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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拒赔患子宫肌瘤客户 法院二审判决来了

时间:2024-04-24 07: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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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拒赔患子宫肌瘤客户 法院二审判决来了

来源:新浪财经

10月20日消息,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家住安徽省芜湖县的芮某于12月份左右替其子(洪某)投保购买了泰康人寿旗下泰康鑫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同时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应允投保人可购买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份。

5月21日,泰康人寿承诺因芮某符合条件,可由原来的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转保升级为泰康健康尊享C款医疗保险。同时泰康人寿收回了原来的保险合同。芮某缴纳全部保费至今。

12月芮某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保守治疗,治疗结束后回家休养。3月3日因病情发展,芮某再次入院治疗。现治疗结束,治愈出院。芮某因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用37618.80元。

随后,芮某向泰康人寿申请相关保险理赔。泰康人寿于4月29日以《理赔决定通知书》的方式拒绝理赔并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泰康人寿给出的理由是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泰康健康尊享C款医疗保险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与泰康人寿协商无果,芮某无奈,诉讼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寿保险合同纠纷。芮某即使未告知其健康情况和芮某要求泰康人寿赔偿卵巢囊肿伴感染、子宫肌瘤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未告知的事项并未加重泰康人寿关于非因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的风险,因此泰康人寿以“被投保人投保前卵巢囊肿伴感染、子宫肌瘤,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泰康人寿解除《保险合同》的《理赔结案通知书》不产生法律效力,该《理赔结案通知书》无效,泰康人寿不得解除上述案涉《保险合同》。芮某因非因重大疾病支出医疗费为37618.80元扣除非因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免赔额10000元,泰康人寿也应赔付芮某非因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27618.80元。由此作出一审判决:一、泰康人寿继续履行《泰康健康尊享C款医疗保险合同》;二、泰康人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芮某非因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27618.80元。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泰康人寿负担。

泰康人寿不服提起上诉,泰康人寿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芮某投保、续保泰康健康尊享C款医疗保险时均未履行如实告知及通知义务,导致泰康人寿在不知情的状况下承保、续保合同。投保、续保时上诉人获悉的被上诉人的健康状况是正常的,且被上诉人投保、续保时故意隐瞒不告知其在4月患有盆腔包块、盆腔炎、卵巢囊肿及患有子官肌瘤的事实。

此外,泰康人寿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非因重大疾病保险金额错误。保险条款2.5及2.6约定,该医疗保险合同适用的是补偿原则,即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即使原审法院认定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金额应为24732.18元(计算方式为:住院总费用37618.8元-医保已报销12704.62元-自费用费182元(空调费和陪护床费用),即37618.8-12704.62-182=24732.18元)

芮某辩称,自己是5月份生病的,向公司提供过资料进行报销,本案承保是12月份,5月份转保;当时把病历都提交给了泰康人寿,泰康人寿继续收取上诉人三年保险费,应是继续承保,不存在上诉人带病投保;医药费已报销12704.6元,实报实销无异议。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芮某购买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是在12月份,其在12月份投保时已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4月芮某患病至芜湖县医院就诊,芮某就其支出的医疗费向泰康人寿申请报销,泰康人寿于5月18日向芮某银行账户支付报销款551.69元。因此,泰康人寿对芮某患病的情况是知晓的。5月21日,经泰康人寿审核同意,芮某购买的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升级为泰康健康尊享C款医疗保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真实有效。

最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继续履行《泰康健康尊享C款医疗保险合同》;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芮某非因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2473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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