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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诈骗案件犯罪构成及司法认定问题初探

时间:2022-06-29 16:5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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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诈骗案件犯罪构成及司法认定问题初探

婚姻诈骗是指一些不法分子以婚姻介绍或者结婚为名进行诈骗的行为。近年来,婚姻诈骗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然而翻开我院审结的刑事案卷不禁发现,去年我院竟审结骗婚案件达十余起,占当年刑事案件总数的近十分之一,同比去年上升5%。这些数字发人深思,近年来骗婚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该类型犯罪有何特点,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些什么?笔者结合我院审结的骗婚案件,做了一些粗浅的分析,以期对今后该类案件的审理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婚姻诈骗案件的特点

婚姻诈骗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损害了社会的诚信形象。尽管被骗的金额不大,但因涉及范围广,次数多,影响大,性质也比较恶劣。从各法院涉案的被害人看,每起案件的被害人都是怒气冲天,痛心疾首,这对社会的文明形象是一个极大的破坏。其次,不利于社会的稳定。骗婚者,不仅骗财,而且骗感情,骗贞操,不仅侵害了征婚者的财产权益,更对征婚者的心灵是一个极大的伤害。从被害人的情况看,征婚者大多曾有过不幸的婚史,对新的婚姻有着美好的向往,对征婚也寄予了厚望。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婚托”欺骗她们,不仅毁灭了她们心中重建家庭的美好愿望,更对她们的精神是一个沉重的打击,使她们丧失了对重新组建家庭的信心。更有甚者,有的女性因征婚屡遭欺骗,又得不到社会的有效救济,甚至丧失了生活的勇气,这非常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总体看婚姻诈骗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1、犯罪分子作案方式为团伙作案。因为该类案件欲使被害人深信不疑,往往需要多种角色配合演戏,待嫁女是主角,媒人及待嫁女的亲戚等均不可或缺,各种结婚程序才能有条不紊进行,否则这出骗婚戏就不能圆场。其中媒人一般是本地人,因为他(她)们熟悉当地未婚男子的情况,很容易找到容易上当的猎物。而待嫁女多为外地人,在结婚时一般使用假身份证,这样不易被当地人识破,即便被发觉也容易脱身。

2、在农村被害人多为大龄男青年。因为年纪大又处在穷乡僻壤,要娶一个心仪的媳妇确实不易,这时恰逢乡村能说会道媒婆嘴下的妙龄美女,老光棍们早已动心,哪顾得上考究姑娘的真实身份,终其结果当然是被温柔一劫上当受骗。

3、在城市多为无固定职业的人员。他们利用服务岗位或者通过网络聊天熟识。在交往过程中,通过骗取对方的感情,允诺与对方结婚,不断编造各种理由和事实骗取财物。如结婚所要彩礼、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或者临时发生变故急需用钱,得手后便杳无音信。这样的行为人往往同时欺骗几名被害人,甚至有时真的与对方结婚登记,一旦发现对方无利可图,便销声匿迹,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身心创伤。

4、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法布置缜密,各种程序有条不紊。此类案件一般都由说媒、见面、订婚、脱逃等程序构成,一般数被告人先通谋好各种程序再各司其职。具体先由当地人作为媒人物色好未婚男青年,巧舌如簧般骗得男青年家中同意后,媒人就带女孩来相亲。这时便有女孩父母、舅舅等各种亲属陪同前往,一则众亲属出场,男青年家人琢磨不透,容易上当,二则男青年家相中女孩后,众亲戚便使出浑身解术商谈订婚、结婚条件,以期多要点媒人钱、礼金钱、请酒钱、打发钱、衣物钱及金银首饰等,这也是他们的犯罪目的。一切谈妥后,男方家便支付给女方家人议好的各种钱物并请酒作为订婚,酒罢女方亲属便退场,留下女孩在男方家居住数日以使男方家人对此深信不疑,然后她再借故脱身,此时男方发觉上当受骗悔之以晚。

二、婚姻诈骗构成要件方面争议问题

(一)虚构事实的界定

婚姻诈骗客观特征是,以与对方结婚为诱饵,采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诈骗罪的行为发展过程中一般表现为5个要素:行为人的骗取对方的感情和信任——使他人陷入错误——他人基于错误交付或者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以上发展过程就是诈骗罪既遂模式。婚姻诈骗罪不一定具备上述每一个要素。

如何理解“婚姻诈骗”的含义呢?理论上通说认为,是指采用与对方结婚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虚构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可以是全部的虚构,也可以是部分的虚构。隐瞒真相是指故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一事实,使他人产生错觉。使他人陷入错误必须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和他人的错误认识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地交付财物,才能成立诈骗。否则,即便有欺骗行为,对方亦交付了财物,但对方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地做出处分,而是出于其他原因如出于同情、心理恐惧等原因而交付财物,那就难以成立诈骗罪。因此,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抢劫、抢夺、盗窃、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罪的本质特征。如在婚姻诈骗中,行为人往往以答应与被害人结婚为前提,然后编造各种理由所要彩礼或者各种“结婚”所需财物,使被害人基于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给行为人钱物,这就构成了婚姻诈骗。但是,如果在交往中,虽然行为人也对被害人进行了欺骗,但是被害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他的财产,则不构成婚姻的诈骗。

