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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时间:2022-05-17 19:4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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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案情回顾

百合公司拖欠玫瑰公司货款3000万元未付,故玫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百合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000万元及利息;同时提出梅花公司、百合公司及韦小宝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百合公司、梅花公司辩称:两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梅花公司不应对百合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韦小宝辩称:韦小宝的个人财产与百合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对百合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梅花公司成立于,股东为韦小宝、小柯、刘一舟。股东变更为韦小宝、刘一舟。百合公司成立于,股东为双儿、康西、鳌拜。,股东变更为双儿(占90%股份)、索尼(占10%股份),其中双儿系韦小宝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两个公司经理均为韦小宝,财务负责人均为小柯,出纳会计均为建宁;两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康西既是百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梅花公司的副总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两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影视制作且部分重合,其中百合公司的经营范围被梅花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两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共用统一格式的公司制度、业务合同、结算账户情形;两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也存在区分不明情形;百合公司与梅花公司在网站招聘员工,预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公司所在地等联系方式相同;百合公司、梅花公司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梅花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文化等的宣传内容;百合公司的部分人员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系对梅花公司的介绍。

在公司财务方面:两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韦小宝、双儿、康西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均来源于两个公司;两个公司在对外发生大额资金交易均由韦小宝的签字;百合公司与梅花公司对外开具的相关收据中存在相互使用财务印章的情形;在与玫瑰公司均有签订合同、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公司于共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所有债权债务、业绩量均计算在百合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百合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百合公司向玫瑰公司支付货款30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梅花公司对百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玫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点评:

本案中的梅花公司应当对百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法人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虽然两个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通过由无清偿能力的百合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使关联公司梅花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梅花公司对百合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践中也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使公司丧失独立法人地位,缺乏清偿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那么债权人同样可以选择刺破法人的面纱,诉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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