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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9岁儿童游乐场踏空致十级伤残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赔偿13万

时间:2021-07-20 03:5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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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9岁儿童游乐场踏空致十级伤残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赔偿13万

7月9日,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依法审结了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9岁的原告陈某在游乐设施上踏空摔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营者未设“需成人陪护”等警示标志,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判决其赔偿原告陈某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全部损失共计134408.72元。

“孩子一直说想去这家游乐馆玩,我们便网购了电子套票,包括一名成人一名儿童。”据陈某父亲陈述,9月一天下午,他们前往事发游乐馆游玩。“没想到孩子在玩的过程中摔倒,当场左手就动不了。”

监控视频显示,陈某当时在一处游玩设施二层,该设施转弯处的通行路径存在上下落差。陈某转弯时,被边缘处一较高圆柱形软垫绊倒,惯性摔倒在下面通道,进而致其左侧身体先着地而受伤。监控视频未显示,该游玩设施设置有需成人陪护之警示标志。

陈某当即被送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远端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残疾,于是诉至法院索赔。

【律师普法】

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的邱亦寒律师就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开展以案释法。

经营者未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陈某购买门票并进入场馆内游玩,双方之间形成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陈某作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

法定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由于儿童自身的安全保护意识及保护能力较低,因此对于儿童游乐场所的经营者,相较于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以及无偿提供游乐设施的管理人而言,需要履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该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承认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但场地却未设有“需成人陪护”等警示标志,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若经营者在经营场所设置了相关安全警示提示,却出现在儿童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同意其乘坐游乐设施等情况,亦不能免除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因为安全提示并非安全保障义务的全部内容,经营者也不能以此减轻、免除其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

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其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如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在游玩设施未有相关警示标志的情况下,监护人有理由相信游玩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在事发当时,也有其他未成年人在未有家长陪同的情况下在该设施上游玩,因此原告父亲未陪同原告在设施上游玩不能认定为其未尽到监护职责,从而其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但在同类案件中,亦有判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监护人在儿童游玩过程中疏于履行监护义务,对儿童受伤负有一定过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承担比例一般由法官视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确认。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贵州省律师协会 作者:黄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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