(二)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是否作为婚姻诈骗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是否作为婚姻诈骗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不是该罪的成立要件,而是既遂的要件。该罪的成立不必须要求被害人财物损失的事实发生。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罪作为一种财产犯罪,其本质是侵害财产的价值,因而要求有财产的损害发生。我国刑法第266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把财产损害作为该罪的成立要件,但由于条文中把“数额较大”作为他的成立条件,一般认为,“数额较大”也就是对被害人造成了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因此,财产的损害自然是诈骗罪必不可少的要件。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比较妥当,即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无论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产或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都已构成该罪。理由是,如果一味要求必须有被害人财产损失事实的发生,那么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被害人尚未遭受财产损失,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已具备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将不作为犯罪处理,这种单纯强调财产损失,而忽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做法,不利于打击诈骗犯罪。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得到了支持。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种情况一般是按照犯罪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理。由此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对于该罪构成不要求必须有财产损失,没有实际财产损失,亦可以作为该罪评价。

(三)婚姻诈骗中是否存在间接故意

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存在过失,这一点理论界不存在争议。但对于间接故意能否构成该罪在理论界还是颇有争议。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不能够成诈骗罪。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要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自愿”地交付财物必须采取有效的欺骗手段,主观方面追求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很清楚,行为人在主观心理态度上不存在放任诈骗结果发生的情况。在婚姻诈骗罪中,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是不存在的,不论行为人最初心理状态如何,在诈骗罪中最终必定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行为人预见到其诈骗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结果,并希望这种危害的发生,这显然是直接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或者对偿还能力尚无把握,即以欺骗手段与对方借钱,骗取对方钱物的情形,行为人对于是否能够偿还被害人财物漠不关心、听之任之,持放任态度,造成间接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危害后果,构成间接故意诈骗犯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主要区别在于,直接故意是希望和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则是“放任”而不是希望或者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行为人已结婚为借口,采取欺骗手段,实施诈骗行为的目的是十分明显的,就是要使得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地交付财物,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就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对方发生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正在基于这种希望并积极追求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主观愿望,为促使被害人顺利交付财物,行为才在客观行为上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极力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错觉。因此,婚姻诈骗犯罪行为人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一点上所持的显然是希望、追求的心理态度,属于直接故意。二是对于那种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人而言,无论其怎样辩解,其主观上希望并积极追求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故意十分明确,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是不言而喻的,自然应认定为直接故意犯罪。三是对于行为人对偿还能力没有把握,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自愿交付财物,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要具体请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想偿还借款,并想方设法偿还,只因能力不足,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偿还,积极采取措施也不能挽回损失,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不按诈骗处理。但如果行为人不积极想办法偿还,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则应构成诈骗罪,且系直接故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能否偿还虽持漠不关心的态度,但对于占有对方财物却始终是希望并采取欺骗手段积极追求的。四是诈骗犯罪是典型的目的型犯罪,诈骗罪本身的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决定了诈骗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

三、婚姻诈骗案件中的司法认定方面几个问题

(一)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婚姻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关键在于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对于刑法中的“占有”应作广义理解。刑法中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中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占有,刑法中的“占有”应是对物的全面控制和支配,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内容。在婚姻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骗取财物,不仅是为了掌握控制,而且是要使用、收益或做出处分,单纯按照民法中的“占有”理解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能全面准确地反应行为人的全部主观故意。

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于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认识上均不存在分歧,但是在实际办理案件中,如何认定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直是困扰实务界的一个难题。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的形式和程度不是千篇一律的,其在不同的案件中往往有不同的内容,“非法占有”的内涵也会因犯罪手段、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难度较大。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该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是通过分析客观行为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心理活动,而内在的心理活动除了依靠被告人的供认,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实,而实践中大量的案例表明,大多数诈骗罪行为人都会想方设法否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这并不是说行为人不供认,就束手无策。人的心理活动都要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同样,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反映出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可以通过行为人的一系列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二是通过具体分析造成“无法归还”后果的原因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将原因和后果结合起来分析不能单看行为人“无法返还”或“拒不归还”相关款项,就轻率地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该说,如果行为人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归还”,则其非法占有目的较为明显,结合其一系列的客观欺骗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对于“无法归还”的原因要具体分析。如果不具体分析“无法归还”的原因,仅就“无法归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容易客观归罪。因为“无法归还”的原因多种多样,不能单纯看未归还就笼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采取排除法来认定行为人的主管目的。三是要在综合考虑案件的发生、发展全过程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因为心理活动是在不断变化的,所以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上,不能只凭一时一事就草草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在行为初始时就存在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有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后来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有的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并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主观意志发生变换,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要以行为人在事前、事中、事后的活动为基础全面考虑,综合欺骗手段、行为的各个环节,并排除其他可能,才能得出客观结论。在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上,对于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要同样重视,尤其要重视行为人的辩解,不能单纯视为狡辩,克服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轻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解的现象,应本着公正立场认真审查案件中是否存在可以排除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情况。

