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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新旧制度比较

时间:2019-03-26 05: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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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新旧制度比较

10月12日,中办、国办重新印发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并于1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建设的又一件大事,对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以往的原《规定》相比,两办新《规定》有许多新变化,必将对我们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产生实质性影响。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对照审计实践,认真思考,找出异同,重点学习,加深理解。笔者认为:学习新规定,重在研究新旧规定比较,重点把握五个方面的新变化。

一、总则要求上的变化

一是新《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对象作了更为全面、更加清晰的界定。第2条规定: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职领导干部都要接受经济责任审计。最大的突破是省部级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化。而原《规定》的审计对象是“县以下”领导干部。同时新《规定》还对原《规定》审计对象的空白点进行了完善。新《规定》第2条还对主持工作的副职和兼职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做出了规定:“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第3条对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进行了明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原《规定》对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审计没有明确。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范围更加完备,纵向到顶,横向到边,充分体现了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化要求。

二是新《规定》对审计管辖权有了更为清晰地规定。如第6条规定了审计对象的确定原则,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这与原《规定》是一致的。但新《规定》还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管辖作了补充。“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管辖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由上一级审计机关实施”。而原《规定》相对比较模糊。

三是新《规定》强化了经济责任审计的必要保障。新《规定》第7条指出: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原《规定》只是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作出规定,而新《规定》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原《规定》是不得拒绝、阻碍,新《规定》在保留原规定的前提下,增加了“不得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与原《规定》相比,审计机关独立审计权的保障更加充分。

四是新《规定》强调了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必要条件。如第9条规定:各级党委政府要确保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须的机构、人员和经费,而原《规定》仅对经费保证作了规定。

二、组织协调上的变化

一是新《规定》强调了党委政府对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作用。第10条明确指出: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这是原两办《规定》所没有的。体现了中央对十年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充分肯定和对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认识的升华。

二是新《规定》加强了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保障。新《规定》与原《规定》相比,组织机构更加健全,建立了党委政府领导、联席会议和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三级组织架构;各级组织架构的职责更加明确,有助于改变过去权责不清带来的弊端;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的重要性更加突出。强调联席会议办公室隶属于联席会议,负责日常工作;同时对联席会议办公室机构设置和领导人员配备提出明确要求:明确“联席会议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这些变化,对进一步深化发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新《规定》完善了经济责任审计的计划管理。如规定联席会议办公室是审计计划的制定主体。第13条规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原《规定》对审计计划制定的规定是由组织部门提出审计计划任务建议,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新《规定》关于审计计划制定主体的变化,有助于增强审计计划的刚性和严肃性。

三、审计内容上的变化

一是新《规定》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目标。如第14条规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这既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又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发展指明了方向。而原《规定》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审计目标不明确,使得经济责任审计的做法全国各地大相径庭,这给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带来了很大的困惑,也不利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推进。

二是新《规定》强调了严格依法审计的要求。强调要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第14条明确提出了审计内容的确定原则要“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与此同时,还强调了要严格依法实施审计程序。新《规定》按照审计实施程序,从计划制定程序开始到审计通知书的送达,以及特殊情况的送达、再到召开审计进点会、进行审计公示;从被审计对象如何提供资料,到审计过程中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再到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及送达对象,以及被审计对象的法律救济途径等,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审计程序更加严谨。

三是新《规定》科学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新《规定》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的规定上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吸收了十年来经济责任审计探索创新的成果。在审计内容的规定上,采取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方法,使审计内容的针对性大大增强。如第14条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从目标、重点、基础作了一般性规定。如目标是: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重点是:守法、守纪、守规、尽责。基础是: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同时,还对不同审计对象的审计内容通过具体规定的方法作了细化。如对领导干部审计时还应当关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和原《规定》相比,突出了经济责任审计的目标,促进科学发展;突出了经济责任审计的特性,进行尽责审计;突出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的差异化,领导干部因岗位不同而履行的经济责任应有所区别。

四是新《规定》更加注重审计制度化建设。实行分类审计制度。不同的审计对象,审计的内容也有所不同。例如:第15条规定了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第16条规定了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第17条规定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第19条对审计对象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时如何确定审计内容作出规定。而原《规定》仅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新《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审计内容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审计实施上的变化

一是新《规定》增加了对特殊情况下审计通知书的送达规定。新《规定》与原《规定》相比,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的送达对象两者规定是一致的,但新《规定》与新《审计法》作了衔接,增加了特殊情况下审计通知书送达规定。第21条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二是新《规定》增加了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必须召开审计进点会,进行审计公示。新《规定》第22条对审计进点会和进行审计公示做出规定,原《规定》对此没有规定。

三是新《规定》增加了被审计对象对其提供资料进行书面承诺的要求。与《审计法》衔接。原规定对此没作要求。同时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原任职单位提供资料的义务作了规定,两者相比,新《规定》的内容更加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增强。

四是新《规定》增加了审计机关提请协助权。第26条规定:“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而原规定对此没有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审计权限有所扩大。

五是新《规定》增加了审计过程中听取意见的对象。新《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增加了“听取本级党委、政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的内容。

六是新《规定》增加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文书。原《规定》只有审计结果报告的规定,审计机关无需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而新《规定》要求审计机关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被审计单位及个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报上级领导及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结果报告来自于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其内容不应超出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

七是新《规定》增加了审计结果报告的送达对象。与原《规定》相比,增加了审计报告的主送对象——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扩大了审计结果报告送达范围——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

八是新《规定》增加了被审计对象权益保障的规定。第32条规定:“对审计报告有异议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可以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如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还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这也是与《审计法》规定相衔接。

五、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上的变化

一是新《规定》增加了审计评价和责任认定的规范要求。新《规定》第33条对经济责任评价的依据和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关于经济责任的种类,新《规定》第34条将领导干部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确定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三种。新增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的责任—领导责任。领导干部责任的归属更加合理。新规定第35、36、37条对每一种责任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原《规定》对此未作规定。新《规定》对审计评价依据和原则进行规范,有助于实现审计机关用“同一把尺子”量人,改变以往审计在评价和责任认定中,对于同类问题,因审计人员不同而带来的随意性,增强审计评价和责任认定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二是新《规定》强化了审计结果运用的制度保障。强调要建立结果运用制度和结果公告制度。第38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从制度上对审计成果运用加以保障,跟原《规定》相比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三是新《规定》提高了审计结果运用的层次和力度。新《规定》第38条和39条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进行了规定。和原《规定》相比,新《规定》大大强化了审计结果的运用。原《规定》只是将结果报告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审查处理时的参考依据,而新《规定》明确强调:各级党委政府要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制度;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重视审计结果运用。明确审计结果“是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同时将结果报告归入个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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