人可以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或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等方式向债权人主张返还。[5]

小结: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时,若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债权人可以单独申报破产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也可以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向保证人主张责任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法院认为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与主张保证人责任并非“择一”的关系,并在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中迳行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而非中止审理,或在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继续执行保证人而非中止执行。若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将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权转让给保证人,并在计算保证人责任金额时扣除债权人已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金额,避免因双重受偿得不到支持。

(二)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适用情形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最高院答复》”),最高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若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有观点提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但保证期间于破产程序中届满时,债权人仅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6个月内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破产程序中对保证人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6]实际上,《最高院答复》还提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是“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对债权人权利的延伸保护,若解释为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仅能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恐有悖其维护债权人权益的初衷。

从债权人角度而言,为尽可能防范相关风险,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应尽早抉择是否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主张权利,一旦破产程序中保证期间届满,法院很可能认定债权人仅能于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就大大延长了债权人追索保证人的时间,不利于债权人及时、全面受偿。

小结: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建议债权人尽早对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保证期间于破产程序中届满。一旦保证期间于破产程序中届满,债权人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能被法院认定仅能于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不受债务人停止计息规则限制

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主债务人的停止计息规则是否可用于确定保证人责任范围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责任应适用停止计息规则,主要原因在于若债务人适用停止计息规则,则要求保证人承担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利息将导致保证人承担的责任重于债务人,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对保证人也不够公允;[7]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责任不应适用停止计息规则,因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债务人的债务停止计息,未对保证人做出限制,且破产申请受理日后停止计息不等于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利息债权消灭,该部分债权在实体法上依然存在,保证人继续承担后续利息的担保责任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原则。

大部分持第一种观点的裁判文书中都提到担保的从属性问题,认为保证人责任范围若超出债务人债务范围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8]但是,反对的观点认为应区分破产债权及实体债权。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停止计息规则的解释,[9]其将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形成的债权认定为破产债权,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而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利息属于实体债权,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因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破产债权与实体法上的债权应有区别,立法者并未说明债权人自破产申请受理日后不再享有利息债权,该部分债权应作为实体债权存在,仅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无法获得清偿。

理论界对保证人责任范围这个问题的观点趋于统一,大部分持第二种观点,即认为保证人责任范围不应受停止计息规则限制。有学者提出,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10]债权人参与破产重整或和解导致的债务减免不适用于保证人,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不受破产重整或和解的影响,破产程序中关于债务人债务减免的安排不会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担保从属性原则的突破。因此,其认为《破产法》存在超出担保从属性原则的规定,不应以违反担保从属性原则为由认为保证人承担责任范围不得超出债务人责任范围。此外,要求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系保证人做出明确承诺的,并未加重其责任负担,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获得减免与保证人无关。[11]另有学者提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的解释,债务人破产并非其债务消灭的原因,仅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债权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但不排除债权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清偿,第三人包括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等。[12]

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分别持上述两种观点的案例,但从最高院新近的判例及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看来,目前司法实践趋向于采用第二种观点。在()最高法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进而推翻一审法院关于保证人仅就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本金及利息金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定,改判保证人根据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其中利息、复利等计算至债权人实际获得清偿之日。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粤执复344号执行裁定书中,广东高院与最高院在()最高法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思路基本一致,并做出了更详细的说理。广东高院认为,破产程序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债权的消灭应当具备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要件,《破产法》的停止计息规则不能产生消灭破产申请受理日后利息债权的效果,仅仅区分了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及实体债权,并明确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利息债权不属于破产程序中得获清偿的部分。因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其承担至债权人实际受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复利等并不会造成担保责任范围超出主债权范围,相应的主债权仍然存在,只是债权人受限于破产法的特别规定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此外,担保制度的目的是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确保债权人得由担保人处受偿,上述债务人无力清偿的情形并未排除债务人破产情形,因此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应能预见债务人破产时其将继续承担全部债务的担保责任,若将停止计息规则扩大适用于担保人,与担保制度的上述目的恐有悖离。最后,广东高院认为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大于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金额的,并不影响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虽然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将受到停止计息规则限制,其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实际受偿金额可能小于其追偿权范围,但此种风险和损失也是担保制度的应有之义,法律不能保障担保人足额受偿,其追偿权行使情况取决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13]