(二)婚姻诈骗犯罪中的数额认定

1、婚姻诈骗犯罪中定罪数额的认定

对于如何认定婚姻诈骗犯罪中的定罪数额,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定罪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行骗的数额;第二种观点认为定罪数额是行为人实际得到的数额;第三种观点认为定罪数额时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区别婚姻诈骗犯罪不同的形态以不同的标准对待,在诈骗既遂的情况下,定罪数额按照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认定,在诈骗未遂的情况下,按照行为人主观上行骗的数额认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按照诈骗犯罪的不同形态予以掌握,但是掌握的标准与第四种观点略有不同,在诈骗既遂的情况下,定罪数额按照行为人实际骗得的数额认定,而不是按照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认定。因为有些情况下,二者是不一致的;在诈骗未遂的情况下,按照行为人主观想要行骗的数额认定。之所以如此掌握,与执法中对于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取得说”标准有直接关系。由于审理案件中,审判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作为诈骗犯罪既遂和未遂标准,定罪数额也就按照取得财物的数额认定。

笔者认为,第一、二、三种观点,都不能准确反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行为人主观上行骗的数额作为定罪数额,行为人主观上欲行骗的数额不一定都能实现,易主观归罪,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按照行为人实际得到的数额认定,也不能全面反映行为人的行为给社会和他人造成的危害。按照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认定,固然能够反映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没有充分考虑到诈骗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有第四种观点较为客观、科学,值得在司法实践中借鉴。

2、“拆东墙补西墙”诈骗数额的认定

“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行为,是指诈骗分子连续诈骗,不断地以后一次骗得的财物偿还前一次诈骗所得的行为。此种诈骗中,行为人连续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且不断以后次骗取的财物偿还前次骗取的财物,因此,如何认定其诈骗数额,在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一是累计数额说,即以行为人多次诈骗所得财物数额累计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其理由是,当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法骗得被骗人的财物时,客观上已成为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者,处于既遂状态。其每一次的诈骗财物得手,不论是否处于偿还的动机,均分别成立既遂。其连续实施的诈骗行为,实质上是同种类的数罪,因此其诈骗数额应当累计计算。行为人事后在财物所有者的追讨下又将新骗得的财物用于偿还以前诈骗的财物,只能属于事后补过,其多次骗得的钱款总数应算作诈骗犯罪的总体数额,其多次返还应当看作在总体数额量刑前提下的从轻处罚情节。二是实得数额说,即以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自己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作为诈骗数额。其理由是,行为人只有诈骗一次钱财的目的,并非想把每次诈骗到手的财产都占为己有,应把诈骗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不能孤立、割裂每次诈骗行为。三是未偿还数额说,应以最后一次行骗使受骗人实际交付的数额加上前几次行骗尚未归还的数额。其理由是,行为人每次实施诈骗都是承前启后的,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链条,实属一个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从总体上看,实际是一个诈骗行为,欺诈骗术而只能按照最后一次行骗所得数额加上所骗尚未偿还的数额计算。对前几次诈骗已经偿还的累计数额,则作为量刑时的一个从中情节来考虑。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累计数额说虽然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但是在这种诈骗中,行为人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掩人耳目,主观上对于是否归还对方财物不确定,并没有想占有所骗取财物的全部,客观行为上一般也并未全部占有全部骗款,行为人用后一次诈骗所得财物偿还前一次诈骗欠下的债务,主观上仅是想占有其中一部分,因而累计全部数额不能准确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情况。第二种观点实得数额说会轻纵犯罪分子,因为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取得的归个人所有的数额往往由于种种原因大大小小于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同时,评判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应立足于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不是犯罪分子个人受益的情况。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未偿还数额说,这种形式的诈骗犯罪,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处于连续实施状态,行为人不断地用后一次诈骗所得财物偿还前一次诈骗行为中被害人的追讨,行为人对诈骗财物的占有故意、对财物的占有状态和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在行为人实施完最后一次诈骗行为时,才能准确确定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状态,根据诈骗行为给被骗人造成的损失确定行为人的社会危害程度,能真正做到罚当其罪,且这种认定方法已被司法实践所采纳。

(三)婚姻诈骗与民事借贷纠纷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普通民事借贷纠纷和以借贷为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难以区分,对于借款后长期拖欠不还,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借款项,到期不能偿还的,不能一概以诈骗罪论处,关键要看借贷人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她人财物的目的。判断借贷人的主观目的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一是分析借贷人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因,如果借贷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如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或遭遇不可抗力等,致使借款不能如期归还,甚至无力偿还,只要借贷人不抵赖债务,有积极偿还借款的诚意,说明借贷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作为诈骗罪论处;对于编造假象,虚构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由于大肆挥霍或用于非法活动不能按期归还,且行为人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也欠缺归还能力的,应按照诈骗罪处理。二是分析借贷人不能如期还款的态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骗,行为人骗取款项后,多数会携款潜逃,且会有挥霍殆尽,赖账不还等行为。而正常借贷纠纷的借贷人一般都会承认债务,有积极偿还或准备偿还的安排,即便有借贷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于借贷纠纷不能按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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