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眠网,内容丰富有趣,生活中的好帮手!
失眠网 > 尚未支付对价的受让人转让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转让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尚未支付对价的受让人转让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转让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时间:2019-11-28 05:26:54

相关推荐

尚未支付对价的受让人转让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转让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受让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是受让人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为维护公司稳定和既成交易关系,此时转让人以受让人未付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11月26日,经腾祥房地产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张檄和宁培艳的股权转让事宜。

2、1月7日,张檄与宁培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檄将持有的90%股权以900万元价格转让给宁培艳,宁培艳同意在协议订立7日内现金支付900万元价款。

3、1月10日,腾祥房地产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而宁培艳并未按协议约定的向张檄支付股权价款900万元。

4、经法庭另查明,事后宁培艳与他人再次进行股权转让,7月24日,腾祥房地产公司再次进行了变更登记。

现张檄将宁培艳诉至法庭,认为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导致事前以张檄名义和第三人发生的用于腾祥房地产公司的巨额借款无法得到清偿,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和压力。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1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宁培艳赔偿其损失400万元。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檄的诉讼请求;张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张檄与宁培艳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经公司的股东会议通过,形成的股东决议上有公司原股东的签章,应视为张檄转让股权的行为征得了公司股东的同意。

2、张檄与宁培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宁培艳在协议订立7日内向张檄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900万元。然而张檄仅在签订协议后的第3日,且宁培艳还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便履行了股权变更义务,股东变更已经产生了对外公示效力。宁培艳在成为登记在册的股东后又将股权再次转让给了案外人张雪梅,并再次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若解除张檄与宁培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然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保护既成的交易关系。故法院认为张檄要求解除其与宁培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3、张檄要求宁培艳赔偿其损失400万元,但未就损失的形成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张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

1、股权转让是一种商事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商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股权变更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的内容即为真实情形,进而决定与该公司交易或不交易。

2、本案的案外人张雪梅是基于对宁培艳登记在册的股东身份的信任,进而同意受让股权。其次,由于宁培艳已将涉案股权转让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张檄的股东身份已经不具现实可能性。

综上,解除合同不利于保持公司稳定性和保护既成交易关系,且不具有现实意义。

3、因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人虽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是受让人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时转让人以受让人未付款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索引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九十四、九十七条

法律文书:

庆阳中院:()庆中民初字第51号

甘肃高院:()甘民二终字第60号

来源:公司法京师实务

更多专业法律咨询,请拨打广东深圳王福云律师电话:1392550

【免责声明】:

“深圳合同律师王福云”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版权声明】:

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在30日内联系删除!

如果觉得《尚未支付对价的受让人转让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转让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对你有帮助,请点赞、收藏,并留下你的观点哦!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