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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罪的案例分析

时间:2020-02-06 11:4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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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罪的案例分析

2001年3月,由天津市红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两名编造广告批文,散布虚假广告的被告人被依法判刑。此案是新《刑法》实施以来,天津市判决的首起虚假广告案件。

据了解,被告方某、程某均是西安某制药公司的药品推销人员,去年2月,石某取得了该公司“乐尔康”药品在天津销售的营业执照、委托书等有关手续,随后与程某一起来到本市搞营销。经市场调研,他们认为这种主治功能为“补肾健脾、益气养血,用于中老年失眠、健忘等症状”的乐尔康胶囊销路很难打开,但是,“性用品”药品的销路却很好,且利润高。于是,编造了《药品广告审查表》。将“乐尔康”的主治功能更改为“治疗性功能阻碍”、“专治阳萎早泄”。随后,二被告私自印制了“红色火焰乐尔康”、“绵绵情意——乐尔康”的广告小报宣传品80万份、并雇用20余人在本市主要街道公开散发,还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刊登了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该虚假广告,借此在本市20余家药店销售并牟取暴利。工商部门发现后,曾对他们进行过多次处罚、但他们却拒绝悔改。去年5月,他们被抓获归案。

经合议庭合议,法庭宣判,二被告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违反国家规定,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念及二被告系初犯,认罪悔罪较好,在量刑中予以考虑。石某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处罚金2000元,程某被判有期徒刑8个月,处罚金1000元。

案例评析:

上述案件——被告为什么会构成虚假广告罪呢!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现定,扰乱市场秩序,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情节严重的行为。

任何具体犯罪均由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方面构成,刑法理论称之为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虚假广告罪在主体方面法人和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二被告人作为此罪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符合本罪特征的。

其次: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为的即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二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显然是明知违法而为之,虽经多次行政查处,拒不悔改,主观故意一目了然,主观恶性程度较深。

再次虚假广告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管理秩序本案中的二被告人行为显然违反了《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的规定,既是虚假广告主,又是虚假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

还有:虚假广告罪在客观方面是利用虚假广告为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的,本案中二被告人,将“此药”包装成“彼药”,改变了原药的性能、用途、质量并进行无限的夸大,借用20余家药店牟取暴利,作案时间长、范围广,编造假批文、虚假的广告内容,且犯罪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消费者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了严重侵害,可谓情节严重。

上述四点可以说明二被告人行为是符合虚假广告罪的犯罪牲征的,已构成犯罪,人民法院依法定罪量刑,是法所当然的。

但我们还应了解和注意与本罪相关的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线

“情节严重”是虚假广告罪的罪与非罪的界线,通常广告或多或少都具有一定夸大的内容,一般消费者也是认知的,所以具有夸大内容的广告不能都认为是虚假广告,但如果夸大的程度超出了社会公众认知的程度,足以使通常的消费者陷入认识误区,则构成了虚假广告、但虚假广告行为又并不等于犯罪,所以构成虚假广告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是指故意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利用虚假广告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的后果发生,而且危害范围广,或违法所得巨大,或后果严重的行为。

2、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手段不同。首先,前者是利用虚假广告骗取钱财、后者则不然,再有,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而后者往往是特定的,这二点是此罪与彼罪的显著特征。

总之,笔者认为我们了解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对防止犯罪是有重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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