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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

时间:2021-04-09 20:2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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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

本文作者:杜松松律师,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金融证券团队负责人,专业承办金融机构民商事案件及非诉尽调案件。善于处理标的额大、风险高、执行难的金融借贷纠纷。灵活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分析技能以使案件在最大程度上得到执行。

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主债务人

破产后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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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背景

为化解产能过剩、清理僵尸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建立完善破产审判工作流程。随着深圳破产法庭(1月14日揭牌)、北京破产法庭(1月30日揭牌)、上海破产法庭(2月1日揭牌)的正式成立,预计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包括“执转破”)将会有大幅度增长。

在上述背景下,金融机构在资产清收时会高频出现借款人破产的情况。借款人破产后,该笔不良资产的回款重点可能会转移至担保人处,因此,担保人应否承担借款人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也将成为金融机构的关注点。

02案情简介

B公司向A银行借款500万,借款年利率5.6%,B公司法定代表人C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该笔借款逾期后,A银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诉讼中B公司破产被人民法院受理。

案件开庭时,B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参加庭审,管理人确认该笔500万借款的事实并提出利息部分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对此,A银行予以确认。连带保证人C提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利息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A银行认为担保人应当继续承担利息,主债务人破产不影响担保人责任的承担。

03法条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一条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04法院裁判观点

对于上述案情,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

案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沪01民初176号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利息停止计算,该破产债权即为债权本金加上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其享有的破产债权已固定于破产申请受理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亦应当限于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以其向XX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并经破产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的破产债权为限。”也即,担保人亦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影响,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二、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概括执行程序,主债务人破产本身可能就是保证人所担保的风险。破产法只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并不能影响到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

案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粘为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闽02民初796号

法院认为:

在破产程序中不适用主债务减免从债务随之减免的原则,从法律规定来看,仅规定债权人对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债权停止计息,未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外的担保债权也停止计息。在主债务人未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要承担担保债务在清偿前的利息,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对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自己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并未加重,未损害其原有的利益。因此,对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不应当停止计息。对于被告自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两案例,不难发现司法实务中之所以存在两种完全相反裁判观点系破产程序中债务停息制度是否适用于担保人,即,不同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适用对象的理解存在争议。

其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更能反映观点的冲突:

案例:浙江益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诸利凤等保证合同纠纷

案号:()浙0109民初6856号、()浙01民终7399号

一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法律规定破产程序中的债务停息制度仅适用于主债务人,保证人的保证之债停止计息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保证制度的根本目的不符,故保证之债应当继续计息。银行可以向担保人追讨主债务产生的利息以及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保证人浙江益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方面,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与主债务人清偿的范围一致。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应当为该破产债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则保证责任的利息止点也应当是破产申请受理时。如果保证人的利息不停止计算,而主债务人已不再负担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债务,则会出现债权人在无权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却有权向从债务人即保证人请求偿付的情形,既不合逻辑,又有失公允。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仅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中益南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益南公司主张其承担的利息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应停止计算,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担保人应当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利息的案例中,除认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停息制度仅适用于主债务人外,部分法院也有从担保制度出发,认为主债务人破产亦是担保人的预判且并未加重担保人的清偿责任,如:

案例: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一中民(商)初字第2629号

被告乐山电力公司主张,因主债务人乐电天威公司已经破产,所以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乐电天威公司破产申请之日,之后不应当继续计算。

对此,法院认为: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规定系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对外所负债务停止计息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据此得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项下的违约金也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的结论。此外,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对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项下的违约金在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时起是否停止计算,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其二,乐山电力公司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在为外贸金融租赁公司与乐电天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时,应当对所提供的保证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预判,即乐电天威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时,乐山电力公司要对乐电天威公司所应当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

其三,乐山电力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乐电天威公司未破产情形下其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存在加重其清偿责任的问题。故债务人乐电天威公司虽然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但乐山电力公司作为保证人仍应当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且违约金并不因为法院裁定受理乐电天威公司破产申请而停止计算。

05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笔者检索了大量案例,发现地方法院在判决上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裁判规则。在笔者所检索的30个地方法院案例中,有25个案例判决保证人不用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仅有5个案例判决保证人需要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

笔者尝试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同一年度产生两个不同的判决。

案例: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案号:()最高法民终96号

法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韶峰集团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其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关于应以债务人岳阳建材破产申请受理日作为担保人韶峰集团还款责任的计息停止时间的认定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另一相反判决的案件选录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中,案号为()最高法民终543号,案例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案虽明确保证人不用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但也给司法审判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对担保人的约束,认为担保人承担的利息应自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算,但同时也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亦不排除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破产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

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该案不宜做出判定,而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担保人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案件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

06笔者观点及建议

在法律层面,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的,企业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与和解协议的履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影响。相应的《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法律强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利息进行让渡,该效力也不应及于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即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仍应当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受理后的利息。

在实务层面,笔者建议,在不同法院之间以及相同法院不同法官间对于该案均有不同判决的情况下,能否支持金融机构对于担保人利息的诉请似乎只能听天由命,但也可通过其他途径尽量挽回,如:

1.放款时可以通过条款的形式约定“若主债务人破产的,担保人仍应当承担主债务未清偿前所产生的利息”并进行加粗提示;

2.在知晓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重新与担保人签订债务加入协议。

当然,上述方法在实务中也有争议,若读者有可行的方法也可留言讨论。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坤象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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