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眠网,内容丰富有趣,生活中的好帮手!
失眠网 > 袁博:谈谈《著作权法》修订中的“拆毁前通知义务”

袁博:谈谈《著作权法》修订中的“拆毁前通知义务”

时间:2021-12-05 12:13:15

相关推荐

袁博:谈谈《著作权法》修订中的“拆毁前通知义务”

导读:美术作品的创作具有一次性、不可回复性,作者的灵感、作者的个性于彼时彼地通过作者的笔触一次性地凝结于其画稿之上,由此完成美术作品的创作并形成美术作品的原始载体——美术作品原件。当美术作品的着作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归于同一主体时,两项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未外化而无需寻求法律规制。而一旦两者发生离化,两者之间的矛盾便呈现出来。据报道,,纽约曾有20位艺术家与房地产开发商对薄公堂,而事件的主角则是皇后区长岛市的街头艺术地标5Pointz。原来,房地产开发商拆除的一些建筑上有这些艺术家的“涂鸦”作品。而纠纷的焦点,就在于建筑拆迁是否会侵害这些作者关于作品的权益。这一事件所反映的问题,实质上是美术作品作者的着作权和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具体来说,就是损毁美术作品原件是否必然侵犯着作权。

01

一些已有的做法

在解决基于美术作品原件而发生的权利冲突的问题上,西方国家有如下做法。其一,将毁坏艺术品原件的行为纳入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畴。法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将毁坏行为纳入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畴,这和我国目前法学界通行的主流观点并不一致。一般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强调“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进行有损其荣誉或名声的任何歪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显然,损毁美术作品原件因为不涉及损害作者的荣誉或者名声从而很难被认定会对这项权利构成侵犯。但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拆毁作品原件的行为应当被扩大解释为一种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其二,赋予着作权人以接触权以抗衡原件所有人的所有权。《德国着作权法》第25条规定了着作权人的接触权——“如果为制作复制物或改编着作,并且不损害占有人的合法利益,着作权人可向占有其着作权原件或复制物的占有人要求让他接触原件或复制物。”但是,“占有人无义务将原作或者复制物送交给着作人”。可以看出,当作品原件为他人所占有时,作者行使接触权应该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作者有正当接触作品的目的,即必须为了行使复制权或改编权。第二,作者接触作品时不应损害占有人的合法利益,在判定是否造成损害时,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德国着作权法》认可原作所有者有权拒绝把作品或者复制件交给作者。

02

我国《着作权法》修订的涉及部分

对于前述问题,我国有望在《着作权法》修订后得到解决。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载体的,原件所有人对其进行拆除、损毁等事实处分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作者,作者可以通过回购、复制等方式保护其着作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即为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的“拆毁前通知义务”。草案作出这条规定,在于消弭前文所述的特定情形下美术作品着作权与作品原件所有权之间的冲突。根据现行《着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转移后,受让人取得了原件的所有权及展览该原件的展览权,如果没有合同约定,只要原件持有人不违反民法中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则以及侵犯着作权人其他的着作权,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全面行使其支配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包括拆毁等事实上的处分。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实践中大量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被所有人销毁时,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显然,草案通过强制规定原件所有人在拆毁前的“通知义务”,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值得注意的是,除限定适用作品类型为“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外,“拆毁前通知义务”的适用有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美术作品的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载体”。其原因在于,在作品载体不唯一的情况下,着作权人要行使着作权并不会有实质性的障碍。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由于各种影像复制技术的发展,美术作品留下各种形式的复制件非常容易,所以美术作品存在于原件和众多的各种形式的复制件之上。

03

可尝试的对策与解决路径

从物的价值而言,美术作品原件无疑要远远超出复制件;但是作为美术作品的载体,美术作品原件和别的复制件却并没有什么功能上的不同。不难看出,损毁美术作品原件要实质影响着作权,必须首先满足一个前提条件:美术作品原件是美术作品的唯一载体。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作者行使着作权时才必须以美术作品原件的存在为必要条件(比如复制、修改原有作品),此时,作者的着作权就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根据《草案》精神,当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原件成为作品的唯一载体时,应该如何协调物权与着作权之间的冲突呢?1.通过合同事前约定的办法来消弭纠纷。当作品原件成为作品的唯一载体时,作者可以通过与所有权人在签订转让作品原件的合同前订立有关权利行使和限制的合同来保障自己的着作权不受到重大妨害,或者在拆毁作品原件前与原件所有人就有关事宜进行合同磋商以转移、保存原件。对于作者而言,转移、保存原件的成本无疑远远低于原件本身的艺术价值。2.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在进行事实处分前应尽善意通知之义务。应当注意,只有涉及到对陈列于公共场所的作品原件的事实处分时才应尽通知义务。原件所有人只有实施威胁到作品原件实体存亡的事实处分行为,比如,拆除、损毁美术作品原件时,才应当受到必要的干涉。对作品原件作法律上的处分,比如,赠送、转让作品原件,因为不影响作品原件的事实存在,就不应当受到限制和干涉。

袁博,出生于1982年。从北京大学知识产权专业硕士毕业后,他考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同时,他坚持进行专业领域的案例研究。,袁博被诊断患有“鼻咽癌”。

8月26日,袁博因病辞世。生前,他着有四本知识产权专业书籍、一百余篇论文、六百多篇时评热文。《谈谈<着作权法>修订中的“拆毁前通知义务”》一文是他发表在《上海市知识产权》专栏“版权博论”的原创作品。

编辑|林蔚雯

【版权申明】本公众号分享文章旨在传递知识产权资讯,与大家学习交流,无任何商业性使用目的。如果涉及版权及相关权益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会第一时间积极配合处理,谢谢!【原创申明】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来源”上海知识产权“及”公众号“shipp-001”!【投稿、合作、问题反馈】请联系邮箱:zcq@

如果觉得《袁博:谈谈《著作权法》修订中的“拆毁前通知义务”》对你有帮助,请点赞、收藏,并留下你的观点哦!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