因此,上述法院关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受停止计息规则限制的观点,本质上是将债务人破产的风险从债权人向担保人转嫁的一种考量,是对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的理解,在债权人利益与担保人利益之间倾向于保全债权人利益。

小结:理论及实务界对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存在一定争议,但最高院近期的判例及各地高院的判例逐渐认同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不受停止计息规则限制,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利息债权在实体法上并未消灭,只是不能归入破产债权、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保证人仍应根据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四、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除保证人外的其他担保人的责任范围

纵观《破产法》全文,涉及担保人的条款均只提及“保证人”,未涉及抵押人、出质人等其他担保人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探讨过保证人责任范围问题后,其他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需要进一步思考。

我国破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均未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除保证人外的其他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相关规定。经检索相关案例,可以总结出以下司法实践做法:对于债权人诉请的由抵押人、出质人等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法院一般适用《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保证人责任的相关规定,将法律条文中的“保证人”扩大解释为“担保人”,统一担保人的责任范围。[14]

因此,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尝试积极主张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全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但应注意存在前文所述被法院裁定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风险,且若主张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利息债权也不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

五、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实务操作建议

通过前文论述,本文大致厘清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责任的程序问题及实体问题,现结合实务中常见的情形,为债权人行使权利提供如下实务操作建议:

第一,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相关债务项下没有担保人或担保人基本无经营活动、资金实力较差的,建议债权人积极申报破产债权并做好保证期间维护工作(若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视担保人实际情况(若有)决定是否就未受清偿部分债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相关债务项下有担保人,且查得担保人有可供支配财产或具备较强资金实力的,建议债权人结合当地法院近年来的司法实践选择追偿策略。债权人应积极与法院沟通,了解法院对申报破产债权并主张担保人责任并行的态度。若当地法院持保守态度,可能发生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后一并主张担保人责任的诉讼被裁定驳回或者中止审理的风险。建议债权人预判在破产程序中可获清偿的金额,若在破产程序中基本无法受偿或受偿金额极低(例如属于普通债权且普通债权组确定无法受偿或受偿率极低),债权人可以优先考虑暂不申报破产债权,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保全其财产,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担保人可自行申报破产债权。

若当地法院持较积极态度,且担保人实力较强,建议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时亦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并在诉讼请求中表明将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权转让给担保人,争取法院迳行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加快债权实现的速度。

第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若相关债务项下除保证人外存在其他提供物保的担保人,债权人可以考虑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在()苏13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中,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执行裁定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虽被执行人即抵押人以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应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使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复议,均被驳回。相关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债权人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程序结束前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支持债权人对担保人的强制执行。因此,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形式并不局限于诉讼方式,应结合担保债权的司法状态选择行权的方式。例如,相关债权项下有他人提供的物保,债权人可以考虑适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债权人已取得对相关担保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考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快追偿的进度。

第四,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债务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息,但根据本文对近期司法实践趋势的分析,越来越多法院倾向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判定担保人责任范围,认定停止计息规则不适用于担保人责任。建议债权人在主张担保人责任时积极主张其承担破产申请受理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具体范围以担保合同约定为准),争取最大限度实现债权。

注释

[1]《最高院答复》第2条:“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2]参见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院认为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同时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因债务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的受偿金额无法确定,其对保证人提起的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审理。另参见()辽民终83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吉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

[4]《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1条: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5]参见()赣执复105号执行裁定书、()鄂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

[6]参见陈雯雯:《债务人已破产时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对债务人的影响》,载《人民司法》第26期。作者提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还适用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但在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因未见明确的依据,本文对此种情况不予讨论。

[7]参见夏群佩、洪海波:《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载《人民司法》第14期。

[8]参见()津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豫01民终10357号民事判决书、()青0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鲁01民终5596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易名洋:《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债权保证研究》,载《金融法苑》第8期。

[10]《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11]参见王欣新:《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应否停止计息》,载《人民法院报》12月12日007版。

[12]参见易名洋:《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债权保证研究》,载《金融法苑》第8期。

[13]持相同观点的判例参见()浙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高民(商)终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豫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书、()渝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粤执复344号执行裁定书、()苏13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

公号责编:胡姝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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