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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9种情况下 担保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 资金未到达借款人账户 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

时间:2021-03-25 07: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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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9种情况下 担保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 资金未到达借款人账户 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

这9种情况下,担保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叫担保,学名叫保证,保证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一般保证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来说,只要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就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在日常的担保中最为常见,一般在民间借贷的借据中有些担保人签字,但没有标记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这时候一旦有争议,按法律规定都统一认定为连带保证,这是很多朋友并不知情的地方。

举例一:

因朋友做生意需要借钱,我好心给他作担保,结果他生意失败跑路了,我只能乖乖的替他把钱给还了。

举例二:

因亲戚借了高利贷,走投无路求我替他担保借钱,拆东墙补西墙,结果没钱还钱,我也只能帮他把钱还了。

······

这样因为担保而替人还钱的例子很多,小编就不一一举例了。保证人签署了合法的担保协议,就当履行担保义务。

以下这9种情况,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

一、担保合同无效的,保证人会部分免责。

包括: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三、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因主合同内容变更而免责。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五、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未成立而免除。

主要情形包括:1.主合同尚未成立;2.保证合同不具备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不过,如果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或保证人已履行保证之主要义务,债权人接受的,合同同样是成立的。除此之外,凡保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皆视为保证合同未成立。

六、保证责任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或与第三方共同所实施的行为不适而免除。

如《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七、因超过保证期限而免责。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这就明确了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了该期间,权利即归于消灭,债权人将失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胜诉权。换句话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了保证责任。

八、债务或担保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九、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的范围

按照《担保法》21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保证责任范围,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

担保的期限有多久

担保期限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为6个月,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限为3年,担保期限届满后担保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在法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主张保证责任,那么担保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的分类

通常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

1、一般担保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即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时,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还款。只有在借款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担保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保证合同中没有写明是哪种担保模式,则默认为是连带担保。

最高法院 : 资金未到达借款人账户,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该法条具体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生效的要件,据此可以反推能够证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生效的证据有哪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适用于自然人借款之间,对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并不适用。

具体到本案中,建业公司否定其与刘贤科的借款关系,认为建业公司的账目往来明细上并无1000万元账款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建业公司与刘贤科之间并无实际交付事实,因此借贷关系既未成立,更未生效。刘贤科向朱宪军转款1000万元系刘贤科与朱宪军借贷往来之事实,与建业公司无关。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情形不符,因此建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非自然人主张适用该条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4月29日,刘贤科与建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贤科向建业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朱宪军为指定账户人。当日刘贤科即向朱宪军转款1000万元。

二、11月24日,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瑞云在该借款合同中注明,上述借款全部用于骆湘林项目垫资款。

三、12月29日,刘贤科向合肥市中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建业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经审理,合肥市中院对刘贤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四、,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安徽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建业公司再次以其公司账目上未曾收到1000万元、借款合同中建业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建业公司主张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建业公司主张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情形不符。故建业公司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最高法院对建业公司抗辩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该款规定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此非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以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司法实践中,以该规定作为审理非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依据的现象依然存在。(详见延伸阅读)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案涉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建业公司称,案涉1000万元借款系汇入朱宪军账户,而朱宪军非公司员工,与其无任何经济关系,且合同中约定该借款系用于骆湘林项目的垫资,但骆湘林及建业公司账目中从未有过此1000万,因此案涉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朱宪军账户系双方借款合同所指定账户,且事实上案涉借款已进入合同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因此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合同目的已达成,至于该账户所有人与借款人关系及款项到账后如何使用,与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及合同是否有效并无关联性。至于建业公司认为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其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情形不符。故建业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刘贤科与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1756号]

延伸阅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主张适用该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相关判例:

案例一:刘玉鹏、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2285号]认为,“关于刘玉鹏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的规定,该规定仅限于自然人之间,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原判决认定刘玉鹏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无法充分证明其与东方铝业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二、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作为法律依据的相关判例:

案例二:四川自贡嘉丰置业有限公司、胡诗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申4117号]认为,“本案有嘉丰公司制作并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借款担保合同》,且胡诗逸委托其母亲李竺音、二人控制的成都友富商贸有限公司,将33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嘉丰公司指定账户,按约实际支付了款项。虽然合同是嘉丰公司提供后胡诗逸补签,但嘉丰公司在合同中自我明确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确认签署和履行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其认可借款人按实际出借情况填写借款人、借款金额等事项,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在认定嘉丰公司与胡诗逸达成借款合意的基础上,根据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认定合同已于借款到达嘉丰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时生效,并无不当,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案例三: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苏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终950号]认为,“《借款协议》虽然约定了借款本金是150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本案中,苏绍明为证明出借事实,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金额为1180000元。黔江公司抗辩称转款人赖瑶、何光俊、赖星宇均是案外人,不能证明是苏绍明支付的借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黔江公司、谢有河与赖瑶、何光俊、赖星宇之间有其他经济来往。苏绍明称赖瑶、何光俊、赖星宇是受其委托向黔江公司转款的理由成立,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对于不足部分借款,苏绍明称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提供的,但没有清楚地陈述交付的地点,现金的来源,交付的次数,也未提供在场人等证据予以证明。谢有河虽认可交付了部分现金,但对交付金额不能清楚陈述,且借款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小部分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借款不予认定,由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180000元。对谢有河称借款后已归还50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苏绍明不认可,谢有河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案例四: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志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刘氏章荣有限公司一案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民申171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借款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为生效要件。本案中登喜路公司以与刘氏章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主张刘氏章荣公司借款200万元,因借款人刘氏章荣公司不认可,故登喜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现登喜路公司主张以现金的方式实际交付了该笔借款,并提交了证人宋斌、师景军、单成龙的证言予以证明交付的经过,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证人为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司机,故证言的效力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况且,在借款同一天双方发生交付450万元借款的事实已被双方认可,登喜路公司除证言外再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交付200万元借款,此后双方多笔借贷以及偿还过程中亦未提及该笔借款,登喜路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200万元大额借款的行为与双方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的交易习惯也不符。综上,登喜路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履行了200万元的借款,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对登喜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登喜路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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