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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争案例5: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 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

时间:2022-12-17 15: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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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争案例5: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 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

案号:()杭滨民初字第885号

案情简介:

7月,王某进入中兴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从事销售工作。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某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后因分销科解散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下半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王某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某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中兴通讯以王某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虽然王某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仅凭该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王某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某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某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中兴通讯应当依法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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