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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投保人!中英 阳光 平安等人寿保险公司被罚

时间:2020-07-10 0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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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投保人!中英 阳光 平安等人寿保险公司被罚

经查,12月-4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存在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违法行为;刘亚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经理、胡雪枫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团体客户部经理,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业务清单、财务凭证、网站截屏、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修正版,下同)第116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罚款贰拾伍万元(¥250,000.00);

二、对刘亚警告并罚款柒万元(¥70,000.00);

三、对胡雪枫警告并罚款伍万元(¥50,000.00)。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的文件要求,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我局联系获取应缴行政罚款金额的缴款码信息,然后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实行同行缴款,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川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保监罚﹝﹞6号

当事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

当事人二:陈旭彭

身份证号:41042119810218****

依据《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及陈旭彭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月-4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存在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违法行为;陈旭彭时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互联网业务部员工,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业务清单、财务凭证、网站截屏、公司情况说明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修正版,下同)第116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罚款伍万元(¥50,000.00);

二、对陈旭彭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的文件要求,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我局联系获取应缴行政罚款金额的缴款码信息,然后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实行同行缴款,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川保监局

2月16日

四川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保监罚﹝﹞5号

当事人一: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6号新世纪广场7楼A区、8楼A-B区、18楼B区

当事人二:张玲

身份证号:51011319721128****

依据《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及张玲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存在下列违法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涉及保单92份、已收保费74.17万元。张玲时任该机构负责人,对此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电销录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修正,下同)第116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罚款拾柒万元(¥170,000.00)、对张玲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涉及保单39份、已收保费29.45万元。张玲时任该机构负责人,对此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电销录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16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罚款拾伍万元(¥150,000.00)、对张玲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文件、资料且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涉及保单37份、已收保费65.47万元。张玲时任该机构负责人,对此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电销录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87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9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罚款柒万元(¥70,000.00)、对张玲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罚款叁拾玖万元(¥390,000.00);

二、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时任负责人张玲警告并罚款柒万元(¥70,000.00)。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的文件要求,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我局联系获取应缴行政罚款金额的缴款码信息,然后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实行同行缴款,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川保监局

2月15日

四川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保监罚﹝﹞4号

当事人一: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话销售中心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南街1-51号蜀泰商厦13-16楼

当事人二:唐玉龙

身份证号:51060219770509****

依据《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话销售中心及唐玉龙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话销售中心存在下列违法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涉及保单90份、已收保费58.03万元。唐玉龙时任该机构负责人,对此行为负有直接责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话销售中心受到我局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电销录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修正,下同)第116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话销售中心罚款贰拾壹万元(¥210,000.00)、对唐玉龙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涉及保单41份、已收保费29.74万元。唐玉龙时任该机构负责人,对此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电销录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16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话销售中心罚款拾柒万元(¥170,000.00)、对唐玉龙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话销售中心罚款叁拾捌万元(¥380,000.00);

二、对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话销售中心时任负责人唐玉龙警告并罚款陆万元(¥60,000.00)。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的文件要求,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我局联系获取应缴行政罚款金额的缴款码信息,然后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实行同行缴款,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川保监局

2月15日

四川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保监罚﹝﹞3号

当 事 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话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成都电销中心”)

住 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环球广场8-12楼、17-19楼

主要负责人:顾育匡

当 事 人:连培涛

身份证号:41010219740412****

职务:时任平安人寿成都电销中心副总经理

依据《保险法》(修正版,下同)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平安人寿成都电销中心、连培涛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平安人寿成都电销中心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涉及保单73份,涉案已收保费约122.87万元。时任平安人寿成都电销中心副总经理连培涛,对此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演示测算表、电销录音、公司总结报告、情况说明、检查问题件整改清单、高管任职批复、劳动合同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平安人寿成都电销中心罚款拾柒万元(¥170,000.00)、对连培涛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涉及保单11份,涉案已收保费19.23万元。时任平安人寿成都电销中心副总经理连培涛,对此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演示测算表、电销录音、公司总结报告、情况说明、检查问题件整改清单、高管任职批复、劳动合同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平安人寿成都电销中心罚款拾贰万元(¥120,000.00)、对连培涛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平安人寿成都电销中心罚款贰拾玖万元(¥290,000.00);

二、对时任平安人寿成都电销中心副总经理连培涛警告并罚款伍万元(¥50,000.00)。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的文件要求,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我局联系获取应缴行政罚款金额的缴款码信息,然后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实行同行缴款,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川保监局

2月15日

四川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保监罚﹝﹞2号

当事人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文体中心综合楼四层

主要负责人:张文康

当事人二:张文康

身份证号:51012219760830****

依据《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及张文康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存在未经批准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张文康时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事实确认书、勘验笔录、照片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修正版,下同)第84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2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罚款贰万元(¥20,000.00);

二、对张文康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的文件要求,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我局联系获取应缴行政罚款金额的缴款码信息,然后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实行同行缴款,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川保监局

2月14日

四川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保监罚﹝﹞1号

当事人一:四川合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一段550号凯旋国际广场1栋1-23-15

当事人二:旷燕

身份证号:51062419680209****

当事人三:王翔

身份证号:51068119850212****

依据《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四川合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及旷燕、王翔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12月-4月,四川合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旷燕时任四川合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翔时系四川合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业务清单、财务凭证、网站截屏、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修正版,下同)第131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5条、第171条、第172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四川合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罚款拾伍万元(¥150,000.00);

二、对旷燕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三、对王翔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的文件要求,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我局联系获取应缴行政罚款金额的缴款码信息,然后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实行同行缴款,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川保监局

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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