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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专利权归属

时间:2021-10-31 10: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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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专利权归属

对于人工智能创造物是否符合“三性”的判断首先应当从实用性判断开始。实用性对于目标客体提出了两项要求:一是能批量制造或者使用;二是要能产生正面积极效果。其中,前项条件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在实际产业中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可能;而后项条件是能够解决实际技术问题。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人工智能产生的技术方案能够具有稳定的再现性,所以对于人工智能的创造物来说,实用性判断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其所要求的积极效果。在结果导向的前提下,人类的给出的指令可能会使人工智能产生并不唯一的技术方案,但是结合大数据技术,在实用性要求下。

人工智能自身可以趋利避害,对比分析成功案例中的专利申请文件数据,以避免技术方案产生负面效果的潜在风险。所以在满足可再现和产生积极效果的前提下,人工智能的创造物能够满足专利法的实用性要求。如果将新颖性的要求概括为“新”,那么创造性的要求可以归结为“难”。我国专利法创造性对发明专利的要求要高于实用新型。创造性要求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但由于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因为缺乏(显著的)技术进步而导致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导致专利无效的情形,所以创造性评价的关键在于前项实质性特点的判断。

在实务的创造性审查中,关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评判步骤如下:确定与本技术方案相比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使用此现有技术进行第一次特征对比以确定区别特征——分析基于该区别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使用另一份对比文件进行第二次特征对比——评述区别特征在其他文件是否公开及其作用是否相同——分析区别特征是否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存在启发。启示的判断是带有极大主观性的,实践中专利审查员的专业领域和知识背景各不相同,对启示的理解也难以有着统一的认知,所以对同一份申请文件,判断结论可能会因审查员而异。在人工智能进行发明创造,最终产生的多项最优子集中不难找出满足(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这一条件的技术方案,所以人工智能产出的技术方案完全能够符合创造性的一般性标准。

人工智能进行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存在多方主体的参与,其中包括编写算法的程序员、数据接口的提供者、人工智能的所有人、使用人、投资者,以及人工智能自身等。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要求发明人的实质性贡献,此规定首先排除了在人工智能进行发明创造过程中仅从事辅助工作的主体成为发明人的可能,由于法条规定发明人只能是“人”,而且根据民法主体客体不可互换的原则,所以也排除了人工智能作为专利权人的可能。但是部分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法条这样的表述只不过是立法者被当时的所处的物质基础条件及科技发展水平所限制罢了,所以在对法条的理解上不应拘泥于文义解释或者立法者目的解释,而应当采取客观解释的方法从广义上理解“发明人”的意义。但采取何种解释方法只不过是人类在解决问题时的一厢情愿,但追根溯源,专利法的框架是建立在一定的哲学基础理论之上的,在专利法的发展历程中,理论学家们提出了自然权利论和功利主义论以解释专利法存在的正当性。其中,自然权利理论中的劳动理论与人格理论最为经典;功利主义学说中,激励理论堪称经典。但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部分理论在解释专利及专利法存在的正当性时的局限性逐渐凸显,我们试图从不同的理论出发,分析不同的理论对待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态度区别,以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专利权归属问题作出回应。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创造物满足我国现行专利框架所要求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客体类型,同时人工智能创造物能够满足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三性”标准,所以满足条件的人工智能的创造物应当被授予专利权,具有可专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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