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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法定不起诉无罪辩点

时间:2020-03-12 14: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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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法定不起诉无罪辩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法定不起诉无罪辩点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起诉可以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而法定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哪些情形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呢?笔者搜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例,整理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不起诉的无罪辩点,以供参考。不当之处,望请指正。

1.1.无罪辩点:行为人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不构成犯罪

1.2.案号: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寿检公刑不诉[]2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该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2.1.无罪辩点:行为人系公司的报税员,虽然存在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认证退税,但其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2.案号: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湛开检公刑不诉[]208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某将本案12张共计人民币12732770.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6%的税率作为进项发票进行认证退税,但是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陈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发票,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1.无罪辩点:涉案单位不知开票单位不是他人的挂靠单位,主观上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属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犯罪事实

3.2.案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津检刑不诉[]105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市甲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不知开票单位“乙运输公司”非张某某所挂靠的单位,主观上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本案所涉及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善意取得,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市甲建材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无罪辩点:因法律规定的变更,导致涉案税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行为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2.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银西检二部刑不诉[]1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21856.15元,虽然根据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是根据最高法(法[]226号)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五万元以上的,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2001年12月17日施行的《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法(法[]226号)通知的规定,故因法律规定变更,本案未达到五万元的立案标准,被起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1.无罪辩点:行为人受公司领导指派履行职务行为,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只是从事一般辅助性工作,未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获得工资报酬之外的非法收入,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5.2.案号: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十张检公诉刑不诉[]13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吕某某受雇于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其受公司领导李某某依职权指派,驻在十堰乙钢铁有限公司,收集用于开票的废钢入库单、磅单、合同等,传回甲公司,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在该行为中,吕某某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只是从事一般辅助性工作,未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获得工资报酬之外的非法收入,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6.1.无罪辩点:虽有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却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起诉

6.2.案号: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检诉刑不诉[]2号)

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甲公司被乙公司收购的过程中,韩某某虽有通过财务造假获得更多利益的故意,却没有非法占有乙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主观目的。虽有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却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虽然向审计、评估机构提供了虚假财务资料,乙公司却不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7.1.无罪辩点: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了享受政府返税优惠政策,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主观上不存在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7.2.案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公诉刑不诉[]127号)

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成立天某公司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享受德兴市昄大乡政府承诺的返税优惠,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主观上不存在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8.1.无罪辩点:行为人以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有真实一致的资金、票据往来和货物交易,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8.2.案号: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垣检诉刑不诉[]7号)

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马某甲作为垣曲县甲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临沂市乙实业公司(有限公司)进行商贸往来,双方签订了真实的经济合同,有真实一致的资金、票据往来和货物交易,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9.1.无罪辩点:行为人虽然以个人名义注册并领取增值税专用给他人使用,但行为人并不明知他人的犯罪目的,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9.2.案号: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检刑不诉[]130号)

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张某某的犯罪目的,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10.1.无罪辩点: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0.2.案号: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公诉刑不诉[]30号)

10.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姜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本案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中第二项的规定,“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以盐山县甲经销处的名义与兰州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因盐山县甲经销处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又利用佛山市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闫某某所有的兰州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以佛山市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兰州乙有限公司开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姜某某也支付给佛山市丙有限公司相应税款。被不起诉人的行为符合该复函中第二项的行为特征,且现税款已补缴至税务部门,故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不构成犯罪。

11.1.无罪辩点:行为人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按领导指示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税申报,虽然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流失,就认定其违反了财会人员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其行为不宜由刑事法律来调整,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2.案号:白河林业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白林检刑检刑不诉[]4号)

1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未与万某某共谋,只是徐某某在让他人虚开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签完字交给万某某,让万某某用该发票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抵扣税款。万某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按领导指示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税申报,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流失,应认定其违反了财会人员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其行为不宜由刑事法律来调整,故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综上,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12.1.无罪辩点:犯罪行为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不再追诉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起诉

12.2.案号: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土右检公诉刑不诉[]7号)

1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甲公司负责人、实际经营者达某某,在其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12月23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抵扣税款168547元,已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头市公安局于3月1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达某某犯罪行为发生至立案侦查已超过法定最高刑期的追诉期限,依法不应当再追诉犯罪嫌疑人达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达某某不起诉。

评析: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定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本案中,虚开税额为168547元,应适用第一档次的量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法定最高刑为三年,追诉期限是五年。

14.1.无罪辩点:单位已被注销的,对单位不再起诉

14.2.案号: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泗检诉刑不诉[]5号)

1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莆田市甲工贸有限公司已登记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注销的,对单位不再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莆田市甲工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15.1.无罪辩点:涉案单位系个人独资企业,并非适格的法人,无犯罪主体资格,不构成犯罪

15.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公诉刑不诉[]334号)

1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永嘉县甲阀门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并非适格的法人,无犯罪主体资格,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永嘉县甲阀门配件厂不起诉。

16.1.无罪辩点:为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公司设立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16.2.案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诉刑不诉[]78号)

1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连云港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郭某某等人为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该公司设立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连云港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连云港**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17.1.无罪辩点:虽以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所得利益未归公司所有,且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能分离,公司缺乏法人人格,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17.2.案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诉刑不诉[]157号)

1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潘某某虽以连云港A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虚开发票,但不是为了该公司的利益,所得利益也未归该公司所有,且公司财产与周某某个人财产不能分离,公司缺乏法人人格,故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连云港A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连云港A商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18.1.无罪辩点: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未经企业其他股东同意,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18.2.案号: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扎检二部刑不诉[]9号)

1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李某某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未经企业其他股东同意,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扎兰屯甲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扎兰屯甲有限责任公司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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