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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京山一男子酒后车祸身亡 同桌4人成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23-12-09 00: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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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京山一男子酒后车祸身亡 同桌4人成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京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上诉案件进行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也意味着,4名同桌喝酒的食客要为酒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买单,分别要为交通事故中亡者的家人赔偿2.4万余元或6000余元。

这又是一起因同桌饮酒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悲剧,它带给亡者家人是无尽的痛,留给世人的是血淋淋的教训。

事件回放:一男子酒后车祸身亡

同桌的涉事人分别为刘某、王某、张某、熊某,亡者为李某,他们年龄五六十岁,京山当地人,大部分为熟人。

时间回溯至10月30日下午,王某、张某、熊某、李某先后各自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到刘某的鱼池购买鲜鱼,装载鲜鱼后各自离去,后又各自驾车返回刘某处进行结账,并提出要在刘某处吃晚饭,刘某并未反对。

王某、张某、熊某、李某和帮忙捞鱼的周某(刘某亲家)共同进餐,席间5人共同饮酒,进餐过程中刘某参与其中并饮酒。后来,李某驾车先行离开。

当日18时20分左右,李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沿34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8KM+700M路段时,与京山一单位人员在执法时拦停停放在路上、由龚某所拥有的无牌正三轮柴油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当场身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8mg/100ml。

11月13日,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辆,未戴安全头盔发生道路安全事故,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一单位、龚某均承担次要责任。

两级法院:三方要为亡者损失担责

事故发生后,李某家属为经济赔偿一事于1月28日将京山一单位和龚某告上法庭,向一审的京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4月22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依据承担的责任大小,判决由京山一单位赔偿李某家人各项损失17万余元;由龚某赔偿李某家人各项损失11万余元。

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总计为80余万元。

此外,一审法院还对王某、刘某、周某、张某等人是否需对李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审理。

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可以认定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李某醉酒驾驶车辆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而李某在事故发生之前与王某、刘某、周某、张某及熊某,在刘某处进餐共同饮酒后,返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王某等5人行为与李某达到醉酒状态之间存在关联性,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

李某家人要求王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因聚餐活动组织者和共饮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在社会活动中共同聚餐并席间饮酒行为广泛发生,法律也没有禁止成年公民饮酒,但依据诚信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聚会组织者的确应当负有一定的保障被邀请者安全的义务。在共同饮酒中,同饮者多是基于特殊、亲密关系或者信赖而聚会喝酒,正是由于饮酒的共同活动引起相互间的正当信赖,对于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聚会组织者和共同饮酒参与人应该能够预见并可以合理予以控制,因而在这种情况过程中相互之间应产生一种合理的注意义务。

此案中,刘某在事发当日虽并未主动邀约李某等购鱼者进餐,但在李某等人要求留在其处进餐时并没有明确反对,并参与共同进餐,应为默许并知晓李某等人在自家就餐,因而应承担起组织就餐活动的相关责任,对进餐人员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显然包括应制止相互灌酒、劝阻放纵饮酒等行为,并对饮酒后机动车驾驶者进行合理的安置。而刘某明知李某是驾车前往其处,并且在就餐时饮酒,应当对酒后驾车可能对驾车人及社会公共安全产生危险有所预见,但其未对李某进行有效劝说并阻止其酒后驾车行为,未安排其他方式将李某安全送回,在李某驾车离开后也未及时通知其家属,放任了危险行为的发生,以上行为均说明刘某作为聚餐主人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重大的过失,对李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某等人作为共同饮酒参与人,应当预见饮酒可能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损害后果,并负有相互劝阻、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王某等人与李某相互熟悉,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共饮人员存在劝酒行为,但在明知李某系驾车前往,饭后需驾车返回的情况下,共同就餐时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劝阻李某饮酒,反而参与其中,在李某驾车离去时也未进行阻止和通知其家属,放任了危险行为的发生,对李某身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及第37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总计80余万元,除去京山一单位和龚某赔偿损失外,剩余损失48万余元,王某等人应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李某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具有充分的控制力,无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上路均为法律法规禁止行为,而李某将3种违法行为同时以身相试,引发交通事故,对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根本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王某等人作为聚餐活动的主人和共同饮酒人员,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李某过错程度,酌定王某、刘某、周某、张某及熊某对李某剩余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就餐组织者其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应远高于其他同饮者,因此确定由刘某赔偿李某剩余损失的5%,即2.4万余元。另外,李某剩余损失的5%由王某、周某、张某及熊某平均分担,在此案中李某家人未要求熊某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扣除熊某赔偿比例,王某、周某、张某各自赔偿李某家人6063.5元(485085.85元×5%÷4)。

一审判决后,李某家人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对刘某等4名同桌饮酒者赔偿基数按80余万元计算,且除刘某外的3人各按3%的责任赔偿等。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此案,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刘某、王某、周某、张某等4人在李某自负的交通事故损失48万余元中,按照各自的过错为李某损失的自负部分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认定王某、周某、张某、熊某平均分担李某自负损失5%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并无明显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荆门晚报 作者: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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