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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时间:2019-10-14 0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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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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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最高法民辖终1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民初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晓光、张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因与被告昌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昌隆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昌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855085元及利息18012072元,共计101867157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昌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目施工所在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唐山市;苏中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虚假提高诉讼标的额,现尚欠工程款不足2000万元,达不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立案标准。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依据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7号)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苏中建设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101867157元,已达到该院的受理标准,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裁定驳回昌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昌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河北省唐山市,应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苏中建设公司虚假抬高诉讼标的数额,昌隆公司尚欠苏中建设公司工程款0.818亿,达不到1亿元的诉讼标的额,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苏中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件的级别管辖。一审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因与一审被告昌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昌隆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昌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苏中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金色雅居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结算书汇兑表》和《收款明细表》等,欲证明昌隆公司欠付工程款83855085元,迟延支付工程款需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18012072元,共计101867157元。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仅进行形式审查,对于苏中建设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应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中由法院予以查明。昌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苏中建设公司恶意虚列诉讼标的额,提高案件级别管辖,昌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但专属管辖只解决案件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仍应根据案件诉讼标的额予以确定,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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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律师简介

邹律师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诉讼及非诉讼案件,受到了当事人、法官及同行们的广泛认可。诚实守信、勤勉敬业、专业高效是本人的执业理念,维护客户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竭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是本人的执业宗旨。办案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慎思缜密,力求完美,对当事人高度负责、对案件质量高度负责的办案风格,赢得了委托人的信赖和好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尽心尽责,把握细节,踏实办好每一个受托事项,是本人不懈追求的目标。本人愿真诚为各界朋友提供法律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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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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