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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招收公务员条件 法院系统招聘公务员基本条件

时间:2021-11-10 18:5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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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招收公务员条件 法院系统招聘公务员基本条件

强制执行简要问答:

6.问:向法院申请执行要具备哪些条件?

答:一般需满足:法律文书已生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等条件。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晋法君说法】欠钱不还?退休后的公积金也可执行哦!

近日,晋江法院通过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存款顺利执结一起银行贷款纠纷案件,保障胜诉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吴某于7月26日向晋江某银行贷款21万元。贷款到期后,吴某未能按期归还贷款21万元及相应利息。5月20日,该银行起诉吴某,要求偿还其贷款本息。7月22日,该银行向本院申请冻结吴某名下公积金。7月25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吴某应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嗣后,吴某未依约履行。11月16日,该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吴某已达退休年龄,其持有的公积金依法可以提取。本院随即向泉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扣划吴某公积金24万余元,并发放予申请执行人。至此案结事了,有效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说法】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因此住房公积金也是被执行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可强制执行的答复》中明确“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已退休,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因此法院可以对吴某的住房公积金予以扣划。

【法条链接】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台海说法:花300多万买到“凶宅”,卖房人的违约金法院会怎么判?】

对于许多人来说,买房是一个家庭的头等大事。但如果发现好不容易买来的房子原来是一所“凶宅”,那该多闹心!近日,姚某夫妇就遇到了这样的闹心事。面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凶宅”问题,法院会怎么判?

误买“凶宅”,买房人要求赔偿

原告姚某夫妇想购买一套房屋改善居住条件,两人看中了被告权某名下的一套房屋。4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310万元,交付的房屋内不得存在他杀、自杀、自然死亡等事件,如有违约,按标的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期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办理了过户手续。

收房当天,姚某夫妇通过周围邻居了解到,该房屋在前发生过自杀事件,而被告在购房前并未向原告披露过该自杀事件。姚某认为,权某的行为有违诚信,存在明显违约,遂诉至法院,要求权某支付违约金62万元。

权某辩称,案涉房屋是其从他人处购买,且在房屋内居住多年,对于自杀事件并不知情;“凶宅”概念仅是原告的心理因素使然,案涉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不影响实际居住使用,且已过户完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卖房者应承担违约责任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出售的房屋不存在自杀、他杀等情形。被告作为房屋的卖方,应当向买方如实告知房屋的实际状况和相关信息。在原告已明确提出上述要求的情况下,不论被告对该信息是否了解,被告都应当积极核实了解相关情况并如实告知原告。被告未能核实了解,出售的房屋确实存在自杀的情形,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基于我国社会的传统习俗,使用者往往会因房屋内发生过自杀案件而产生消极心理影响,且部分购房者不愿意购买发生过自杀事件的房屋,导致此类房屋交易价格受到相应折贬。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房屋的贬损金额,其主张的62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予以酌减。综合房屋内发生自杀事件的时间、房屋使用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房屋成交价格及成交后的价格变动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一审宣判后,姚某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南京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买卖双方应秉持诚信、谨慎的原则

承办法官:鼓楼法院李彭

“凶宅”一般是指发生凶杀、自杀等非自然死亡事件的房舍。具有“凶宅”特性的房屋,虽然不影响居住功能,但会对购买者居住心理产生消极影响,客观上也会影响房屋的交易价值。民法典规定,处理民事纠纷,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凶宅”虽非法律术语,但“凶宅”客观上产生消极影响可以理解为一种社会公众的习惯,故不应简单视为“迷信”思想予以否认。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基于该原则的要求,卖方应主动核实并告知可能会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凶宅”情况。本案中,被告权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法官综合案件情况并权衡各种因素后判决被告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体现了司法对房产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对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关注。

法官提醒

在二手房交易中,卖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如实披露房屋的真实信息。买方也要谨慎行之,可进行实地勘察,也可向物业公司、周围邻居等了解房屋相关情况。同时,建议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就“凶宅”等相关情形进行约定,并附加违约条款。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个法院的公务员,父亲是下岗买断工人,母亲是退休教师。他考上法院公务员以后,主动联系了几个曾经高中同学,每年资助本地高中学习较好家庭条件较差的学生3000元钱。

人们问他你自己还是一个科员,咋就拿出来钱资助别人。他说:一年3000元能负担的起,主要是想起那时候和我们一起上高中的同学,有些来自农村家庭经济条件很差,有个同学大部分时间都是吃馒头和喝免费的汤。现在自己上班挣钱了,家里也没负担,相当于每个月拿出300元钱,支助一下这样的人,让他们能吃上菜感觉挺好。当年上学自己也没能力,现在相当于把当年想表达的意思完成。

其他人问他,这些你们资助的孩子感激你们吗?

