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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名义缴纳人与实际缴纳人不一致 多缴的税款不予退还?

时间:2018-09-20 17:3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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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名义缴纳人与实际缴纳人不一致 多缴的税款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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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辽0781行初7号

原告刘宝玉,男,个体业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

第三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

原告刘宝玉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第三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于8月3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关于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不予退税(费)决定书》,决定对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已缴纳的税费不予退还。

原告刘宝玉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签订挂靠合同,由原告挂靠在该单位,具体施工“锦州华粮储备粮公司二标段项目”中的一、二号店铺工程。原告在与第三人在挂靠合同中约定工程税金由原告负担。工程完工前,因各街道有揽税任务,原告与建设方协商到工程地点以外的税务所代开工程发票,取得建设方同意。原告便通过他人在双羊税务所缴纳了税款361600元,取得了代开的工程发票,并交付建设方。但不久后建设方称税务机关要求在工程所在地纳税,原告开出的发票不符合规定。同时,为工程结算,原告不得不又在工程所在地依法全额缴纳了税款。随后原告向建设方取回发票,又向当时的凌海市地方税务局(现合并入本案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要求退还税款,一直无果。直到8月3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决定不予退税。原告认为,纳税是公民和法人的义务,但同一应税事项不应重复纳税,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关于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不予退税(费)决定书》;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缴纳的税款361600元;三、第三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退税程序。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辩称,一、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原告没有经过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程序而先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二、刘宝玉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答辩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从未征收过刘宝玉税款,也从未给刘宝玉出具过任何的完税凭证,所以刘宝玉不具有原告的起诉资格;三、刘宝玉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答辩人征收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税款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挂靠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进行建筑施工是违法行为;四、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缴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口头答辩:对原被告的诉讼与答辩均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方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合同,证明原告刘宝玉挂靠在第三人九盛建安工程承建华粮公司一、二号建设工程,并由此缴纳了税款,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该项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完税证(4张)、锦州银行存款单(2张),证明10月17日和22日,原告在凌海市地税局双羊分局开具两张发票,发票金额904万元,原告为此缴纳税金票面金额是479120元,扣除税收优惠,原告实际缴纳税款人民币361600元(248000元+113600元)。该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3、税收收入退还申请书(一式三联,12月12日)、凌海市地方税务局双羊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退税已经进入实质性的处理流程,但最后没有通过。本案涉税金额理应退还。因属地管理要求,以上由凌海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无法使用,所以原告申请退税。该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2月19日),证明因被告不同意退税,原告以被挂靠单位九盛公司名义信访,被告于12月19日答复不同意退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答复原件也在原告手里。该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5、不予退税(费)决定书(8月3日)、行政复议申请书(9月27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针对原告退税要求,被告作出不予退税决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第三人九盛公司不再配合原告退税申请,导致复议机关未能出具任何书面结论。该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明凌海税务机关给九盛公司在凌海大业乡上齐台粮库工程代开发票,征收税款的情况。但九盛公司否认缴过此税、开过此发票,同时表明该公司在凌海大业乡上齐台粮库没有施工工程。

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1、锦税复终字【】第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刘宝玉承诺书原件,证明缴税、退税事情与九盛公司无关。该份证据结合第三人庭审意见,可以证明九盛公司未缴纳税款,该税款的实际缴纳人为刘宝玉,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5月24日,锦州辽西现代粮食产业园建设指挥部(后改名为锦州华粮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建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宣仁里77号的工程。5月30日,原告刘宝玉与第三人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签订挂靠合同,由原告挂靠在该单位,具体施工“锦州华粮储备粮公司二标段项目”中的一、二号店铺工程,锦州辽西现代粮食产业园建设指挥部对此表示认可。此工程完工前,原告通过他人在双羊税务所缴纳了税款361600元,取得了代开的工程发票,发票名头为第三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因税务机关要求在工程所在地纳税,原告在双羊税务所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规定,因此原告又在工程所在地全额缴纳了税款。原告认为,同一应税事项不应重复纳税,故此以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名义向凌海市地方税务局(现合并入本案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要求退还税款,并以“应属地纳税”为退还理由于12月12日填写了制式的税收收入退还申请书,纳税管理员、所长、主管业务科长均已分别签字,但最后没有退还。直至8月3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作出不予退税决定。对此,原告以第三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名义提出了行政复议。1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认为本案实际缴纳税款人为刘宝玉并非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九盛公司对于开具发票事宜并不知情,非适格当事人,故准予锦州九盛公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1月11日,原告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关于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不予退税(费)决定书》;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缴纳的税款361600元;三、第三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退税程序。

本院认为,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纳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纳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具有对凌海市辖区内企业实施税务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锦州华粮储备粮公司二标段项目中的一、二号店铺工程的税款现已在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完毕并开具税务机关发票一节为客观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点在于此前原告在凌海双羊税务所开具的同等数额的税务发票上的名义缴纳人与实际缴纳人不一致。名义缴纳人为第三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其于庭审中已明确表明并未缴纳此税款。对此本院结合第三人意见及原告刘宝玉提供的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推定原告刘宝玉为该工程税款的实际缴纳人。因原告刘宝玉重复缴纳了工程税款,故有权要求被告给予退税。被告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关于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不予退税(费)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理应在原告按照退税要求办理退税手续后,为原告办理退税。第三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挂靠机构,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退税程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关于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不予退税(费)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退税程序退还原告刘宝玉多缴纳的税款人民币361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才波

审判员丁士勇

人民陪审员袁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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