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涛声维道 | 错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款项能否索回?

时间:2019-11-14 02:5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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涛声维道 | 错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款项能否索回?

我们今天探讨的问题是:第三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先行冻结,张网以待,此时转账人误将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在此情形下,同一笔款项存在两个主体的权利冲突:转账人请求将款项返还,执行申请人请求将款项归己。转账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阻却法院强制执行?我们从最高院的几则案例中寻求某些规则。

案例一 ()最高法民再331号判决

简要案情:1月11日,鸿成公司向冯四弟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4)的账户转账353739元。1月18日,鸿成公司向海城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1月19日海城区法院裁定冻结了冯四弟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4)的存款,限额为353739元。2月22日,鸿成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银海区法院对冯四弟提起诉讼。5月9日,银海区法院作出()桂0503民初133号判决书支持了鸿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冯四弟向鸿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53739元,该判决于5月26日生效。

苏德忠与冯四弟、案外人张振英因船舶营运借款纠纷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该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因冯四弟、张振英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苏德忠于10月8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于11月24日作出()桂72执254号裁定书冻结了冯四弟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4)的存款413695元,并于12月8日、3月21日分别从该账户扣划47684元、353805.66元至该院执行账户。3月22日,鸿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该院向其退还扣划的款项353739元,该院作出()桂72执异4号裁定书驳回了鸿成公司的异议请求。

鸿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74)中的银行存款353739元为其所有,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将该款退还给鸿成公司。一审判决驳回鸿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鸿成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最高法院判决结果: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鸿成公司向冯四弟农行账户中转入的353739元不得执行;鸿成公司向冯四弟农行账户中转入的353739元归鸿成公司所有。

结论:实际权利人对特定化款项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对该款项强制执行。

理由:最高院认为,鸿成公司将本应汇入案外人冯广富账户的款项汇入了冯四弟的账户,该行为系误汇。因鸿成公司并无向冯四弟支付的意思表示,冯四弟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虽然存储于冯四弟的账户,但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冯四弟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该款项因冻结行为已属特定化款项,鸿成公司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案例二 ()民提字第189号判决

简要案情:金赛公司误将款项汇给双驼公司,于汇款次日以诉讼方式向双驼公司主张返还该款,双驼公司亦经调解同意返还该款。但是双驼公司账户此前已经被某银行申请法院冻结。银行和金赛公司对此笔款项归属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支持金赛公司的请求。

结论:实际权利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理由:最高院认为,金赛公司在其与双驼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错误操作而导致向双驼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948000元。“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由于12月1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到期续冻及5月22日金赛公司汇入948000元后,该账户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

金赛公司于汇款次日以诉讼方式向双驼公司主张返还该款,双驼公司亦经调解同意返还该款,故应当认定双驼公司同意将在其被冻结的账户上的此款返还给金赛公司,金赛公司对该款享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金赛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石执审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该院冻结被执行人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账号9020×××98存款948000元的执行,并无不当。

案例三 ()最高法民申1742号裁定

简要案情:华海公司主张其将汇给金海公司的款项错误汇给金港公司。金港公司账户此前被民生银行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华海公司请求排除对误汇给金港公司款项的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未支持华海公司请求。

结论: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能够阻却执行。

理由:最高院认为,要认定华海公司就涉案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涉案存款的归属为前提。原审判决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华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系误汇款的主张。如若华海公司主张的存在误汇款的事实成立,其基于涉案存款与金港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华海公司享有请求金港公司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而本案华海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

启发和思考

从以上三则判例中可以看出,对于错误汇入被执行人已经被冻结账户的款项,是否可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是意思表示。欠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因为规避执行的情形屡见不鲜,法院对错误汇入之类的主张通常心怀警惕疑虑。如果要说服执行法院中止执行被错误汇入的款项,行为人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错误汇款的主张。

2、特定化。由于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占有即所有。占有是特定化的具体表现形式,即便汇出时该货币的物质形态是特定的,但经转账的方式进入第三人的账户后仅体现为账户余额的数字变化,货币的物质形态因与银行占有的其他货币相互混同而无法特定化,因此不可能保持其汇出时的特定物质形态,故就银行存款来说,客观上不存在原物返还的可能性。

特定化要求转账汇款方在发现错误汇款后,立即采取措施,申请法院将错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款项予以冻结,以使该资金与其他资金产生明显区别。如果发现误汇时,相关款项已经被执行法院扣划,此时就不能构成特定化,转账人权利将难以保护。

我们注意到本文案例三的观点,与案例一、二有明显区别。案例三中合议庭认为即使错误汇款事实成立,汇出方基于涉案存款与被执行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汇出方享有请求被执行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阻却法院强制执行。这样的观点能代表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意见,与案例一、二的观点迥异。但是,案例三中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法院并不认为汇出方主张的错误汇款成立,这似乎才是法院决心不支持其阻却执行主张的重要原因。

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王振涛律师

作者简介王振涛,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武汉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在中级法院、银行亦有长期工作经历。作为前省高院审判监督战线的法官,成功处理了大量疑难再审案件,其中一部分为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或者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谙熟诉讼规律,庭审经验丰富,对案件诉讼结果方向的把握及诉讼前景的研判具有突出的经验和能力。

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陈维刚律师

作者简介

陈维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第二学历为河南城建学院工程管理专业,具有法学、管理学双学士,中国法学会会员、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咨询师、高级工程法律咨询师,同时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主要业务领域:招标投标、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投资项目监管、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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