他说:资助就是资助,用不着感激。如果要感激的话,就成了功利了。对我来说,我就是曾经资助过学习好的贫困学生,这就是我的成就感或者说对我来说的心理满足感。我不需要知道他们的名字,资助谁让他们学校定。

他说:如果我需要资助的人感激,那么我给孩子们带来了心里负担,同时有了期望就会有失望,这样反而违背了我资助的初衷。如果非要回报,或者非要记着你,或者非要问候,那还不如直接买理财、存银行,这样有利息有回报。但是那就不是慈善了,也不是爱心了。但行好事莫问前程。

我也觉得如果是慈善捐款,最好捐给靠谱的慈善组织。一对一有好处,但是也有弊端。当你知道了你捐给谁以后,你会以你为标准,要求他达到你的标准,否则你就会出现认为不值得给他捐助。

好处可能是我资助的某某高中生考上了好大学,我资助的大学生毕业了找到什么什么好工作,说出来可能有一些自豪,但是反过来你就会觉得我资助了你,没有我你不会有今天,你就会期盼他对你有回报,这就是功利了。

我经常通过微信腾讯公益爱心,给贫困地区的孩子匿名捐款,虽然一次只是十元二十元,最多一次是灾区100元。但是我也是表达一下自己的爱心,毕竟有房贷,孩子小上学也负担重。我觉得能给一个学生捐助1天2天的饭钱也是一种爱心。

人人都献出一点爱,世界将变得美好。

#开心做好事#

这可能是我见过的最奇葩的入职条件了。

河北沧州,毕女士应聘某公司的出纳岗位,对方问她个人或者直系亲属名下有无房产,“有房本的那种”,如果没有,“就没必要谈了”。毕女士质疑后,对方解释称是总部的要求。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表示会调查。

求职,与有没有房产有什么关系?有房子表示工作能力强?还是公司有什么其他不良企图?我想,该公司这种入职条件已经涉嫌就业歧视了。

《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劳动法》也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什么叫就业歧视?就是用人单位所设置的应聘、录用条件,与岗位本身没有内在联系,或者劳动者本人无法自行选择,而是先天决定的因素。

劳动者个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名下是否有房产,与其工作能力、品行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将是否有房产作为入职条件,就是一种赤裸裸的就业歧视。

然而,虽然有不能实施就业歧视的规定,但在目前现有规定中,除了对“就业性别歧视”有明确罚则之外,其他形式的就业歧视,并没有相关罚则(责令改正不算)。有规则,但违反规则却没有责任,这样的规则其实就是“本本上的规则”,无法真正发挥效用。

当然,主管部门无法对公司进行处罚,并不意味着公司就不需要对就业歧视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实施就业歧视,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根据《就业促进法》规定,当求职者遭遇就业歧视的时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招聘单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

#沧州头条# #我与宪法40年# #律师来帮忙#

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事项,该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文规定的职责;二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苔花观法

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符合的两个条件

【台海说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月,颜某与长天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颜某将自有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挂靠在长天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期限为一年;长天公司安排颜某具体运输工作,并负责向第三方结算运输费用;营运利益全部归颜某所有。后颜某按合同约定和长天公司安排完成运输订单,长天公司累计欠付颜某运输费4万元。经颜某催要,长天公司承诺于12月31日支付余欠运输费,但一直未付。颜某遂向槐荫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长天公司及其股东费某支付上述运输费用及欠款利息。

长天公司和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槐荫法院查明,长天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费某。

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颜某与长天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长天公司拖欠运输费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颜某要求长天公司支付运输费用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长天公司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运输费用,给颜某造成利息损失,颜某要求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长天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的费某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颜某要求费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判决如下: 长天公司支付颜某运输费用4万元及利息,费某对长天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位股东,缺少多股东间的内部制衡机制, 容易产生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以及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通过规定年度法定审计,来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第六十三条也规定,一人公司股东需对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一人公司在特定情形下,须承担法人人格否认责任,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如果一人公司不能提供年度法定审计报告以及财务帐簿等证据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表明公司无独立的财产和财务自主权,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财产混同因素时,采用法人人格滥用推定的方式,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如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分离,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该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安排,是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在诉讼程序正义上的必然要求。

本案中,颜某请求作为股东的费某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费某拒不答辩、到庭和提供证据,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是前述法律规定和审判理论的具体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女子利用信用卡套现2300多万元获刑】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信用卡金额2389.8万余元,近日,经银川市西夏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11月至5月,女子李某某利用自己经营商店的便利条件,向不特定群众许以高额利息,先后将15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作为投资额度由其使用,利用POS机套现后开展代还信用卡业务,以此赚取利润,并向被害人返还4%至7%的利息作为分红。底,李某某隐瞒业务亏损情况,继续套现、以卡养卡,直到4月,将被害人的73张信用卡套现后无钱还款。为躲避被害人,李某某不回对方的电话、微信,先后到西吉、青海、彭阳、平罗等地躲藏。5月22日,李某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李某某通过 POS机套现被害人信用卡资金共计2389.8万余元。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并从中牟利,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涉嫌非法经营罪,对其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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