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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解答”过于武断 企业员工感染新冠肺炎完全可能构成工伤

时间:2021-12-27 02:4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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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解答”过于武断 企业员工感染新冠肺炎完全可能构成工伤

人社部“解答”

昨天人社部出了一个解答,引起了全国劳动人民的强烈反响。该解答以人社部的立场表态:“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惊呆。本着天生反对的职业敏感,我们把这个事情理了理,还是坚持第一感觉:不同意人社部的解答,不能这样武断地一刀切。

一、来龙去脉

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了一个《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11号),讲到: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这个通知,实际上与非典时期的基本一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电[]2号)早就说了: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或因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可视同工伤,比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以上两个通知只是强调医护及相关人员感染可认定为工伤,并没有排除其他行业劳动者因此构成工伤的可能性。而人社部微信公众号的解答则自己“加戏”,在通知内容之外说“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

二、人社部的“解答”有法律效力吗?

答案是没有的。这最多算相关部门的一个倾向,至于是不是工伤,还得回到具体的案件中,比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不是一个“解答”就能决定的。而即使把“解答”的答案放到《通知》里去,该文件连部门规章都不算,更不用说对抗法律和行政法规了。

三、企业员工感染新冠肺炎,若符合法定条件,仍可认定为工伤

1、一般情况下,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就可认定为工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意思是职工受到伤害,只要满足这三个条件,就属于工伤,而不论其从事的是什么岗位,在什么特殊情形下,这是硬性标准。

如:复工后,A员工隐瞒其感染新冠肺炎的事实上班,将办公室正常上班的同事B、C感染,那么B、C是完全符合上面认定工伤的条件的,属于工伤。

2、将《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事故”扩大解释到包括“传染病”,并无不妥。传统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事故”,限于突发的意外事件,不包括疾病。然而,以上两个通知已经明显将“传染病”归入工伤的“事故”范畴。并且,根据目的解释论,既然《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因本职工作受到利益减损的劳动者进行充分救济,而“意外事故”和“传染病”对于劳动者的伤害并无显著差别,那么《工伤保险条例》对感染的劳动者进行平等救济也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3、出于对劳动者的平等保护,企业员工感染新冠肺炎,符合法定条件也是要认定为工伤的。笔者固然钦佩和尊重医护人员在疫情期间的中流砥柱作用,但基于公民人人平等原则,在进行法律适用时,绝对不能将劳动者分为三六九等。在全国人民同心抗疫的背景下,无数清洁工、快递员、司机、物业管理人员等普通劳动者也始终暴露在高危感染的环境中为社会的正常运转出工出力,甚至因感染牺牲,提前复工的白领阶层也在为国家经济回暖贡献自己的力量。如果这些人因正常履职感染新冠肺炎而不认定为工伤,则没有公平可言。

四、部分地方性法规、规章也一定程度上支持认定企业员工感染为工伤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3条:……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3条: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或公出,并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感染疫病的……。

综上,人社部认为非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不认定工伤的这一意见太过于武断。劳动者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属于工伤,还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不能视职业的不同而进行区别对待。职业的不同,会导致染病风险的高低,在进行工伤认定时,这一因素可以帮助考量工作与感染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问题较为复杂,本文暂不赘述),但绝不能一刀切直接全部不予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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