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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徐某与T公司于8月20日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7月31日,双方约定徐某担任综合岗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一份期限至7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T公司将徐某被派遣至Z公司担任加油工。
上述合同到期后,徐某与T公司未再续签,徐某仍在原岗位工作,工作内容为帮助加油、机器维修和安全维护等,工作时间为上班三天休息三天,其中上班的三天一直在单位,单位提供休息室。5月至3月期间,一直由T公司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
徐某认为Z公司是汽车试验单位,加油的试验车24小时从未间断,徐某工作量十分繁重,每日工作的有效工作时间为19个小时,除去0点至5点的休息时间和8小时工作时间,其余11小时都是提供劳动的时间,故应对其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认定为加班时间。遂于5月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T公司及Z公司连带支付5月1日至4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8月1日至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T公司和Z公司则认为徐某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属于值班,不需要支付其任何加班费。
仲裁委最终裁决T公司支付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Z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驳回了徐某的其他请求。徐某及T公司、Z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关于徐某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性质属于值班还是加班。
本案中,双方对徐某的工作内容和在单位的时间本身没有异议,即徐某需在单位连续72小时,随后休息三天。在72小时中,用工单位提供了休息室可供休息,徐某自己也认可在没有工作时可以在休息室休息。徐某主张每天的工作时间为凌晨5点至夜间12点,可用工单位并无明文规定徐某在某固定的时间段内不可以休息,徐某只需在当班的时间内完成需要时的工作即可。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法院认为根据徐某工作的特点,其正常工作本身带有值班性质,因此法院认定其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性质为值班。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时间具备合理休息条件的,不再支持加班费。
综上,法院对于徐某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详细信息
案号:()京02民终2797号
判决时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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