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是油条”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孙某某在济宁市兖州区(农贸市场)登记成立“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早点部”,经营油条等热食类食品制售及自制饮品销售等早点服务。
经营期间,孙某某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使用“香甜泡打粉”作为膨松剂。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12月14日发布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其中规定油炸面制品铝的残留量标准为≤100mg/kg。
某日,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孙某某的经营场所及其制售的油条进行监督抽检,并抽样提取油条样品1kg。该样品经委托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某日进行检测,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为171mg/kg,不符合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查,孙某某被查当日出售油条15kg,销售金额180元。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过现场勘验、鉴定、调查等一系列程序,掌握相关证据之后,检方接着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孙某某向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刑事律师张海伟分析如下:
孙某某已经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罪的行为内容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致使铝含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孙某某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中,本案中对孙某某的行为没有对他人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也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孙某某的犯罪行为应适用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第一档刑期,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案发后,孙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并于案发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听取控辩双方及孙某某的意见后,法院最终认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孙某某的违法所得18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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