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蒋峰
劳动者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领取退休金。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继续工作期间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否被认定为工伤?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开的案例为基础,对此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某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原审第三人郎某英,女,1965年10月。
二、原告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某人社伤认字【】第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书;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原告上诉请求及理由
请求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
理由:
1、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其年龄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其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申请书》虽然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并签有“同意申报工伤”,但这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严格审查的义务,更不必然得出对上诉人不利的结论。
3、根据现行政策,员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是不能办理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而且这一政策在被上诉人管辖区域也事实存在(上诉人公司所有超龄员工都没有办法缴纳工伤保险)。作为行政机关,不能一边停止接受企业为超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一边在超龄人员发生事故的时候又要认定为工伤。从另一角度来看,既然被上诉人都不接受企业为超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说明被上诉人本身也不认为超龄人员与企业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如果认定认为是劳动关系,为何不能接受企业为超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呢?
4、被告的法定职责是工伤认定,但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的法定职责,也即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司法)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未经劳动仲裁(司法)确认为劳动关系之前,就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超越职权。
四、原告申请再审请求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某人社伤认字[]第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五、法律事实
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日期为自1月14日至12月31日止,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包装岗位上工作。
2、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续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3、7月30日6时53分许,案外人王某驾驶小型汽车沿某市瑞码快速通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由第三人郎某英驾驶的二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郎某英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
4、江西省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编号为赣公交认字【】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案外人王某负主要责任,郎某英负次要责任。
5、3月26日,第三人郎某英的丈夫桂某德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字“同意申报工伤”,并加盖单位公章。
6、5月28日,被告作出某人社伤认字()第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郎某英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工伤。
六、法院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驳回申请人再审
七、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三人郎某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被认定工伤。
八、评析
1、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是以达到退休年龄为准?还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准? 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是有冲突的。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个规定:《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第二个规定:《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三个规定:法规方面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文的观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是下位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上位法。如果有冲突,那么应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
2、结合本案来具体分析
1、原审第三人郎某英,女,1965年10月。10月已达到50岁。10月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并且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截至期限为12月31日。
2、原审第三人郎某英于7月30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受伤,负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第14条第6项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认定为工伤,必须有个前提条件:受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4、原告是个用人单位,以国务院制订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来否定自己与受伤员工是劳动关系的事实。
5、如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肯定:原审第三人郎某英与江西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6、各级法院特别依重的最高人民司法解释也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民一他字第6号)规定:“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行他字第12号)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某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郎某英与江西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8、本案中,因原告江西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郎某英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
根据上述规定,郎某英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终止,某市人社局认定郎某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再审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都是正确的。
正确理解法律,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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