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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未支付物业费的举证责任是否应由物业公司承担

时间:2021-10-18 21:0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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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未支付物业费的举证责任是否应由物业公司承担

蒋贤铮

(3月5日)

[案情]1月1日,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发商委托物业公司为万亿花园住宅区提供物业服务。自同年2月1日起,物业公司根据物价局的批复,有权根据建筑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物业公司于7月15日诉请业主肖华支付1月至6月期间的物业费,为此,物业公司提交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价局的批复、肖华作为万亿花园业主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肖华答辩称其只欠5月至6月期间的物业费。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物业公司经批准有权向万亿花园的业主包括肖华收取物业费。物业公司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物业公司主张肖华拖欠1月至4月期间的物业费,但未能举证证实肖华未支付,故判决驳回肖华的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方面,肖华承认拖欠5月至6月的物业费,一审法院既不判决肖华支付,也不说明不作判决的理由。另一方面,肖华主张已支付1月至4月的物业费,应由其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分配给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且物业公司经批准有权向万亿花园的业主收取物业费,是正确的。肖华辩称其已支付1月至4月期间的物业费,但没有提交已付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此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肖华承认尚欠5月至6月期间的物业费,应当承担向物业公司支付该笔物业费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也错误地判决驳回了物业公司的此项诉请。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肖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物业公司1月至6月期间的物业费。

[评析]一审法官将肖华未付给物业公司物业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物业公司,错误在于:

其一,依照《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物业公司诉请业主肖华支付物业费,隐含着其已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业主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提供了维修、养护等服务。依照上述法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物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给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义务。物业公司据此提供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价局的批复等表面证据。肖华对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就不需要物业公司进一步举证。

其二,依照《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后,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详言之,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的争议,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尚未履行,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对方则抗辩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或者认为合同已不具有履行可能或必要。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据此学说,合同义务因一方当事人履行而消灭,因此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是否履行的事实或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业主肖华抗辩主张其已支付物业公司1月至4月期间的物业费,应当对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提交物业公司收到该时间段物业费的收据。一审法官要求物业公司提交肖华未支付1月至4月期间物业费的事实,违反了“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的举证规则。据上分析,物业公司诉请业主支付拖欠物业费的,只需提出业主拖欠物业费的事实主张即可,不需其(客观上物业公司也不能)对业主拖欠物业费的要件事实提供证据证实,而应由行使抗辩权的业主对其已支付物业费的要件事实或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其三,依照《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物业公司主张肖华拖欠5月至6月期间的物业费,肖华对物业公司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依法不需肖华对其是否支付该时间段的物业费再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不但未看到肖华的自认诉讼行为,而且仍将肖华拖欠此期间物业费的举证责任,继续错误地分配给物业公司,进而在判决驳回物业公司诉请肖华支付1月至4月期间物业费的同时,也判决驳回肖华已自认所欠5月至6月期间的物业费,犯了“泼水的同时也把孩子泼出去”的可笑错误。

由此案看来,一审法院承审法官对《证据规定》的无知或歪曲,是导致其作出低级错误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的重要原因。由此感叹:一审法院此类判决的累积,会使法院努力改变当事人无法预测法官裁判、公众对司法信赖普遍低迷态势的希望成为泡影!好在,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荒唐的判决,又点燃了当事人和公众对审判的信任之灯。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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