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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商标 | 小猪佩奇——通过著作权宣告商标无效

时间:2018-12-18 00: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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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商标 | 小猪佩奇——通过著作权宣告商标无效

“我是佩奇,这是我的弟弟乔治,这是我的妈妈,这是我的爸爸。”小猪佩奇火了,不仅小朋友们喜欢,就连我这个老阿姨也喜欢,你造吗?小猪佩奇也是有知识产权的,最近小猪佩奇商标通过着作权被宣告无效了。

事情是这样的——

第13685632号“”商标(以下称为争议商标)由福建省晋江市吃点赤塘制鞋七厂(即本案被申请人)于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9月7 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6月19日,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为申请人与其发行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及片中角色形象在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着作权的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着作权。(在先权利:是商标法的术语,是指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以前,他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裁判结果

经审判认为,申请人所述的“Peppa Pig”角色形象(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着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申请人递交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及“Peppa Pig”美术作品在美国的着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样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与申请人为“Peppa Pig”美术作品的着作权人,且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发表、使用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因此申请人在美国取得的着作权亦受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

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的着作权的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设计细节等方面高度近似,给公众的视觉效果几乎无差别,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新民网》、《书市观察》、《西域图书馆论坛》等国内媒体已对小猪佩奇系列图书及游戏进行了报道,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完全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作品。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亦与申请人涉案作品动画角色名称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于申请人享有着作权的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着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因此,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小猪佩奇商标宣告无效用实践证明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日益完善,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保护力度加大,对于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在形成完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予以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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