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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中级财务会计报名入口 山西中级会计职称报名时间考试时间

时间:2024-01-09 16: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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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典型案例】01

一、焦某卫等14人盗窃(文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至,被告人焦某卫等14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结成盗窃、销售古建筑构件的犯罪团伙,在山西、河南、河北三省30余县区先后作案23次,窃得古建筑构件共计94件,并将其中琉璃砖、琉璃钉牌、琉璃瓦、木雕、屋脊、琉璃狮子、花雕、镂空雕花、屋脊砖雕、青石狮子、雕花青石门墩、墩鼓石、石柱础、木雕雀替、狮子砖雕、老式宫灯等出售,获利8.74万元。被盗古建筑多属元、明、清时期所建,不同程度受损,其中,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3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6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1处。

【裁判结果】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焦某卫等13名被告人盗窃古建筑构件,均构成盗窃罪。本案系预谋作案、团伙作案、交叉流窜跨地域作案,盗窃人数多、次数多,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文物保护单位遭破坏,社会危害严重。被盗古建筑构件经鉴定属于一般文物,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5件一般文物应视为高一等级的三级文物;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应当分别认定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根据窃得文物等级、数量,焦某卫等13人分别构成盗窃数额巨大、数额较大,部分被告人具有累犯、前科或者坦白、自首等情节的,依法予以综合考量,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至5000元。被告人张某明知盗窃的文物而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各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被盗古建筑构件,返还原单位。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窃文物引发的刑事案件。山西是中华文明和黄河文化的重要发源地,地面文物占中华文物存量的六分之一,全国重点保护文物单位531处,居全国第一,打击文物犯罪、加强文物保护任务更加繁重。本案属于跨省域团伙犯罪,被告人流窜作案,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近百件古建筑构件,严重危害文物安全和社会治安。人民法院准确把握、严格执行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文物行为的法定刑幅度认定标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坚持重拳出击、严厉惩治犯罪,又坚守法律底线、防止“拔高”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同时,在一审判决判项中逐一列明应当追缴、返还的文物,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最大限度保障被盗文物单位的合法权益。该案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盗窃文物犯罪的决心和成效,对司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具有示范意义。

二、鲁某、罗某才故意损毁文物案

【基本案情】

安徽省繁昌县东辉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是一家从事中草药种植、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鲁某为该合作社负责人,罗某才为股东。4月,该合作社承租繁昌县平铺镇某村约200亩山林,准备用于种植草药及苗圃。因该片山林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皖南土墩墓群范围内,同年5月,鲁某与繁昌县文物局签订了文物保护责任书,承诺不使用挖掘机施工作业。但在皖南土墩墓范围内施工的过程中,鲁某、罗某才仍擅自使用挖掘机进行清理表层土壤、挖沟等作业。同年10月,繁昌县文物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情况并予以制止。经鉴定,皖南土墩墓本体受到严重破坏。

【裁判结果】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罗某才故意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均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故意损毁文物引发的刑事案件。案发地位于皖南土墩墓群范围内,该墓葬群及其出土文物集中反映了西周至春秋时期的社会生产、生活状况,是研究吴越文化的重要资料,对研究商周时期中原文化和周边文化的关系、中华文明的一体化进程等重大课题具有重要意义。鲁某、罗某才在与繁昌县文物局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后,仍然明知故犯,严重破坏皖南土墩墓本体,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依法审判的同时,采取“以案说法”形式在皖南土墩墓群保护区内进行宣讲,引导社会公众提高文物保护意识和自觉性,起到了“惩处一个、警示一片”的教育作用。该案是人民法院、文物行政部门秉持统筹好文物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理念,依法履职尽责,通过严格妥善查处发生在人民群众周边、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努力提升文物保护水平和效果的代表性案例。

网页链接

“人都没见,隔空嫖娼?”李某在网上海聊时,和一女子约定500元,在小区19楼交易,不料刚走到楼底,就被蹲守的民警抓获,予以行政拘留15天,李某不服,一纸诉状告到法院,否认自己嫖娼的事实。

(案例来源:太原市中级法院)

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女子张某燕系失足妇女,事发当天,一个网名为梦的男子联系好了张某燕,称晚上9点左右,自己的朋友会来,让张某燕在屋内等候。

而男子李某则是和一网名为心柔的女子约好,也是同样的时间、同样的地点,可没想到,人没见着,就被警方抓了个正着。

警方认为,张某燕和李某虽然没有直接联系,但不影响二人有不当金钱交易的意思表示,故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告知了李某家属。

李某认为,自己虽然有嫖娼的意思,但并没有行为,公安机关将自己拘留15日,毫无法律依据,于是,被羁押了15日的李某一出看守所,就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院。

法庭上,李某侃侃而谈,将自己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释法说理,李某表示:

《治安管理处罚法》19条规定,违法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至于何为特别轻微,则需要看看《刑法》中预备犯的理论。

《刑法》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就本案而言,自己有嫖娼的意愿,也约定了价格,但因为中途被公安机关查获,导致违法行为没有达成,符合预备犯的一切特征,就算不应当免除处罚,也应当减轻处罚,公安机关顶格处罚15日,明显违背了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

嫖娼虽然违法,但不构成犯罪,李某这里做了对比,就是要表明一个观点,同样的情况,危害更大的犯罪行为都可以从轻,为何轻微的违法行为不可以从轻?

无疑,如果按照《刑法》的理论,重罪可以从轻的情况下,轻罪自然也可以从轻,但嫖娼破坏的是社会风气,孰轻孰重,还真无法简单对比。

至于李某提出的嫖娼行为还未开始,是否应当处罚的问题,则需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细细分析。

通常情况下,嫖娼的没开始主要分为两种情况:还没有开始谈价格、还没有发生行为。

对于前者,违法行为处于预备阶段,还未具体实施,所以不属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给予口头批评教育即可。

对于后者,法律有明确的解释,按照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

行为主体之间在主观上已经就嫖娼行为达成一致,并且已谈好价格或以给付金钱、财物,同时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本人以外的客观原因,尚未发生关系的,应当按照嫖娼依法处理。

本案中,李某已经和对方约定好了500元的价格,就不属于预备阶段,应当按照嫖娼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66条规定,嫖娼的,处10日至15日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其中的情节较轻,通常指尚未发生关系、认罪态度良好的情况,就本案中的李某而言,客观上虽然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但在主观认错态度上,李某一直是态度蛮横,丝毫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所以不符合从轻处罚的规定。

最终,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也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了代价。

那么亲爱的读者,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评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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