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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入狱前患病入狱后死亡 监狱需要承担责任吗?

时间:2020-01-05 12: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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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入狱前患病入狱后死亡 监狱需要承担责任吗?

真实案例

李某某、覃某某等与广西某监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某某县人民法院|()桂0223民初124号

基本案情

李某某和覃某某之子李某,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于4月9日被送至被告广西某监狱服刑。李某因入狱前患有甲亢病。在李某入狱后,被告广西某监狱自4月至1月期间针对李某的病情作了相应的给予用药治疗、门诊和相关检查的措施。12月18日至1月19日期间,李某以手机短信联系的方式向其父母告知其病情。1月20日18时46分,李某在监区操场呕吐倒地,被告广西某监狱的监区值班长立即组织人员送至监狱医院抢救,并与某某县人民医院联系紧急抢救,19时24分,某某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到监狱医院接诊出监抢救,20时20分某某县人民医院告知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1月28日,被告广西某监狱委托柳州市XX司法鉴定所对李某进行法医死因解剖鉴定,2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柳州市XX司法鉴定所[]检鉴字第7号《柳州市XX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分析意见为:李某死亡原因符合毒性弥漫性甲腺肿基础上,并发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代谢功能紊乱,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2月26日,原告李某某对李某的死因鉴定意见签字确认。事发后,两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6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受理了原告申请复查,于7月13日作出桂狱信复字[]4号《关于李某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监狱依法管理罪犯,罪犯在服刑过程中患病给予及时治疗。李某突发心脏疾病,事发时监狱能及时组织抢救,并及时转当地医院治疗,监狱不存延误罪犯李某治疗问题。两原告对此复查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手机短信内容影印件、《尸体检验报告书》、罪犯死因鉴定书、确认书、广西监狱管理局的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单、申请复查受理告知书、桂狱信复字[]4号复查意见书、领药记录本、某某县人民医院检验结果报告单、某监狱医院的门诊病历、病历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服刑人员因病死亡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广西某监狱对李某在服刑期间因病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本案死者李某因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徒刑投入被告广西某监狱服刑,其在入狱前已患有甲亢疾病,在服刑期间,被告广西某监狱作为监管人针对李某的疾病采取了相应检查和治疗措施,已尽到其应尽的义务。虽然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药品发放和使用的登记册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被告所举的证据,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被告在监管方面存在过错的事实不予认定。两原告还提供了李某将其病情用手机短信联系的方式将其病情告诉两原告的证据,欲证明李某病情加重的事实,但对服刑人员因病情确需外出住院治疗的情形,监狱管理部门对此有相应的、严格的规定和相关的审批程序。根据《尸体检验报告书》,李某死亡原因符合毒性弥漫性甲腺肿基础上,并发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代谢功能紊乱,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被告广西某监狱对李某的病情并不存在不重视而导致其死亡加快的情形;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广西某监狱对李某的病情在治疗审批程序上存在过错。在1月20日李某病发时,被告广西某监狱对李某采取了相应的、正确的救治措施,对李某因病死亡不存在过错,李某因病死亡与被告广西某监狱的监管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两原告主张诉请被告广西某监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律师点评

李某入监前患有甲亢病,入狱后,某监狱对李某所患的“甲亢”进行了专项检验,并定期对症服药。李某在服刑期间,经治疗病情有明显好转。这些事实证明了监狱在李某服刑期间对其所患疾病进行规范诊治。李某在急症发生时监区值班长立即组织人员送至监狱医院抢救,同时要求协作医疗机构某某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无任何拖延时间等不作为的行为,监狱处置及时得当,操作规范,无任何过错。因此,某监狱无需对服刑人员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Ti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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