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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内障手术医疗事故

时间:2024-04-07 02: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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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内障手术医疗事故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视力下降,经他院诊断为白内障。6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经B超检查,诊断为白内障。同年7月3日,在对原告完成相关化验检查及原告家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后,被告在表面麻醉下对原告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并人工晶状体植入术。次日,原告至被告处复查,发现术眼充血,角膜水肿,前房少量皮质。7月6日,原告复诊,仍为上述诊断。7月15日,在原告家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后,被告在表面麻醉下对原告行左前房残留皮质吸除术。术后,原告两次复诊,主诉视力未改善,被告专家会诊,诊断为眼底老年性黄斑变性,有出血渗出,告知可试行PDT激光治疗,原告认为效果不能保证,拒绝激光治疗。

7月27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要求右眼手术,被告告知原告手术效果不佳,原告坚持要求手术。8月4日,被告在表面麻醉下对原告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并人工晶状体植入术。但术后效果仍不佳,原告投诉至被告处,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双眼白内障术后视力不提高原因为双眼老年性黄斑变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医疗争议曾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原告于9月7日在被告处所作的B超检查资料下落不明,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并为原告提供良好的就医环境。综观原、被告医疗争议,被告对原告双眼白内障的诊断明确,在完善相关检查后,对原告分别行左、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并人工晶状体植入术,有手术指征,且手术过程符合诊疗常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术后效果不佳,原因为双眼老年性黄斑变性,与被告手术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虽然对原告进行相应常规告知,应进一步考虑原告的年龄状况及可能存在的老年性黄斑变性问题,综合评估原告的手术风险和术后效果等细节问题,完善告知细节,引导原告正确行使医疗选择权。以上述标准回顾原告的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并人工晶状体植入术,被告告知仍有不足,解释不够充分,致使原告无法正确行使医疗选择权,被告存有一定瑕疵,足以引起原告合理怀疑,导致本案诉讼,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以衡平医患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xx要求被告xx医院赔偿终身护理费260,000元、营养调理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周xx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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