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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务微窗】上海高院发布典型案例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二)

时间:2019-01-21 23:4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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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务微窗】上海高院发布典型案例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二)

优化营商环境、鼓励企业家创新创业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而为之提供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使命。近年来,上海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先后制订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实施意见》《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着力优化营商环境 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行动方案〉的实施方案》等一系列司法文件,发布了第一批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指导全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为了更好地推进司法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工作,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上海市全面深化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建设实施方案》的精神,从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营企业经济纠纷、切实增强民营企业财富安全感、依法妥善审理民营企业与政府、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等方面,公布了第二批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为全市法院提供更多的参考和指引。

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张某涉嫌诈骗宣告无罪案

案情简介

4月,作为民营企业的某贸易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贸易公司向一工地提供钢材,由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之后,双方实际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但对货款结算存在争议。5月,张某作为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钢材送货单、对账单等材料,以贸易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432.65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月,法院经审理判决建设公司支付贸易公司753万余元货款及逾期利息。判决后,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张某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指控称,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建设公司钱款,构成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的数额系根据自持单据计算得出,并未恶意利用诉讼程序。其次,张某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虚构贸易公司与建设公司存在货款争议的基础法律事实,且张某向法院提交自持的付款凭证,不属于刑法中的隐瞒真相手段。最后,张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如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没有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范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判决张某无罪。

典型意义

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民营企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经济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实践中,一些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同程度上存在人员、财务管理不正规或公私账户不分等不规范的行为,使得其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可能存在夸大诉讼请求金额等情形。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依法保护合法交易行为,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刑法追究。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可通过民事、行政手段予以救济或规范。本案的审理对于界定刑民案件界限,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避免民事纠纷刑法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对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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