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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人使用 发生交通事故 车主是否担责?

时间:2022-04-22 20:4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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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人使用 发生交通事故 车主是否担责?

文章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闽民申3045号

再审申请人李某、曾某因与被申请人苏某、林黎铃及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闽06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曾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认定“己在刑事案件中认定被告苏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刑罚,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即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也不应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解释》,《侵权法》是新法,也是处理侵权赔偿的特别法,显然应当遵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其次,即使按《刑诉法解释》,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也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的规定,“人身伤亡”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即使侵权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侵权人依法也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

本案中,李某多年前高位截瘫后一级伤残,曾某也是因意外伤害九级伤残。李某是其唯一的儿子,对于一个残疾人家庭,要比别的普通家庭多付出更多的辛苦,才能将李某拉扯到成年。眼看着儿子即将毕业可以参加工作撑起这个家的时候,却因为林黎铃的放纵,导致苏某严重肇事。申请人甚至都没看儿子的最后一面,他就永远离开了!这个事故给申请人的伤害、痛苦是撕心裂肺也无法弥补的。所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申请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的伤害程度,应该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

(二)原审法院仅认定林黎铃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林黎铃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苏某无证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存在十分明显的过错,与苏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是法律的明确要求也是一种常识。无证驾驶机动车,将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这也是众所周知的。

本案中根据证人邹某的笔录陈述尾号为l98的肇事车辆平时一直是苏某在开,林黎铃在笔录中称的“苏某偶尔开”纯属是为推脱责任虚假陈述。而且,即使是按林黎铃所称“苏某偶尔开”,也足以说明林黎铃是明知其丈夫苏某没有驾驶证,而放纵其驾驶该车辆,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当次对钥匙疏于管理。正是林黎铃和苏某的共同过错直接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等法律规定,林黎铃与苏某应对本案事故给申请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原一二审法院在定性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李某死亡,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故原审对李某、曾某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林黎铃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因具有“明知苏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书,将车辆借给苏某使用”的过错,故原审判决林黎铃应与苏某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曾某主张林黎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李某、曾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曾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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