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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用“抗癌神药”两年 竟查出癌细胞超标!到底是什么原因?

时间:2021-12-31 02:4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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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用“抗癌神药”两年 竟查出癌细胞超标!到底是什么原因?

“健康长寿,您的贴身保镖!”

“××保健茶使您永葆青春!”

“天天吃××,免疫很简单!”

琳琅满目的保健品

可谓使人挑花了眼

在一年一度的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

小编提醒您为健康购买保健品时

一定要擦亮眼睛!

案情回顾

服“神药”两年后体检异常

A公司和B公司为推荐某营养液共同举办了宣传会,B公司的销售员小C向与会的老年人极力推荐该产品,宣称该产品适用于150种疾病,是对抗糖尿病、血管硬化、高血压、低血压、肾病、癌症等的“神药”。这对已80高龄的薛女士产生了极大的诱惑和误导。薛女士一口气订购了72瓶,产品总价41760元,并随即支付了18960元。

随后,薛女士服用该产品长达2年时间。此后,薛女士在一次体检中发现异常,其血压与癌细胞指标均存在超标情况,便在医生建议下停止服用该产品。为此,薛女士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B公司“退一赔三”,A公司和小C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到底该由谁来担责?

A公司辩称,其只是产品的总经销代理,应当由代理商及实际销售商B公司承担责任。

B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这款产品经过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并有检验报告,其之前印发的宣传材料确实存在夸大宣传的内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在11月对此已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故只同意退货,不同意赔款。

小C则认为自己只是B公司的员工,按照公司要求进行宣传,应当由B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

B公司宣传行为构成欺诈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本案中, B公司在销售系争产品时宣称其适用人群包含患糖尿病、血管硬化、高血压、低血压、肾病、癌症患者等, “经过50年临床测试,已确定约150种疾病之使用范围”等,其广告宣传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将普通保健品的功效宣传为药品功能,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了误导,且B公司亦认可因系争产品夸大宣传被相关行政机关处罚,故法院认定B公司的宣传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现薛女士以此为由向B公司主张退还货款18960元,并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56,88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同时,法院认为,销售员小C是B公司的员工,其向薛女士销售产品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而A公司是产品包装上印制的总代理商,薛女士仅可向出售系争产品的直接销售者B公司主张赔偿,对于薛女士要求A公司和小C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购买保健品需留意三件事

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人们对自身健康日益关注,特别是老年人对营养保健品的需求持续高涨。保健品商家纷纷抓住老年人在意健康又容易贪图小利、跟风从众的心理,办起了一些所谓的健康讲座、营养宣传会等,大肆夸大甚至是虚假宣传保健品的功效,误导老年人,形成欺诈。

在购买保健品时一定要通过正规渠道,并且要留意这三件事:

一是看有无卫生部的“蓝帽子标志”,这是国家让消费者辨认区分真假保健品的特制标志;

二是看包装是否规范,有无不清晰、无法识别的部分;

三是要仔细辨认商品成分表并认准GMP认证标志,千万不要轻信商家“药到病除、包治百病”的虚假宣传,落入消费陷阱中。

老年消费者在服用保健品的过程中如若发现问题,一定要及时将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告知家人,并积极进行维权。

维权提示

保留产品、付款凭证很重要

消费者可以参考上述案例中薛女士的做法,一来收集销售人员、销售公司的资料,二是保留产品的宣传资料、包装、容器等,并保存自己付款或转账的凭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维权。

若购买到不合格的保健食品或假冒伪劣产品的,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若销售商家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可以拨打工商局投诉举报热线12315举报;若被诈骗的金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当然消费者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信息来源:杨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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